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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盈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新盈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位于新盈镇安全村委会第四队,东至公路,西至陈**,南至邓**,北至小巷,东长7.3米,南长12.7米,西长7.5,北长13.4米。该地原是王**家建房使用,上个世纪四、五十年代,由于台风将房屋损坏,王**一家搬至海边居住。上世纪六十年代,王**家被评为地主成份。当时生产队曾组织在该纠纷地种植胡椒和甘蔗等农作物,后荒置成一片空地。1969年,王**以人民币65元向王**购买了该地。1971年,王**在该地建房使用且没有人前去制止。1979年,临高**员会恢复王**家庭土改时评定的阶级成份。王**于1985年、1986年、1997年、2012年等多次前往安全村委会要求解决该纠纷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但一直未果。2014年4月30日,王**拆房重建时再次遭到王**一家的制止,在安全村委会及新盈镇国土所调解均未果的情况下,新盈镇政府经过召集双方调解、听证,向案件相关知情人调查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实地勘察现场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新府字(2014)38号《新盈镇人民政府关于王**与王**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将该纠纷地确权给王**。王**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新盈镇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新盈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方面查明:1.该纠纷地原为王**的祖宗地。2.王*划于1969年与王**购买了该纠纷地。3.1971年王*划在该纠纷地上建房并居住使用至今,有王**提交的证明材料、王*划提交的契约及书证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新盈镇政府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与王*划发生纠纷后,新盈镇政府召集双方调解、听证,向案件相关知情人调查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实地勘察现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新盈镇政府在答辩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王*划私买私卖土地不合法而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法最早实施于1987年1月1日,王*划买卖土地的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新盈镇政府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划在纠纷地居住使用至今已有40多年,能够认定该地是由王*划使用的现状。王**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1.上个世纪40年代以前王**家庭使用该纠纷地的情况。2.王*划在该纠纷地上建房。3.王**家庭平反后多次请求村委会调解王**与王*划的纠纷的事实。通知、刑事再审判决书不能作为判定该纠纷地的权属的证据,王**的主张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盈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请求撤销被告新盈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当时生产队曾组织在该纠纷地种植胡椒和甘蔗等农作物,后荒置成一片空地”,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事实上,上诉人的祖屋于上世纪50年代被台风吹坏屋顶,但祖屋墙基尚在,原审第三人是将上诉人祖屋剩余墙基拆除建房,涉案宅基地至今尚存上诉人祖屋残留的部分墙体。该宅基地不存在“荒置成一片空地”的情形,也不存在“生产队曾组织在该纠纷地种植胡椒和甘蔗等农作物”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1969年,王**以人民币65元向王**购买了该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上世纪50年代,上诉人的祖屋虽被台风损坏,但上诉人从未放弃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村民小组也从未收回该宅基地使用权另行分配给其他村民使用(有安全村委会证明为证)。王**未有证据取得该地的使用权,王**既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就不能将该地以65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且王**不能提供转让协议及转让款收据。王**提供的所谓转让“契约”抬头为“遗嘱”两个大字,涉案土地使用权以“遗嘱”的方式转移给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出示王**的妻子出具的声明书,证明王**所称王**将涉案土地卖给他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认定“1971年,王**在该地建房使用且没有人前去制止”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1971年,原审第三人拆除上诉人的祖屋并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上诉人及家人多次前去制止,但因地主阶级成份及家里人单力薄,无力强行制止。上述事实已有多名村民及时任村干部的证人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申请部分证人证明上述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于1985年、1986年、1997年、2012年等多次向村委会提出主张,其于1990年向临高县人民政府针对王**霸占上诉人的宅基地提出控告等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王**在该地建房使用且没有人前去制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为“祖宗地”错误,上诉人在该地出生、长大,目前上诉人仍然健在,该地并非祖宗作为遗产遗留而来,认定为“祖宗地”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处理决定》认定涉案土地为祖宗地,该地生产队曾组织种植过胡椒和甘蔗,以及王**于1969年与王**购买该土地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还存在以下程序违法的情形:1.被上诉人未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听证。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公开听证,也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和意见。被上诉人仅于2014年5月8日组织过一次调解行为,该次调解行为并非是双方提供证据后由被上诉人组织的针对证据的听证行为。原审判决混淆听证与调解的概念,认定被上诉人“召集双方调解、听证”,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2.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调查处理过程中均由一名为“桂*”的工作人员负责,据上诉人了解“桂*”与王**为亲属关系。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回避请求,但被上诉人未依法对承办人采用回避程序,该处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不公正的结果。被上诉人在调查涉案土地的过程中,未向最清楚案件事实的村委会及历任村委会干部调查核实,可见该《处理决定》明显是徇私而违法作出的结果。综上所述,涉案宅基地历来为上诉人居住使用,1971年原审第三人强行霸占上诉人土地、拆除上诉人的祖屋建房,上诉人自该时起一直连续多年从未间断的向王**及相关部门主张要回涉案宅基地。新盈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维持《处理决定》明显错误,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新盈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盈镇政府辩称,王**出生并曾经居住在该纠纷地,其在上世纪40年代初已搬迁至海边居住。王**一家搬去海边居住后,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无人修补,当时的房屋只留残墙余壁。60年代,当时的生产队曾组织在该地种植胡椒和甘蔗等农作物,后荒置成一片空地。王*划于1969年向王**购买该宅基地,其于1971年建房并居住使用,当时并没有人前去制止。1997年,王*划欲翻新房屋时受到王**的阻挠,王**称该房屋是他的祖宗地,王*划将该情况上报到安全村委会要求调解未果。2014年4月30日,王*划重建房屋时,再次遭到王**一家的制止。新盈镇政府接到王**与王*划的宅基地纠纷申请后,新盈镇政府先对纠纷案件进行相关调查、了解,也召集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新盈镇政府曾于2014年5月8日与安全村委会工作人员、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新盈**会办公室召开了调解听证会。调解失败后,新盈镇政府分别对纠纷案件的关键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新盈镇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证人证词,按照程序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王**认为该纠纷地是他的祖宗地,其应该享有使用权,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王**40年代初搬至海边居住后,其在纠纷地的房屋倒塌后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未修复使用,故王**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和王*划均不持有争议地的土地证等法律规定的书面依据,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多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依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之规定,新盈镇政府经过到实地调查案情,可以认定王*划自1971年建房至2014年4月30日拆掉重建后其已在纠纷地上居住使用超过20年。根据王*划对现纠纷地的使用历史和现状,可以确认该纠纷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王*划所有。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其坚持在原审的答辩意见。王**和新盈镇政府国土所工作人员“桂*”没有任何亲戚关系。涉案宅基地的围墙不是上诉人建的。原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基本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王**于1985年、1986年、1997年、2012年等多次前往安全村委会要求解决该纠纷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但一直未果”的事实未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家庭现在新盈镇安全村至少拥有一处宅基地。除涉案宅基地外,王**家庭现在新盈镇安全村未有其他宅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是上诉人王**对涉案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证据材料类型,且其提供的证据未有国家机关原始档案资料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仍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其未放弃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其多次向王**要求返还涉案宅基地,但上诉人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未实际使用涉案宅基地,且原审第三人王**自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至今其实际使用涉案宅基地的时间已超过40年,故上诉人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依照《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之规定,新盈镇政府根据涉案宅基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将涉案宅基地确权给王**。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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