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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7生产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圩7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圩7队的诉讼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审第三人流兰16队的诉讼代表人岑瑞标,委托代理人黄**、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桂平市蒙圩镇流兰村与蒙圩村交界的长窝垌,又称“狗头冲”(原告称“以平畲、牛路”)。四至界址为:东至蒙圩7队旱地为界;南至蒙圩7队旱地、蒙圩15队旱地为界;西至蒙圩11队已征用旱地为界;北至蒙圩11队旱地为界;面积1.3494亩,其中己被国家征收0.3786亩,余下未征收的0.9708亩为旱地。土地改革时期,争议地属第三人流兰16队村民所有,土改后至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前属流兰16队耕种管理,承包责任制后至华润项目公路征地时由流兰16队社员岑祝君户耕种使用。华润项目公路征地后,未征收的0.9708亩由流兰16队的村民岑*生户耕种使用。华润项目公路征地时,原告蒙圩7队认为争议地是其于1974年与流兰16队挖排水沟时互换得来并提出权属主张,从而引发本案争议。2013年6月,流兰16队向桂平市蒙圩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桂平市蒙圩镇人民政府立案调处并作出调处意见后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出浔政决字(2014)15号处理决定(下称15号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5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以争议地为其与第三人流兰16队兑换所得,1982年起被流兰16队村民岑某某户长期霸占耕种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1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5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法定职权。争议土地从土改时起至华润项目公路征地时止一直属第三人所有并由第三人村民管理使用,没有任何异议,有众多的知情人证实,被告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执行的《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四)项的规定作出16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己被征收的0.3786亩土地在征收前确权属第三人流兰16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余下未征收的0.9708亩确权归第三人流兰村16队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争议地是1974年因第三人挖排水沟占用原告土地互换后归原告所有,除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撤销15号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7生产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7生产队上诉称:第一,1974年,一审第三人为了解决长窝垌的内涝问题,提出在上诉人所有的观音岭中挖一条排水沟,经协商,一审第三人将现争议的水田拨给上诉人,上诉人则将排水沟占用的观音岭土地换给一审第三人。自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自1975年起即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村民陆续在争议地上耕种作物。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自土改时至土地征收前无异议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作为定案依据的12份证人证言中,有6人为一审第三人的村民,这6人与一审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据缺乏证明力,其余证人有些是上诉人的村民,有些与一审第三人的村民具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缺乏客观性,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15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15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1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蒙圩镇流兰村第16生产队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争议土地在1974年以前属一审第三人流兰16队所有的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蒙圩7队主张争议土地已在1974年由流兰16队兑换给上诉人,土地权属已发生变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争议地自土改后至生产责任制、争议土地被征收前一直为流兰16队耕种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调查刘某某、梁某某、全某某等知情人的证言,以及流兰16队提供的岑某某户的分田登记簿证实,上诉人蒙圩7队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也承认争议土地自责任制后由流兰16队的村民岑某某户耕种,因此,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据此作出15号决定确定争议土地归流兰16队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7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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