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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20生产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20生产队(以下简称东塔20队)因诉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塔20队的诉讼代表人黎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团,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桂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塔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15、16、17、18、19生产队(以下简称东塔15-19队)的诉讼代表人李**、李**、黄**、阮**、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东塔15-17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审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水塘叫方塘,座落于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冲口片。四至范围是:东至东塔村20队水田和通往福寿村机耕路;南至东塔20队水田;西至东塔19、20队水田与羊头塘交界;北至东塔20队村庄、水田与爱华塘交界,图中爱华门口塘和羊头塘不列入本案争议范围。面积146.538亩。方塘属于储水塘,历来用于灌溉周边农田和人畜饮用。紧邻方**、南、西三面东塔20队的农田约200亩,东塔20队农田外围则是东塔**9队的农田,约500亩。方塘历来根据自然流水方向灌溉东塔**0队的农田。争议塘土改前属地主黎某甲等人所有,土改时被没收由复兴农会接收,没有分配给任何农户。土改复查后,冲口屯和方塘屯划入东塔小乡范围,羊头塘(方塘)也随之划给东塔小乡。合作化时该塘入社,“四固定”时争议塘没有固定到生产队仍属东塔大队所有,为了方便管理,东塔大队将该塘下放给冲口片(包括东塔**0队)管理。开展“斗批改”运动时,东塔大队将先前下放给生产队管理的鱼塘收归大队管理,七十年代东塔大队成立专业队期间该塘由专业队养鱼。1979年,东塔20队在争议塘放鱼花养殖。1979年3月31日东塔大队召开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明确争议塘属于大队所有,准备与生产队订合同承包。随后,冲口片(15-20队)在羊头塘养鱼,因无效益而丢荒。2001年东塔20队将争议塘发包给他人养鱼时引起纠纷。2002年7月第三人东塔**9队对争议鱼塘提出调处申请。因该纠纷,被告曾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浔政决字(2005)l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塘属东塔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东塔**0队共同管理使用。东塔20队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8日作出贵政复决(2005)33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浔政决字(2005)l号处理决定。东塔20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桂**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浔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浔政决字(2005)l号处理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随后,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塘确归东塔20队集体所有,由东塔20队管理使用。东塔**9队、东塔村委不服并提出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7日作出贵政复决(2008)27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东塔**9队、东塔村委不服,起诉至贵港**民法院,贵港**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东塔20队不服,上诉至广西**民法院,广西**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8)桂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贵港**民法院作出的(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东塔**9队、东塔村委不服而申请再审。广西**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8)桂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维持贵港**民法院(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为此,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重新作出浔政决字(2013)26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6号决定),决定将争议的东塔村方塘的土地所有权确归东塔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东塔**0队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东塔20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26号决定。原告东塔20队仍不服,于2014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6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卡、案件受理通知书、处理意见、立案登记表和本案有关通知、送达回证;2、原、被告提供的桂平地名志;3、争议塘范围图、上诉人参加的2007年4月2日和5月30日、2013年4月12日三次调解会笔录;4、原、被告提供的分类账、分配清单及收据;5、广**高院(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贵港**民法院(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6、寻旺乡政府调查吴**、吴**、吴**、刘某某、吴**、丁某某的笔录;7、2006年8月26日调解笔录;8、被告调查吴**、张某某、吴**、吴*已、吴*庚、黄**、阮某某、吴*辛、黄*乙、林**、黎*乙、黎*丙、吴**、梁某某、林**的笔录;9、1979年3月31日东塔村各队队长、代表会议记录;10、《方塘决定》;11、寻旺乡政府的处理意见;11、桂平市人民法院(2005)浔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贵**院(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广**高院(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12、1979年3月1日冲口屯放鱼苗帐册;13、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东塔15-19队主张原告东塔20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原告东塔20队提供的贵港**公室《送达回证》上记载其收到26号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7月3日,于同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6号决定经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并作出贵政复决(2014)6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因此,桂平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第三人东塔15-19队主张本案被告应是贵港市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塘在土改时被复兴农会没收后没有分配给农户,合作化时期入社,“四固定”时东塔大队只将争议塘的使用权下放给属下的冲口片(包括东塔**0队),而所有权仍属于东塔大队,而且自“四固定”至争议发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塘发生过权属变更。同时东塔**0队长期以来均有靠方塘灌溉农田的事实。据此,被告从历史和现实状况考虑,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6号决定是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认为争议塘土改时没有被没收,“四固定”时就固定给原告集体所有而主张争议塘所有权属其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塘的名称,只是双方当事人及当地群众的叫法,虽然争议塘名称叫法不同,但所指向的是同一争议地。