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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永**有限公司与罗**,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美诉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川国土房管局)、一审第三人泛华永泰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泛华永泰建**限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川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罗**的父母罗**、唐**在原南**城街道有砖混、土墙结构楼房一幢,建筑面积为603.38平方米。上世纪五十年代初,该房被罗**用于经营织布业,并办有铺房用地的契本契。1985年11月始,唐**用该房部分房屋经营旅馆业。1991年10月30日,罗**就该房取得南川国有(91)字第3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住宅。1993年12月27日,原南川市国土局收取罗**中心市场4号的土地出让金1302.57元。罗**、唐**去世后,罗**继承了罗**、唐**位于原南**城街道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154.62平方米。2000年,罗**就其继承的房屋取得重庆房权证304隆化产权证。2000年3月,罗**取得经营场所为南川市隆化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0年3月15日,罗**取得地税税务登记证。2001年9月20日,罗**、罗**、罗**、罗**四兄妹达成书面房产继承分割协议,约定其父母的旅馆交罗**、罗**共同经营,罗**共计继承154.62平方米的房屋。

2001年4月3日,南川**员会作出南**委发(2001)43号《关于中心农贸市场片区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确定了东至和平路,南临河滨路,西至中心农贸市场、川湘商场,北至川湘商场、和平路的项目建设地址。2001年4月16日,重庆成**有限公司取得(2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隆化镇中心农贸市场片区综合开发。2001年4月23日,南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重庆成**有限公司综合开发中心农贸市场片区用地的批复》,同意收回旧城改造片区国有土地87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土地有偿出让5047平方米给重庆成**有限公司作为商住综合用地,行政划拨3724平方米作为道路、绿化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2001年5月21日,重庆成**有限公司就中心农贸市场、林业局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取得拆许字(2001)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1年5月29日-2001年6月27日。2001年5月21日,南川**员会作出《关于隆化镇中心农贸市场片区综合开发工程房屋拆迁的通告》,通告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方式、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等内容。罗**的房屋属于南川中心农贸市场片区综合开发工程拆迁范围。2001年5月25日,南川**员会作出南**委发(2001)67号《关于隆化镇中心农贸市场综合开发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了重庆成**有限公司上报的《南川**中心农贸市场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1年6月11日,重庆成**有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重庆金**责任公司接受重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01年7月25日出具重金资评(2001)字第556号《南川**中心市场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书》,评估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154.62平方米,房屋评估值合计为25956.94元。2001年11月8日,重庆成**有限公司与罗**的委托代理人高**就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诉人诉称

就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南川**员会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南**委行裁(2001)9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罗**不服该裁决,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南**民法院作出(2002)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罗**的诉讼请求。罗**仍不服,提起了上诉。经审理,重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维持南**委行裁(2001)9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遂作出(2002)渝三中行终字第39号判决,撤销了(2002)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南**委行裁(2001)9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罗**仍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重庆**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重庆**人民法院、重庆**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渝三中法行监字第7号通知、(2005)渝高法行申字第113号通知,驳回了罗**的再审申请。罗**仍不服,向最**法院申诉。

2010年11月10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三中法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罗*美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2年3月29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认为罗*美部分房屋在2001年4月1日《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施行前用于开办旅馆进行经营是实,该部分房屋事实上应属非住宅。南**委行裁(2001)9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对罗*美的房屋全部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职能已划转,现应由行使该职能的相关部门对争议事实重新认定并作出裁决。遂判决撤销(2002)渝三中行终字第39号判决、(2002)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南**委行裁(2001)9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南**房管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南川国土房管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认定被拆迁人罗素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4.6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其中124.48平方米为砖混结构,30.14平方米为土墙结构。按照产权调换的形式予以补偿安置,安置房源为南川中心农贸市场,套内面积为189.85平方米,建筑面积206.29平方米。被拆迁人应补拆迁人房屋差价49622.66元,被拆迁人应收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搬迁补助费43400元,收支相抵后,被拆迁人应付拆迁人6222.66元,由被拆迁人在交接安置房时一次性支付给拆迁人。罗素美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该裁决,于同年1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一审判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泛**司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本案所涉的南川中心农贸市场片区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故本案罗素美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川国土房管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具有对罗素美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

(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认为罗**部分房屋事实上应属非住宅,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南**委行裁(2001)9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对罗**的房屋全部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相关职能部门重新进行裁决。南川国土房管局在重新裁决中,仍将罗**的房屋全部认定为住宅进行安置补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南川国土房管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2、责令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泛**司上诉称,其对(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重庆**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立案受理,应当中止本案审理。(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没有要求在行政裁决时必须作出按非住宅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但按2000年4月1日生效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即使罗**的房屋曾经用于非住宅经营属实,仍应按住宅性质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南川国土房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结果虽与南川建委行裁(2001)99号结果一致,但适用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南川国土房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罗素美辩称,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南川国土房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属重复违法行政,且对房屋产权性质界定错误。(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川国土房管局述称,根据产权证记载罗**的房屋属住宅,该房依法应按住宅予以拆迁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

南**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1、渝拆资(2000)字第010号《拆迁资格证书》;2、南**委发(2001)43号《关于中心农贸市场片区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3、南**(2001)55号《关于重庆市**有限公司综合开发中心农贸市场片区用地的批复》;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房屋拆迁许可证》;6、南**委发(2001)67号《关于隆化镇中心农贸市场片区综合开发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关于隆化镇中心农贸市场片区综合开发工程房屋拆迁的通告》;8、《建设用地批准书》;9、重金资评(2001)字第556号《南川**中心市场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书》;10、《南川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1、现场登记查勘表;12、调查笔录三份;13、重庆房权证304隆化房屋产权证;14、(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5、南川国土房管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书。

罗**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渝三中行监第1号行政裁定书;2、(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3、南川国土房管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书;4、南**委行裁(2001)7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5、南**委行裁(2001)9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6、(2001)南川行执字第2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7、(2001)南行执字第22号执行通知书;8、(2001)南川法行初字第21号;9、公证书;10、南川国用(91)字第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1、重庆房权证304隆化房产证;12、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13、房产继承分割协议;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5、税务登记证;16、任**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7、地产税完税证、房产税完税证、资本贴花单、南**商业税纳税证明书、交款书、完税证4份;18、契本契、南川县土地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土地使用权登记收据;19、(1987)川法民审监字第20号通知书;20、重金资评(2001)字第294号评估报告书;21、重金资评(2001)字第556号评估报告书;22、重金资评(2001)字第294号评估报告书;23、南川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4、现场登记查勘表;25、房屋拆迁现场查勘表;26、现场查勘表、房产平面图;27、证明;28、调查笔录;29、(1994)涪地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30、1994年8月24日四川价格报。

泛**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0106号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南川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5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1关于非住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罗素美提供的证据1-15、17-28,能证明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6、29、30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泛**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针对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南川**员会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南**委行裁(2001)9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对罗**的房屋按照住宅予以补偿安置。罗**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罗**的部分房屋应属非住宅,南**委行裁(2001)9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对罗**的房屋全部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遂撤销了南**委行裁(2001)9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责令相关职能部门重新进行裁决。因南川区行使房屋拆迁管理职能部门变为南**房管局,南**房管局于2014年8月18日针对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作出南川国土房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对罗**的房屋仍然按照住宅予以补偿安置。因此,南**房管局作出的南川国土房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泛华永泰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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