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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民委员会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浔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平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黎进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桂平市蒙圩镇官桥村第14-18队的诉讼代表人黎**、黎**、黎**、黎**、黎兆新以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双方争议的利块岭、特才岭座落于桂平市蒙圩镇。以岭脊分水为界,水流东面的一面岭为特才岭,水流西面的一面岭属利块岭。四至界址为:东面以特才岭脚坑往北直上岭项沿脊防火林带经白花山顶、火星石顶为界,大部份与金田林场蒙圩联营场相连;南面从特才岭脚小坑向西直上脊又沿小坑向西直落大冲底为界,与第三人山岭和石龙镇平阳村第15队山岭相连;西面以大坑冲往北直上岭项到金田防火林带为界;北面以金田林场防火林带为界,面积784.1亩,地上附着物主要为速丰桉树。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期没有明确归属。20世纪60年代初至70年代中期,原告曾在争议山岭成立大队一级林场,20世纪70年代中期林场解散后,原告没有再对争议山岭实施管理,争议山岭由第三人长期管理和收益。2001年,第三人将争议山岭的松树发包给他人割松脂。2002年,经原告村支书介绍,第三人将上述山岭对外出租给卢某某、黄某某,原告当时的村支书还在出租合同上签名确认。2006年12月12日,第三人在将卢某某、黄某某未种植树木部分山岭发包给杨某某种植速丰桉树后原告提出争议,并于2007年9月12日向桂平市蒙圩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蒙圩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并作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调处。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浔政决字(2014)16号处理决定(下称“16号决定”)认为,争议山岭在各个特定历史时期没有明确权属,且与第三人村民居住地相邻,第三人对争议山岭实施了长期管理,根据“三个有利”原则,决定将争议山岭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程序方面的证据:申请书、立案呈报表、答辩书、蒙圩政府调解处理意见书、林业局调解处理意见书、处理决定书。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调查李*甲、韦**、李*乙、黎**、黎*乙、黎*丙、覃某某、李*丙、韦**、李*丁等人笔录;2、2001年至2004年的《承包合同》,岑*甲、岑*乙证言;3、2003年至2038年山地租赁合同;4、黄某某、卢某某的自书证言;5、1975年5月26日《关于处理蒙圩公社和石龙公社比邻大队和有关生产队之间的土地山林纠纷协议书》(下称“75年协议”);6、2006年12月12日第三人与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杨某某的证言;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由于争议山岭在各个特定历史时期没有明确权属,原告在20世纪60年代初至70年代中期成立大队一级林场后,该林场己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解散,此后原告没有再对争议山岭实施管理,而是由第三人进行了长期管理。结合争议山岭与第三人村民居住地相邻的事实,根据“三个有利”的原则,被告作出16号决定将争议山岭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75年协议第二条约定“朝阳第十一生产队(即那罩村)与新塘大队平塘村争议的饭匙冲、特才岭,大家认为该片山岭历来没有明确归属,后国家统一规划,机播造林。争议双方同意,由国、社林场管理…”,以及第五条约定的“从六块顶的小岭崎直落小坑冲到小香山冲口七块田头止,里面的山岭属新桥林场,外面的山岭属朝阳第九生产队”内容,证明了争议山岭应属原告农民集体所有。本院认为,特才岭是新塘大队与朝阳大队争议,并不是与原告(当时的新桥大队)争议,且争议山岭的四至并没有与第五条表述相同的地方,协议的范围与争议山岭现场不一致,不能认定争议的利块岭属于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综上,原告主张应根据协议确定争议山岭归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1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16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平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平市**民委员会上诉称:第一,16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山岭在大队林场解散后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争议山岭的管理方式,是从各生产队抽出人员以记工分的形式到林场工作,种完林木后再返回各队,只留下几个护林员管护林木直至1981年。一审第三人于2003年与黄某某、卢某某等人签订的《山岭地租赁合同》,出租的山岭属其所有的“白银地”,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山岭,面积四至不符,且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根据75年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桂平市林业局对争议山岭进行卫星定位并拍摄的图片证实,本案争议山岭即属该协议所指的范围,根据75年协议第二条的规定,争议地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争议土地经75年协议已明确归**社林场管理,因此,根据**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下称“135号文”)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土地应归上诉人农民集体所有。16号决定适用135号文关于“三个有利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16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的利块岭、特才岭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没有划分到任何个人或集体。虽然上诉人在20世纪30年代初至70年代中期在争议地上成立过大队一级林场,但林场解散后上诉人没有对争议山岭实施管理,而是由一审第三人进行长期管理,且一审第三人将上述山岭对外出租时,上诉人也在出租合同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李*甲、韦**、李*乙、黎**、李*丙等众多知情人证实,还有一审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山岭地租赁合同》以及蒙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证实。鉴于争议山岭在各个特定历史时期没有确定权属,且争议山岭与一审第三人村民的住地相邻,一审第三人又对争议山岭实施了较长时期的管理,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生产管理,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出发,应将争议山岭确认归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为宜。上诉人认为争议山岭在75年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社林场管理,但上诉人成立的大队一级林场已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解散,故75年协议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争议山岭权属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16号决定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蒙圩镇官桥村第14-18队述称:上诉人称新桥林场为1961年成立,并在争议山岭开荒种植、建设房屋没有事实依据。**队林场与其他林场一样,是刮共产风的产物,该林场实际上成立于上世纪60年代末,解散于70年代中期,林场解散后一直是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自2001年开始一直由一审第三人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及种植林木直至发生争议。1992年,上诉人以没有争议的另一山岭与金田林场联营,并未将本案争议山岭用于联营,说明当时争议山岭并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16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归一审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争议林地曾划入原新桥大队国社林场管理,且75年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特才岭等山岭归国社林场管理的内容,但由于国社林场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没有证据表明原新桥大队国社林场至今仍然存在,或者已依法发生变更,不能证明争议林地为官桥村农民集体所有根据被上诉人调查的大量知情人并结合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原新桥大队国社林场在上世纪70年代解散后,没有继续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而是由一审第三人管理种植和收益,并自2001年开始将争议林地发包给岑*甲、黄某某等人采割松脂,种植林木,已形成对争议林地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于2003年与黄某某、卢某某等人签订的《山岭地租赁合同》不包括争议山岭,且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第三人与承包人岑*甲、岑*乙、杨某某等人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从发包范围到发包时间,各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一审第三人将争议林地分别发包并获取收益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山岭地租赁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由于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对争议林地形成的长期管理使用事实,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依职权确定争议地归一审第三人所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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