原告主张26号决定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地位对调,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对同一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在重作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确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况且本案土地权属纠纷最初的申请人也是26号决定的申请人,因此并没有违反调处程序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东塔20队请求撤销26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20生产队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26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20生产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塔第20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26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羊头塘不是方塘,权属范围不一致,被上诉人将方塘与羊头塘等同,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方塘土改时是地主黎某甲等人所有,在土改时被复兴农会没收,随之划给东塔小乡,没有事实根据。方塘在解放前属于方**黎姓三房头兄弟所有,其中地主黎某甲仅占争议塘不到10%的所有权,方塘根本没有被没收。“四固定”时,东塔大队按照塘随田*、方便管理的原则将方塘固定给上诉人东塔第20队,至纠纷发生前,除在一定历史时期,方塘曾经由东塔大队管理外,方塘是一直由方塘屯人、上诉人管理,15-19队从未提出异议。二、26号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根据广**高院(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请求确定羊头塘(1、2、3塘及爱华门口塘)的权属,遗留爱华门口塘的确权处理,且没有在广**高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被上诉人在重做决定书时没有将上诉人作为申请人,自行调换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26号决定及一审法院(2014)浔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4)浔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和第26号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平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水塘叫方塘,座落于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冲口片。四至范围是:东至东塔村20队水田和通往福寿村机耕路;南至东塔20队水田;西至东塔19、20队水田与羊头塘交界;北至东塔20队村庄、水田与爱华塘交界,图中爱华门口塘和羊头塘不列入本案争议范围。面积146.538亩。方塘属于储水塘,历来用于灌溉周边农田和人畜饮用。紧邻方**、南、西三面东塔20队的农田约200亩,东塔20队农田外围则是东塔15-19队的农田,约500亩。方塘历来根据自然流水方向灌溉东塔15-20队的农田。争议塘土改前属地主黎某甲等人所有,土改时被没收由复兴农会接收,没有分配给任何农户。土改复查后,冲口屯和方塘屯划入东塔小乡范围,羊头塘(方塘)也随之划给东塔小乡。合作化时该塘入社,“四固定”时争议塘没有固定到生产队仍属东塔大队所有,为了方便管理,东塔大队将该塘下放给冲口片(包括东塔15-20队)管理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东塔村委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塔15-19队述称:一、本案争议塘正是方塘,为桂平市地名志、争议塘方塘范围图、上诉人参加的2007年4月2日、5月30日,2013年4月12日三次调解会笔录等材料证实;二、争议塘土改前属地主黎某甲等人所有,土改时被没收由复兴农会接收,没有分配给任何农户。土改复查后,冲口屯和方塘屯划入东塔小乡范围,羊头塘(方塘)也随之划给东塔小乡。合作化时该塘入社,“四固定”时争议塘没有固定到生产队仍属东塔大队所有,为了方便管理,东塔大队将该塘下放给冲口片(包括东塔15-20队)管理符合历史事实;三、本案确权申请始于2002年12月,是由本案第三人向桂平市寻旺乡政府提出,在上诉人于2007年提出申请之前,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身份调换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后,东塔15-**9队以东塔20队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确权申请,请求将羊头塘(即1、2、3塘,包括爱华门口塘)的权属确认归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此后,桂平市人民政府依法通知东塔20队作为被申请人、东塔村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在被上诉人重新调处过程中,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确定争议的水塘为方塘即1、2、3塘,争议塘的四至范围按东塔村15队、16队、17队、18队、**9队与东塔20队争议地块范围图所示,图中的爱华门口塘、羊头塘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各方对方塘属于储水塘,用于灌溉周边农田和人畜饮用,土改前属地主黎*甲等人所有的历史事实没有异议。至于方塘在土改时是否被没收,“四固定”时是否固定给具体的生产队,至今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时的主要依据是证人证言。经审查,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共向吴*丁、张某某、吴**、吴*已、吴*庚、黄**、阮某某、吴*辛、黄*乙、林**、黎*乙、黎*丙、梁某某、林**等14人作调查,14个证人中提及土改事实的有张某某、吴**、吴*已、吴*辛、黎*丙、梁某某、林**等7人,在这7证人中认为方塘在土改时没有被复兴农会没收的,仅有吴*已、黎*丙2人,而黎*丙又是上诉人20队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在上述的14个证人中提及“四固定”事实的有张某某、吴*已、黄**、林**、吴*辛、黎*丙、梁某某、林**等8人,但认为“四固定”时固定给上诉人20队的,仅有吴*已、黎*丙2人,而黎*丙又是上诉人20队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不应采信。至于吴*已认为方塘在土改时没有被当地农会没收,因与当时的土改政策相悖,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方塘在土改时已被没收,没有分配给任何农户、“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的事实清楚,符合本案的历史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方塘在土改时没有被没收,在“四固定”时固定给其第20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塘的名称问题,在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和组织调解过程中,当地干部群众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塘名称叫法不一,有的称为羊头塘、有的称方塘、有的称为芳塘、有的称123塘,尽管如此,但所称的争议塘均指向同一争议的水塘就是方塘,而且在一审法院组织争议各方到争议塘现场勘验时,各方表示对26号决定认定争议塘的名称、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等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按照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确定争议的水塘即方塘(1、2、3塘)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也符合争议各方的意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方塘与羊头塘等同,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按照第三人15-19队的请求范围予以处理,遗漏爱华门口塘等争议事项不作出处理,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26号决定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位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后,东塔15-19队以东塔20队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确权申请,请求将争议水塘的权属予以确权。此后,桂平市人民政府依法通知上诉人作为被申请人、东塔村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在重新调处过程中,各方对己身份均无异议,况且本案土地权属纠纷最初的申请人也是26号决定的申请人,因此,被上诉人按照重新申请确权人的申请,确定申请人等的身份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调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2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东塔20队请求撤销26号决定及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20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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