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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沙坪坝区梨盛金属杂件厂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沙坪坝区梨盛金属杂件厂(简称梨盛金属厂)、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因梨盛金属厂诉重庆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均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梨盛金属厂的法定代表人彭乾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重庆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21日,重庆市政府以渝府地(2001)641号《关于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简称沙坪坝区政府)征收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梨树湾村花生堡经济合作社(简称花生堡社)全部土地20.8906公顷,作为沙坪坝区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土地。2001年10月25日,沙坪坝区政府发布了《关于征用梨树湾村花生堡社指路碑社和窑湾社全部土地的公告》。梨*金属厂在此次征地拆迁范围内。征地时,渝沙集建(99)字第0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厂房占地703平方米,第11313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厂房建筑面积954平方米。2002年7月1日,花生堡社与沙坪**办公室就梨*金属厂厂房拆迁补偿达成《村民构、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在构附着物补偿金额的基础上上浮了50%计算补偿金。2003年6月27日,沙坪**办公室与覃家岗**民委员会(简称梨**委会)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委托梨**委会对其所属的花生堡等三个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的补偿费用代行支付,梨**委会根据沙坪**办公室与三个经济合作社所签协议分别向各社(含各社所属企业)支付。2003年2月20日,花生堡社与彭**就征地补偿等相关事宜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资产补偿费分配协议书》,约定:彭**所建房屋1354平方米,政府共补偿金额323632元,其中284352.30元归彭**所有,39279.70元归花生堡社所有;彭**共分得(获得)房屋、构附着物补偿费计284352.30元,因国家(政府)统征土地解除合同,花生堡社不给与彭**任何经济损失的补偿;属分配给彭**所有的补偿资金由沙区国土局征地办公室待补偿(待发)。2003年7月7日,梨**委会作出《梨树湾村(代付)花生堡社租赁企业资产补偿清单》,载明:彭**补偿金额284352.30元,彭**签字认可。

上诉人诉称

梨盛金属厂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沙坪坝区国土局)对其房屋征地补偿安置行为不服,曾于2012年7月12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27日,重庆**人民法院认为梨盛金属厂厂房于2003年征地时已按民事租约获得补偿,再次要求给予征地补偿及支付搬迁损失费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判决驳回梨盛金属厂要求沙坪坝区国土局对梨盛金属厂进行房屋补偿安置并支付搬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梨盛金属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6日,重庆**人民法院认为,梨盛金属厂对安置补偿方案和标准部分,未经协调、裁决程序,径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遂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梨盛金属厂对沙坪坝区国土局的上诉。2014年7月28日,梨盛金属厂向沙坪坝区政府提交协调申请,因两次协调未果,沙坪坝区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协调书》。2014年11月15日,梨盛金属厂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重庆市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渝府地裁(2014)52号《告知书》(简称《告知书》),对梨盛金属厂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梨盛金属厂对该告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告知书违法,应予以撤销,并判令重庆市政府重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梨**属厂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职责。被诉《告知书》系重庆市政府针对梨**属厂作出,梨**属厂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梨**属厂认为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拆迁企业对搬迁损失费的补偿方案或标准有异议的,享有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权利。本案中,梨**属厂已就企业搬迁费用向沙坪坝区政府提出了协调申请,沙坪坝区政府出具的《征地补偿协调书》载明“经两次协调,梨盛厂表示不接受区国土分局和征地办的协调意见,协调未果。如梨盛厂对补偿安置方案仍有异议,可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即在梨**属厂与沙坪坝区国土局就企业搬迁费发生争议协调未果的情况下,重庆市政府应当作出内容明确、清楚的裁决决定。重庆市政府作出“关于请求给予你厂搬迁损失费事项,沙坪坝区协调意见书已有明确意见,你厂可依法向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反映有关事宜”的告知内容,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告知书》,并责令重庆市政府在两个月内对梨**属厂与沙坪坝区国土局之间的征地安置补偿争议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政府负担。

上诉人梨**属厂上诉称,一、梨**属厂于1998年起承租花生堡社土地修建厂房,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第二页的平面图上注明“梨盛金属杂件厂用地”,故梨**属厂系合法的征地安置对象,而沙坪坝区国土局在2003年征收花生堡社土地时,并未与梨**属厂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梨**属厂于2003年2月20日与花生堡社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资产补偿费协议书》并非其与沙坪坝区国土局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该协议书上明确了沙坪坝区国土局未对梨**属厂厂房进行补偿,故沙坪坝区国土局应当对梨**属厂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二、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的规定,沙坪坝区国土局参照农房造价的标准上浮50%对梨**属厂厂房进行补偿,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梨**属厂厂房所在地现已经成为城镇国有土地,故重庆市政府应当裁决沙坪坝区国土局按照城镇房屋拆迁标准对梨**属厂厂房进行补偿;三、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的规定,重庆市政府应当就沙坪坝区国土局应支付给梨**属厂的搬迁损失费作出内容明确、清楚的裁决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重庆市政府上诉称,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梨盛金属厂其申请裁决的搬迁损失费,按照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协调书》中确定的“按其设施设备净值的15%-20%取其上限给予搬迁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故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沙坪坝区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协调书》;

