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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于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非住宅即位于重庆市**道办事处XX街34号房屋,面积45.54平方米,总房款为11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该公司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未按时办理的违约责任。原告交纳房款后,于当日收到该房。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得到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多次催促办理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告知该房已由被告于2015年以合房拆裁字(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形式,将该房裁决给鹏**司拆迁范围内原合川市XX镇XX街16号房屋产权人易朝碧的继承人王XX、王XX、王XX。原告认为,原告购房在前,被告明知该事项却作出裁决,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是原告沈**不是拆迁当事人,其对合拆裁字(2015)《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裁决书用于安置的XX街道办事处XX街34号房屋系鹏**司所有,原告沈**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属。经查XX街道办事处XX街34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该房仍然属于鹏**司所有,原告所称“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街34号房屋”没有任何房屋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沈**对XX街34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属,被告的裁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必须要符合上述起诉条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合房拆裁字(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而该行政裁决书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是重庆市**有限公司和王XX、王XX、王XX,并非原告沈**,裁决的的内容涉及被告将重庆市**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原合川市XX镇XX街34号房屋裁决安置给被拆迁人王XX、王XX、王XX的内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对该安置房屋拥有合法产权权属的证据,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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