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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国安瑶族乡国安村六文冲村民小组诉平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南县国安瑶族乡国安村六文冲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南县国安瑶族乡国安村六文冲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韦**、宁玉兰,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李*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安村寺堂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甲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林位于平南县国**六文冲尾汉保地坐北向南两大辟以及上帝地兰木枒分水为界的林地,四至界址为:东与金秀县林地从枒佬界顶至三胫灶顶高岗分水为界;南与六文冲陈*甲林地从河水冲槽至枒佬界顶冲沟为界;西与六文冲陈*乙林地从河水冲槽至三胫灶顶冲沟为界;北至三胫灶顶,面积约300亩。在“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1970年7月,当时的大鹏公社国安大队召开“三分一”工作队和大队革命委员会以及各生产队代表会议,决定国安大队的山林先按片划分界线,然后又以片划分各个生产队的界线,当时第三人寺堂村民小组各户是从各处搬迁来的,没有山岭,所以分得三处山岭,其中一处是六文冲尾汉保地两边大辟以及上帝地兰木枒分水为界。原告方不同意《国安大队划定山林地界决定》所确定的山林范围,但当时属特殊时期,没有提异议。划分各生产队山林界线,确定各生产队的山林范围后,各生产队按照《国安大队划定山林地界决定》所确定的山林范围进行经营管理,争议山林由第三人集体经营管理。1987年6月,第三人与平**农林开发服务站、国**场、国安村公所签订《平南县发展林果业联营生产合同书》,将六文冲尾40.5亩林地由联营各方共同经营,直到2005年11月联营各方协商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经营林地归回第三人管理使用之后,第三人在争议地上种上八角、杉木,直到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13年1月13日申请政府确权,2014年5月23日,被告作出平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5号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大鹏公社国安大队在“四固定”时没有将争议山林固定给任何生产队,1970年制定的《国安大队划定山林地界决定》将现争议山林明确为第三人所有,之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收益,直至发生纠纷前均没有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山林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5号决定。原告依然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提取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情况、陈*丙证言及其调查笔录、《平南县发展林果业联营生产合同书》、《协议书》、平**安林场收款凭单、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潘**、潘**、吴某某、陈*丁、陈*戊、罗某某和陈*己的调查笔录、《国安大队划定山林地界决定》、吴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行政处理经过的程序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根据1970年《国安大队划定山林地界决定》的决议和第三人有过经营管理争议山林的事实,将争议山林确权为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国安大队划定山林地界决定》相比,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效力明显要优于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被告在处理纠纷时,首先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到现场指认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和面积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才按程序处理该纠纷,所以,对原告认为5号决定确定的争议山林四至及面积与申请不符故该决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5号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妥之处,因此,对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业部林木林地处理办法》第七条第5款、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请求撤销5号决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5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南县国安瑶族乡国安村六文冲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争议山林四至界址、范围、面积不清楚,具体位置不明确。一审第三人申请确权的林地四至与5号决定确认的争议山林四至不一致,申请确权的面积为200亩,而5号决定确认面积为300亩,超越一审第三人的申请范围。二、争议山林属上诉人所有,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争议山林在“四固定”时已经固定给上诉人所有。1970年7月《国安大队划定山林地界决定》虽然将六文冲尾汉保地两边大辟以及上帝地兰木枒分水为界的林地划给一审第三人,但该决定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作出的,且一审第三人并不清楚上述林地的范围,也从没有管理使用过争议山林。2010年林改也已勘界划定了争议双方的林地范围,双方山林没有相互交叉情况,本案争议山林南部在上诉人的林权现场勘界图上,争议林地北部属北胜村所有。一审第三人将《平南县发展林果业联营生产合同书》当中约定的面积为40.5亩篡改为140.5亩,该合同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5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标画的山形示意图错误,而且超越申请人的请求将上诉人所有的林地确认给一审第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林地所有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5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辩称,5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主持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在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上签字确认了本案争议地四至范围及面积。上诉人所说的2010年林改制作的林权现场勘界图是根据各生产队或个人去指认各自的林地范围而制作的,还没有颁发林权证,该林权现场勘界图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安村寺堂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70年7月制定的《国安大队划定山林地界决定》将现争议山林(六文冲尾汉保地两边大辟以及上帝地兰木枒分水为界)划分给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调查知情人陈**、陈**、罗某某、陈*己四人(均为六**队人)以及调查参加1970年7月召开的“三分一”划定山林界线工作的吴某某、潘**两人,也证实1970年将六文冲尾汉保地两边大辟以及上帝地兰木枒分水为界的山林划分给寺堂队。一审第三人与平**农林开发服务站、国**场、国**公所于1987年6月签订的《平南县发展林果业联营生产合同书》及2005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一审第三人将六文冲尾40.5亩林地交由联营各方共同经营,直到2005年11月联营各方才协商终止合同。《国安大队划定山林地界决定》与《平南县发展林果业联营生产合同书》、《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争议山林划分给一审第三人并由其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国发(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大点第(二)项规定:“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因此,本院认为,应当维护大鹏公社国安大队于1970年7月召开“三分一”工作队和国安**委员会以及各生产队代表会议制定的《国安大队划定山林地界决定》。所以,被上诉人本着尊重历史事实,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5号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归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确认给一审第三人的山林超出了申请确权的范围和面积,从而认为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持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而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在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上签字确认了本案争议地四至范围及面积,而且在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再次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对经争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山林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争议山林属其所有,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南县国安瑶族乡国安村六文冲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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