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石堡村第八村民组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石堡村第八村民组(简称石堡村八组)因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建设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界牌至慈云道路防护绿化工程,市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渝府地(2012)62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界碑至慈云道路防护绿化工程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征地批复》),批准征收石堡村八组部分集体土地。同年5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简称大足区政府)发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简称《征地公告》)。同年6月8日,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大足区土房局)拟定了《大足区土房局关于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简称《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于同年6月10日发布了大足国土房管补公(2012)3号《大足区土房局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简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6月18日,大足区政府作出大足府土(2012)142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简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批准了大足区土房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4月3日,石堡村八组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向大足区政府提出行政协调。因协调未果,石堡村八组于同年6月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同年7月14日,市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4)28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对石堡村八组提出裁决其人均耕地面积为0.63亩/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石堡村八组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应按2012年征地时该组实际耕地面积计算人均耕地面积,诉至法院。

另查明,石堡村八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184人,足集有(2001)字第06021409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卡》记载:雍溪镇对溪村九组土地总面积为438.8亩,其中耕地337.1亩,无果园和牧草地。在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征地前,石堡村八组的土地未被征收过。2002年,石堡村八组村民实际承包耕地面积共190.5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市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职权。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石堡村八组过半数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

石堡村八组因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经大足区政府协调,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向市政府申请裁决,市政府受理后,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市政府有权制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市政府根据法律授权,结合重庆实际而颁布实施的地方政府规章,是本行政区域内现行有效的征地补偿安置依据,依法应当参照执行。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通知》),是根据国*(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2006)31号《**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后新标准,是本案征地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的依据,应当适用于本案。因此,大足区土房局根据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无不当。

本案中,根据渝府发(2008)45号《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通知》第二部分“关于调整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的规定,以及第三人大足区土房局拟定并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附表中对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的说明,人均耕地面积的计算方式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石堡村八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载耕地面积为337.1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为184人,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计算人均耕地面积应为1.832亩/人。但大足区土房局在征地补偿安置中,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耕地面积190.5亩计算,得出人均耕地面积为1.035亩/人。该计算方式虽然与上述文件规定不一致,但石堡村八组对该实际耕地面积的确定方式并无异议;且石堡村八组实际耕地面积小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记载面积,人均耕地面积越小,农转非人员数相应就越多,故市政府的裁决目的与石堡村八组的诉讼目的均为安置更多的被征地人员,市政府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对石堡村八组提出在实际耕地面积计算时,还应扣除退耕还林和集体修公路占用耕地的面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石堡村八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堡村八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堡村八组上诉称,石堡村八组实际耕地面积少于足集有(2001)字第0602140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载面积,《雍溪镇对溪9组2002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花名》不能真实客观反映2012年征地时石堡村八组实际耕地面积情况,2012年征地时石堡村八组的实际耕地面积还应当在原总耕地面积中扣除退耕还林和集体修建公路时占用的耕地面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石堡村八组的实际耕地面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根据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耕地面积以确权发证的面积为准,大足区土房局在计算人均耕地面积时以记载面积扣除了退耕还林和修建公路的亩数,此种做法可以安置更多的被征地人员,符合石堡村八组的实际需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堡村八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大足区土房局没有陈述意见。

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

1、渝府地裁(2014)28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

拟证明市政府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

2、渝府地(2012)62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界碑至慈云道路防护绿化工程土地征收的批复》,附《征收土地面积分类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

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

4、大足国土房管补公(2012)3号《大足区土房局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5、《大足区土房局关于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6、大足府土(2012)142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7、《石堡村八组人口统计情况》,附表4页,载有总人口184人,农业人口175人;

8、足集有(2001)字第06021409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卡》(一页),载有雍溪镇对溪村九组土地总面积438.8亩,耕地337.1亩;

9、足集有(2001)字第0602140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共六页),颁证机关为原大足县人民政府,证载耕地337.1亩;

10、《雍溪镇对溪9组2002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花名》,载有2002年承包地面积190.5亩,拟证明市政府在计算人均耕地面积时的计算依据。

证据2-10拟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证据9、10系经一审法院批准,市政府延期举示的证据。

1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

12、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

13、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

证据11-13拟证明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对市政府举示的证据,石堡村八组质证认为: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发证机关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对证据9、10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大足区土房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石堡村八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

1、第二轮土地承包户花名册。

拟证明该组实际耕地面积为189亩;

2、龙**、欧**、斗兴伦《承包土地花名》各一份和《证明》一份。

拟证明扣除上述三人承包地和修公路所占的耕地面积后,石堡村八组实际耕地净剩面积应为117亩。

对石堡村八组举示的证据,市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认定耕地面积的法定依据,且与本案无关。大足区土房局的质证意见与市政府相同。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9、11-13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与石堡村八组提交证据1基本吻合,且石堡村八组庭审自认第二轮农村承包地落实时该村民组实际耕地190.5亩,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石堡村八组在2002年实际耕地面积为190.5亩,予以采信;石堡村八组举示的证据2中《承包地花名》没有书证提交人签名,亦没有明确表明证据来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书证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明》无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亦未注明证人基本情况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市政府举示的足集有(2001)字第06021409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卡》以及足集有(2001)字第0602140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权证,能够证明石堡村八组(原对溪村九组)土地总面积438.8亩,耕地337.1亩。市政府和大**房局在具体计算农转非安置人员名额时,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载耕地面积中扣除了退耕还林和集体修公路所占用耕地的面积,将《雍溪镇对溪9组2002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花名》载有的2002年承包地面积190.5亩作为计算依据,与石堡村八组土地的现实状况相符,且有利于安置更多的被征地人员,符合石堡村八组的实际需求,本院对此做法予以认可。石堡村八组认为该组实际耕地面积少于证载的337.1亩,且还应当在2002年承包地面积190.5亩中再扣除退耕还林和集体修建公路占用耕地面积,但其目前所举示的证据不能支持上述主张,不足以推翻市政府举示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石堡村八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石堡村第八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