2、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52号《告知书》;

证据1-2拟证明涉案诉讼由来。

3、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1)641号《关于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

4、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征用梨树湾村花生堡社指路碑社和窑湾社全部土地的公告》;

证据3-4拟证明征收涉案房屋合法有效。

5、沙坪**办公室与梨**委会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

6、彭**与花生堡社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资产补偿费分配协议书》;

7、梨**委会于2003年7月7日作出《梨树湾村(代付)花生堡社租赁企业资产补偿清单》,彭乾尧签字认可补偿金额为284352.30元;

8、彭**于2003年7月24日出具的领到284352.30元一次性补偿款的《领条》;

证据5-8拟证明沙坪坝区国土局已对涉案房屋履行了补偿义务,梨**属厂已领取了补偿款。

9、重庆沙**发有限公司与彭**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

10、重庆沙**发有限公司向彭**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其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其于2010年6月30日前搬出;

11、沙坪坝区梨树湾温泉项目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彭**于2011年3月15日前搬迁完毕的《搬迁通知》;

12、沙坪坝区梨树湾温泉项目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彭**于2011年11月15日前搬迁完毕的《通知》;

13、(2011)沙法民初字第03431号民事判决书;

1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4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9-14拟证明梨盛金属厂领取补偿款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梨盛金属厂对该房屋的使用、占有因租赁产生,梨盛金属厂要求按城镇房屋标准补偿厂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

经一审庭审质证,梨盛金属厂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厂房已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裁决行为的合法性;证据5不合法,梨盛金属厂是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主体,应单独签订补偿协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梨盛金属厂只领取了部分补偿款,沙坪坝区国土局应当补发征地安置补偿款;证据9-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沙坪坝区国土局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原告梨盛金属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梨盛金属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梨盛金属厂的主体资格;

2、沙坪坝区国土局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的渝沙集建(99)字第004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沙坪坝区政府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的第11313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梨盛金属厂符合按重置价格补偿的条件;

3、《村民构、附着物补偿登记表》,拟证明沙坪坝区国土局没有和梨*金属厂达成协议,梨*金属厂厂房不是按重置价格的标准进行补偿的;

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法行初字第00189号行政判决;

5、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00行政裁定;

6、梨**属厂于2014年11月15日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的《申请书》:

证据4-6拟证明梨盛金属厂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合法。

7、《最**法院行政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经一审庭审质证,重庆市政府和沙坪坝区国土局对梨盛金属厂举示的证据1、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屋已经灭失,《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合法性,梨盛金属厂对被征收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不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梨盛金属厂的证明目的;证据4-5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梨盛金属厂的证明目的。

一审第三人沙坪坝区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2和梨**属厂举示的证据6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裁决行为程序合法;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3-4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沙坪坝区国土局实施的征地行为合法有据;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5-8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沙坪坝区国土局对梨**属厂厂房进行了安置补偿,梨**属厂领取了补偿款;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9-14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梨**属厂举示的证据1-5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梨**属厂作为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企业,对搬迁损失费的补偿方案或标准有异议,享有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权利,而上诉人重庆市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则具有对上诉人梨**属厂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内容明确、清楚的裁决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市政府针对上诉人梨**属厂与第三人沙坪坝区国土局之间的企业搬迁费争议,作出的“关于请求给予你厂搬迁损失费事项,沙坪坝区政府协调意见书已有明确意见,你厂可依法向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反映有关事宜”的告知内容,并未就上诉人梨**属厂的搬迁损失费标准作出明确的裁决决定,该《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重庆市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关于上诉人梨盛金属厂提出的第三人沙坪坝区国土局应当按照城镇房屋拆迁标准对其厂房进行补偿的问题。因本案已经判决撤销了上诉人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上诉人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故对上诉人梨盛金属厂厂房的补偿标准进行裁决系上诉人重庆市政府的行政职责,上诉人梨盛金属厂要求人民法院径行就该补偿标准进行判决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梨盛金属厂、上诉人重庆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梨盛金属厂、上诉人重庆市政府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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