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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09字第J01157)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黄**,总建筑面积为425.4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黄**将自有农房部分改作他用,用于经营。2011年6月9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635号文件批准征收渝北**街道鹿山村第8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2011年8月3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804号文件批准征收渝北**街道鹿山村第8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黄**土地及房屋在该征地红线范围内。2011年8月23日,渝北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渝北府征*(2011)52号、55号)。2011年9月,重庆市**管理分局(简称渝**土分局)依法拟定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2012年3月16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黄**房屋进行了清理丈量并公示,原房面积690.32平方米(其中砖混甲级面积434.79平方米,砖木甲级面积23.97平方米,砖木乙级面积88.59平方米,土墙甲级面积114.32平方米,简易乙级面积28.65平方米),并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等文件规定的农房拆迁补偿标准对黄**房屋进行补偿,即砖混甲级300元/平方米,砖木甲级240元/平方米,砖木乙级225元/平方米,土墙甲级180元/平方米,简易乙级105元/平方米。黄**对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经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协调意见书。2014年5月20日,黄**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4)25号),裁决对黄**要求渝**土分局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精神对黄**企业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请求不予支持。黄**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黄**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黄**要求渝**土分局参照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精神对其用于经营的农房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裁决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六条规定:“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黄**位于渝北**街道鹿山村第8村民小组的房屋被征收所适用的补偿安置方案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渝北府地(2011)290号《关于同意征收双龙湖街道黄山村等2个村7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所确定的鹿山村第8村民小组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房屋补偿以合法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渝北府发(2008)46号文附表5规定的标准执行。”且该补偿标准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09字第J01157)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黄**,总建筑面积为425.4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尽管黄**将该农村房屋部分改作他用,用于经营,但仍应按住房补偿。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黄**房屋进行清理丈量并公示后,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等文件规定的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无不当。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1、渝北**道鹿山村8社已于2007年纳入城市规划区,属于空港新城中心区。黄**开办的红柱头度假村是在渝北区人民政府渝府发(1996)157号文件精神的鼓励、动员下创办起来的,并非系黄**自己主动改变房屋使用用途。黄**先后投入一百多万元,开办的度假村有集体土地产权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经营房屋及宅基地也上了税,黄**属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受法律保护。2、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国办明发(2010)15号文件、中级办发(2011)8号、国土资电(2011)72号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20号文件的精神,应当对合法经营的个体经商户的停产、停业损失;基础设施、装修、装饰等费用给予合理补偿,房屋要按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按照征地标准补偿。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前,要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公平、合理、合法给予补偿,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的农民原有生活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故黄**的补偿要求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3、重庆市(2008)45号文件并不适用于对黄**开办的度假村的补偿,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文件精神作出的裁决违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0号文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它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权作出裁决。2、黄**开办的农家乐在渝府地(2011)635号、804号文件批准的征地红线范围内,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黄**的房屋补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其要求对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精神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无法律依据,不符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2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黄**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渝**土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635号、804号);

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黄山村第7村民小组和鹿山村第8、9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2011)52号);

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双龙**村鹿山村等2个村5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2011)55号);

4、重庆市**管理分局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鹿山村第8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渝北府征补公(2011)306号)及批复(渝北府地(2011)290号);

证据1-4拟证明黄**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渝**土分局拟定的安置补偿方案经渝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意实施。

5、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房屋调查清理登记公示、房屋清理调查情况公示表及照片,拟证明对涉及黄**房屋的面积情况依法进行了公示,在合理期限内也没有收到黄**提交的书面异议。

6、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4)25号)、行政协调意见书(渝北府协(2014)2号),拟证明黄**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进行裁决,符合受理条件。

7、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渝北府发(1996)157号通知,拟证明黄**在申请行政协调、裁决过程中提出的依据。

8、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09字第J01157)复印件,拟证明黄**房地产权证上载明“土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

黄**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4)25号);

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卢山观光农业示范村建设的通知(渝北府发(1996)157号);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09字第J01157)复印件;

5、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20号);

6、中共**办公厅、监**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内容摘抄;

7、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72号);

8、照片两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渝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精神对黄**企业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人渝**土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一审庭审质证,黄**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征地批复上没有载明土地征收的用途,征地公告违法,整个征地程序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征地机关强行调查取得,并没有得到黄**的认可;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土地用途未变更系2004年后政府不允许变更导致。渝**土分局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黄**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黄**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土地在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土地用途不会改变。渝**土分局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黄**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渝**土分局拟定了安置补偿方案,被渝北区政府批准并同意实施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对涉及黄**房屋的面积情况依法进行了公示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渝北区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依黄**申请作出了本案被诉裁决;证据7能够证明黄**在申请行政协调、裁决过程中提出了相关依据的事实;证据8能够证明黄**土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黄**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与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黄**将自有农房部分改作他用,用于经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黄**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有权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作出裁决。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六条规定:“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上诉人黄**虽将该农房部分改作他用,用于经营,但仍应按住房补偿。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北府地(2011)290号《关于同意征收双龙湖街道黄山村等2个村7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所确定的鹿山村第8村民小组补偿安置方案适用于本案诉争房屋,该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房屋补偿以合法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渝北府发(2008)46号]文附表5规定的标准执行。”该补偿标准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诉争房屋进行清理丈量并公示后,按照上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本案诉争房屋系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房屋,对该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规章的规定,黄**所称“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要求渝**土分局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对其用于经营的农房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裁决请求缺乏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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