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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生产队、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2生产队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16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16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陈**、陈**、陈**、陈**、陈**、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石龙镇铜山村第5-10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彭**、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山岭名称叫浸岭(又称“占岭”、“琴岭”)座落在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与铜山村之间的浸岭的西南面岭。该争议岭的四至界址为:东至黑石岭与浸岭交界的冲坑为界;南至第三人水田边为界;西至浸岭中间的坑冲,以冲底为界;北至原告的岭,以浸岭顶至珍垌旧瓦窑的连线为界。面积76.2亩。其中高速公路建设征收的面积为57.109亩。原告、第三人在“土改”时分别属于不同的小乡,“四固定”时也分别属于不同的公社,对于争议岭双方都无法提供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属其所有的有效书证。1965年第三人与珍垌乡河塞屯(韦姓)生产队就猪母岭(老**)等处的山岭发生争议,当时的桂平县人民法院组织塘山公社(现铜山村)与珍垌公社(现珍桐村)的代表进行调解,最后形成(65)西民字第31号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1点“由黑石岭顶直对正琴岭顶(占岭顶)为界,东北边归珍垌所有,西南边归塘山所有……但双方均不得再扩大开荒面积”明确了分界线。现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正是座落在调解书的第1点所划定界线的西南面岭的一部分。在经过划定界线后塘山、珍垌两公社的社员按照调解书划定的山岭各自管业。七十年代,原属塘山公社的第三人集体到包括现争议山岭在内的属其耕管的“浸岭”上种植荔枝树,1992年12月后第三人先后将包括现争议山岭在内的荔枝树承包给农某某、黄*甲、莫某某、黄*乙、梁某某等人经营管理。至2012年贵梧高速公路建设征收该岭时止,没有任何争议。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争议山岭属其用广盛岭的草地与罩啟茂对换所得为由,提出争议岭的权属主张,向桂平市石龙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岭权属,从而引起争议纠纷。案经桂平市石龙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调解未果,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经调处未果后,遂根据**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将双方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76.2亩,其中被国家征收的57.109亩在被征收前所有权确归第三人石龙镇铜山村第5、6、7、8、9、10生产队农民集体共有,其余的19.091亩山岭所有权确归第三人石龙镇铜山村第5、6、7、8、9、10生产队农民集体共有。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11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11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申请书,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答辩书,石龙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意见书,争议地现场图,(65)西民字第31号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及(1999)浔民初字第1425号桂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石龙乡黑石岭西南面示意图,2012年7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4年3月27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岭现场图,1992年12月14日的《承包荔枝果园合同书》及《公证书》,2000年4月20日的《承包琴岭荔枝山果园合同书》,2006年3月24日的《承包琴岭荔枝山果园合同书》,调查覃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的笔录,1984年9月13日陈**的《关于调解石龙区塘山乡和珍垌乡山岭纠纷的回忆》,1984年9月8日蒋某某的《塘山珍垌两方一九六五年山岭纠纷调解回忆》,1986年4月15日、1986年4月12日刘某某、陈**的自书证词,2012年7月30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4日的三次调解笔录,2014年3月4日代理词,2012年7月31日铜**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7月24日桂平市石龙镇贵梧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证明2014年10月12日珍垌村委会出具证实浸岭、占岭、琴岭均属一个山岭的名称的证明,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97)玉地民再字第5号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2)浔政字第488号公证书、现场勘验笔录,送达回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1号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而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据此,被告享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岭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的权属,争议双方都不能提供在“土改”“四固定”时属其所有的有效证据,而第三人在包括争议山岭在内的浸岭上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和收益。这些事实有(65)西民字第31号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承包荔枝果园合同书及公证书和被告调查1965年经手处理人陈**、蒋某某、陈**和调查知情人覃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等的调查笔录及其他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基于其认定的以上事实,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出发,作出“11号决定”将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76.2亩,其中被国家征收和57.109亩在被征收前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农民集体共有。