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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出现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止诉讼,现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日,市政府以[渝府地(2013)142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长岭村大官桥村民小组等集体土地33.7126公顷。2013年2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江**(2013)13号]征地公告。2013年3月5日,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江津区土房局)发布了[江津国土房**(2013)2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2013年3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地(2013)101号]批复,批准了江津区土房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罗**与文**(罗**前夫)共有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该房屋土地证号为[津集用(2004)字第375号],房权证号为农房权证[津双2004字第199号],证载房屋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其中住宅200平方米,非住宅(厨圈)50平方米。江津区土房局在实施征地时实测房屋总面积400.55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307.5平方米,砖石棉瓦20.8平方米、临时棚72.25平方米。江津区土房局于2013年4月22日对罗**作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送达,告知罗**其应领取房屋补偿款加上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安置款共计291827.00元,并将该款以罗**的名义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双福分理处。罗**不服,就其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组织的罗**等人参加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会上,也明确仅对罗**合法拥有的房屋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协调,其他事宜不属于本次协调的范围。因罗**要求对其房权证上载明的非住宅50平方米按门面赔偿等,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罗**向市政府提出裁决申请。市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渝府地裁(2013)2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对申请人罗**在集体土地的农村房屋应按被申请人江津区土房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罗**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00号行政判决,认为在市政府行政裁决程序中,市政府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渝府发(2013)58号]文件已经生效,罗**被征地拆迁房屋所在的江津区人民政府虽据此制定的[江津府发(2013)70号]文件尚未备案生效,但市政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机关,在罗**与江津区土房局争议的补偿安置标准即将调整的情况下,仍裁决对罗**的房屋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市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3)2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并责令限期重作。市政府不服,上诉至重庆**民法院。重庆**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政府遂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渝府地裁(2014)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裁决:江津区土房局应在2013年4月22日对罗**制定的《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基础上,按照江津府发(2013)70号文规定的相关标准对罗**所涉补偿进行补差。罗**仍不服,诉来法院。庭审中,罗**提出市政府未对其养殖场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经审查,罗**的协调申请、裁决申请,均针对的是其“在本村合法拥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并未涉及养殖场补偿安置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市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江津区土房局根据**学会的具体情况,对其作出的《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学会在征地范围内的合法的宅基地房屋予以补偿安置,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发(2008)45号]以及[江**发(2008)56号]等文件的规定。市政府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渝府发(2013)5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提高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同时规定江津区等主城区以外的区县人民政府要参照该通知相应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制定具体政策,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生效,并规定该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江津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的授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江**发(2013)70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备案生效。因此,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地裁(2014)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裁决江津区土房局在2013年4月22日对**学会制定的《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基础上,按照[江**发(2013)70号]文规定的相关标准对**学会所涉补偿进行补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学会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学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学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住宅房屋中的50平方米非住宅商铺认定为厨圈,属于认定事实上的重大错误。这50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一直作为经营用房使用。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住宅房屋中的50平方米非住宅商铺认定为厨圈,人为降低补偿标准,既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征地拆迁政策。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养兔场排斥在征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范围之外,属于法律适用上的重大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1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江津区人民政府对所涉土地实施的征收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市政府根据法定职权,在查明江津区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土地实施的征收补偿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基础上依法所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30号]裁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江津区土房局对**学会的补偿标准符合市政府53号令、55号令、[江津府发(2008)56号]等征地补偿安置规定,并将补偿款存入**学会账户。2013年7月26日,市政府公布了[渝府发(2013)58号文件],调整了有关补偿安置标准,并要求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据此,2013年10月23日,江津区政府公布了[江津府发(2013)70号]文件,调整了江津区的补偿安置标准,并明确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市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裁决决定,裁决江津区土房局应在2013年4月22日对**学会制定的《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基础上,按照[江津府发(2013)70号]文规定的相关标准对**学会所涉补偿进行补差,既符合我市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规定,又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学会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学会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江津区土房局陈述意见称,上诉人罗**认为其50平方米的非住宅系商铺而非厨圈的理由不能成立。江津区土房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农房权证2004字第19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载明,罗**、文德怀等五人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其中住宅200平方米,非住宅50平方米用途厨圈。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未对非住宅有明确的规范,由于经办人员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理解的偏差,导致乡村房屋产权证注明的非住宅部分不是房屋产权登记的规范性用语。该房屋性质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取得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渝村建双福(2004)040号]和《江津市农村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许可证》(NO.0012240号)批准建设项目为住宅,用地性质也为住宅。该房屋审批的实际用途为生活用房,应按住房性质予以补偿,罗**称50平方米非住宅应按商铺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罗**认为将其兔场排除在裁决之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提交的协调申请书、裁决申请书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来看,罗**均是因对其合法住宅补偿标准出现争议而提出协调、裁决和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其所谓的兔场问题。根据**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该条并未规定市政府在作出裁决前还须再次进行协调。综上,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渝府地(2013)14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拟证明罗学会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

