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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诉重庆**屋管理局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唐**因诉重庆**屋管理局(简称渝中区房管局)行政裁决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和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唐**与重庆**限公司(简称天**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至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362号房屋被拆除之日,且唐**于2009年后未向天**司缴纳租金的行为并不导致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故唐**系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362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亦是合法的拆迁当事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渝**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天**司与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并未续签,天**司也未再收取唐**的租金,且天**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09年12月3日向唐**发出终止协议书面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唐**不是渝中区解放东路362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重庆市城**)有限公司(简称城**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本案中,渝**管局、天**司、城投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唐**与天**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未续签,天**司未再收取唐**的租金,唐**与天**司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载明“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致使房屋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甲方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乙方终止,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期撤离该房屋”,重庆**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55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唐**不是拆迁法规调整对象等事实。因此,渝**管局对唐**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渝中拆予(2015)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综上,唐书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书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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