其余的19.091亩山岭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农民集体共有,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发生权属纠纷后,本案经石龙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在调解无果后提出处理意见,提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及调查相关知情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经调解无效后,作出“11号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适用国**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1号决定”将本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确权归第三人石龙镇铜山村第5、6、7、8、9、10生产队农民集体共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原告主张争议山岭权属为原告所有,被告作出“1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属其所有,也没有任何管理事实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被告作出“1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12、13、14、15、16生产队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12、13、14、15、16生产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11-16生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原桂平县人民法院(65)西民字第31号调解书已将浸岭划归一审第三人所有,不能成立。该调解书仅是处理塘山乡老*姓(现一审第三人)与珍垌乡河塞屯韦姓(现珍垌村第7-10生产队)对猪母岭(老虎岭)的纠纷,而根本不涉及本案争议的浸岭;2、认定争议岭自1965年至2012年高速公路征地时都是一审第三人集体经营管理,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浸岭自1965年至2012年止,由一审第三人长期管理收益。事实上是一审第三人在1976将上诉人种植的部分茶子树砍掉,改种上荔枝树,从而引起纠纷,自1977年起至2012年,浸岭除一小部分是一审第三人种植荔枝树外,其余大部分土地归上诉人管理使用,作为上诉人种植玉米、黄豆、木薯等作物。二、被上诉人作出的“1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适用国**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将浸岭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三个有利于”确权。因争议岭土改时已属上诉人的村民所有,由上诉人的村民带入社,四固定时,固定给上诉人集体所有。因此,本案应适用国**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二)项规定:“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定论为依据。”将浸岭确权给上诉人所有才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11号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一审第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1号决定”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争议的“浸岭”(又名“占岭”、“琴岭”)座落在石龙镇珍垌村与铜山村之间的“浸岭”的西南面岭。争议双方在“土改”时分别属于不同的小乡,到“四固定”时也分别属于不同的公社,对于争议岭双方都无法提供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属其所有的有效书证。1965年第三人与珍垌乡河塞屯(韦姓)生产队就猪母岭(老**)等处的山岭发生争议,当时的桂平县人民法院组织塘山公社(现铜山村)与珍垌公社(现珍桐村)代表进行调解,最后形成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65)西民字第31号,该调解书的第1点明确了分界线。而现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正是座落在调解书的第1点所划定界线的西南面岭的一部分。在经过划定界线后塘山、珍垌两公社的社员按照调解书划定的山岭各自管业。七十年代,原属塘山公社的第三人集体到包括现争议山岭在内的属其耕管的“浸岭”上种植荔枝树,之后一直经营管理和收益至高速公路建设征收止,没有任何争议。其间的1992年12月14日一审第三人还将包括现争议山岭在内的荔枝树承包给麻桐镇麻桐村村民农某某、黄*甲、莫某某等人。2000年又承包给麻桐镇南桥村民黄*乙等人。2006年再次承包给麻桐**粱祖芝等人经营管理。该争议山岭从1965年至2012年高速公路建设时都是一审第三人集体经营管理和收益。由于争议双方都不能提供在“士改”、“四固定”时期属其所有的有效证据,而且经本政府充分调查,也没有收集到该方面的有效证据,而在1965年8月18日的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明确上述争议山岭属第三人所有后,第三人在包括争议山岭在内的“浸岭”上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此外,还有1965年经手处理人陈**、蒋某某、陈**和知情人覃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等人证实,因此,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出发,答辩人将本案争议岭在国家征收前的权属确认归一审第三人农民集体共有为宜。因此,答辩人适用国**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11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得到一审判决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浸岭”,争议双方都不能提供在“土改”“四固定”时属其所有的有效证据,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即原桂平县人民法院(65)西民字第31号调解书,承包荔枝果园合同书及公证书和1965年经手处理人陈**、蒋某某、陈**和知情人覃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等的调查笔录等已经构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一审第三人在包括争议山岭在内的浸岭上进行了长期经营管理收益的事实。因此,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出“11号决定”,将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76.2亩,其中被国家征收的57.109亩在被征收前所有权确归一审第三人农民集体共有,其余的19.091亩山岭所有权确归一审第三人农民集体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争议山岭土改时属于其村民所有,“四固定”时固定给其集体所有,此后由其管理收益,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12、13、14、15、16生产队共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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