2、[江津府地(2013)50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津区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

3、[江**(2013)13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及照片;

4、[江津国土房**(2013)21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江津区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及照片;

5、[江津府地(2013)101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津区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6、征地拆迁通知;

7、通知及送达回证;

8、罗学会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所有权审批表;

9、户口信息、离婚协议;

10、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定活两便存单、送达回证;

11、《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照片;

12、征地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大会记录、会议签到册、照片;

13、拆迁工作会会议记录;

证据2-13拟证明征地程序合法。

14、协商情况记录;

15、罗学会提交的《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

16、协调笔录及会议签到册;

17、[江津府行协(2013)01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

18、征地补偿标准行政裁决申请书;

19、[渝府地裁(2013)2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

20、罗学会诉市政府[渝府地裁(2013)28号]的行政起诉状;

21、(2013)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00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2、(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8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3、[渝府地裁(2014)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

证据14-23拟证明罗**对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有异议,协商不成后,所在的区政府依申请进行了协调,罗**仍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市政府作出裁决后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市政府遂依法作出本案被诉裁决决定,该裁决决定是合法的。

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发(2013)58号]、[江津府发(2013)70号]。

一审中,罗学会向法院举示的证据有:

1、[渝府地裁(2014)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农房权证[双2004字第199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证上记载总建面250平方米中非住宅50平方米,并未说明是厨圈;

3、[津(双)集用(2004)字第3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用地合法;

4、[渝村规津字(2001)63号]《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渝村建津字(2001)63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拟证明其在征地范围内除了上述住宅外另外还有证上记载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合法建筑用于养兔;

5、《动物防疫合格证》、《种蓄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其在征地范围内的种兔养殖场办理了相关证照,被告作出的裁决未涉及养殖场如何补偿的问题。

第三人江津区土房局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罗**对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地批复不合法;对证据2-1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地程序违法、未涉及经营性房屋该如何补偿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上文德怀签名及50平方米畜圈的记载不具有真实性、将补偿款以罗**名义存入银行是强制接受补偿的违法行为、罗**并未收到通知等;对证据14-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市政府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未对罗**的争议予以调查核实,涉案地块上有罗**承包的农用地兴建的养殖场一个,市政府就没有调查核实。

第三人对市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市政府对**学会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学会的证明目的,因为物权登记是以登记簿为准,且文**在市政府举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上是签字认可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市政府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建筑只是一个临时用地,到期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的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为裁决只针对**学会申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并不涉及其他建筑。

第三人同意市政府对罗学会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市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征地、补偿安置、裁决程序等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罗学会举示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罗学会举示的证据4-5,因罗学会申请协调、申请裁决、以及在第一次裁决作出后的行政诉讼中并未提出养殖场的补偿安置问题,且在行政协调中也已明确仅针对合法建筑部分协调而不涉及其他,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江津区国土局、重庆市**设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重庆市**术监督局、重庆**牧兽医局等七单位(简称七单位)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针对罗**用于养兔的场地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和《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罗**不服,以七单位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3年6月23日向重庆**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罗**不服,经重庆**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七单位所作出的是一个行政告知,非行政处理决定,罗**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不对其产生权利义务影响,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2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5月20日,罗**又以七单位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重庆**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津法行初字第00132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罗**仍不服,经重庆**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罗**养兔场被拆除系七单位所为的情形下,罗**养兔场被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承担,罗**起诉七单位强拆行为违法系被告不适格。据此,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9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中,依照各方当事人意愿,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本院依法组织协调,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房是建立在农村宅基地上的一种农村生活用房,它包括村民居住的住房和用于储藏农作物的仓库、饲养家禽牲畜的用房以及晾晒农作物的庭院等附属用房。农房中的附属用房、庭院等房屋性质上属于农村非住宅,它与城市房屋中的非住宅在法意上的性质不能等同。农房中的非住宅与住宅都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宅基地上附属物。本案中上诉人**学会取得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渝村建双福(2004)040号)和《江津市农村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许可证》(NO.0012240号)批准建设项目为农村住宅,用地性质也为农村住宅用地。该房屋审批的实际用途为农村生活用房,应按农房性质予以补偿。**会要求对其房产证上载明的50平方米(农村)非住宅按商业门面予以补偿安置,属法无据。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4)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裁决江津区土房局在2013年4月22日对**学会制定的《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基础上,按照江津府发(2013)70号文规定的相关标准对**学会所涉补偿进行补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学会所涉养兔场拆迁争议等问题,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人民法院已审理并指出其救济途径。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其此诉请,不影响其权利救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学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学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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