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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县平安镇长坪村2组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平安镇长坪村2组(简称长坪村2组)因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长坪村2组与彭水苗族**大竹村3组(简称大竹村3组)从未同过组,胡*孝属长坪村2组村民,彭**属大竹村3组村民。因长坪村2组的“后头坡”林地西北方与大竹村3组的“龙洞坡”林地西南方相邻,双方边界的界址不明确,在土地没有下放到户时,两个集体就对边界存有争议。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胡*孝户取得了“后头坡”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彭**户取得了“龙洞坡”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胡*孝户和彭**户的林权证仅载明“后头坡”林地与“龙洞坡”林地南北相邻,没有载明林地边界的具体界址,胡*孝与彭**也发生了边界争议。胡*孝主张以其父胡**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四至界限为界,彭**主张以自己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结合彭水府处(2014)2号《处理决定》确认的边界为界,由此双方因边界之争形成一宗争议林地,其范围是:南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彭水县政府)确认的三块凿有“十”字的石头拉直的一条直线,东至放(照)牛路,北至岩伦,西至“龙洞”处的人行横路。因胡*孝与彭**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之争,形成长坪村2组与大竹村3组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之争。

1954年2月,胡**之父胡**取得彭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登记的“堡上”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李**字石,南:孙中元土斜下,西:曾**字石,北:彭*华人行路横过,并注明有柴山一宗。“堡上”土地在“四固定”时是否固定给胡**及其家人,没有证据证明。1973年5月10日,胡**取得柴山使用管理证,其中登记的“屋后头坡”柴山四至界限为,东:集体森林界干子横过,南:集体森林界三根杉树为界,对下二根杉树,西:干子上的杉树对老岩石,北:后头照牛路。1986年7月20日,胡**取得彭水县政府颁发的NO:0079874号林权证,其中登记的“后头坡”林地四至界限为,东:李**,南:彭*达界,西:胡*发土干子,北:胡*发后头干子。“后头坡”林地登记的南北方向与实际不吻合,应是北:彭*达界。

1986年7月8日,彭**取得彭水县政府颁发的NO:0082245号林权证,其中“龙洞坡”林地登记有两宗,登记的第二宗“龙洞坡”林地四至界限为,东:新场界,南:仁孝界,西:本人界,北:美恒界;登记的第四宗“龙洞坡”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自己界,南:仁孝界,西:必达土界,北:本人界。2006年9月20日,彭**取得彭水县政府颁发的彭**(2006)第1701453号林权证,登记的“龙洞坡”林地有一宗,四至界限为,东:岩*曾现*柴山为界,南:胡**柴山字为界,西:邓*海界,北:本人界,该宗林地系其1986年林权证上的两宗林地合二为一。2009年4月16日,彭**作为户主与大竹村3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其中“龙洞坡”林地的四至界限记载为,东:岩*为界,南:曾现*、胡**柴林界,西:胡**土界,北:彭美润柴林干子界。2009年8月21日,彭**户取得彭**(2009)第1700244号林权证,登记的“龙洞坡”林地四至界限为,东:岩*为界,南:曾现*、胡**柴林界,西:胡**土为界,北:彭美润柴林干子为界。

1989年,原普**出所对胡**、彭**的林地边界争议进行过调解并划界,双方对所划的界限均不认可,彭**一直申诉不停。1999年,原平安乡政府又进行过处理,因平安乡政府无权对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而自行撤销。2013年,胡**向彭水县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确权,彭水县政府受理后遂作出彭水府处(2014)2号《处理决定》,胡**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13日作出渝府复(2014)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彭水县政府的(2014)2号《处理决定》。胡**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如前请。

2014年8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林地进行了现场查勘,彭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邵**,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彭**,大竹村3组的委托代理人彭**,平安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参加,长坪村2组的代理人李**经本院电话通知未能参加。经现场查勘确认,“后头坡”林地的西北方与“龙洞坡”林地的西南方相邻。从胡**住房边的人行横路往西北方向走约50米处,在紧邻人行横路胡**家的熟土边有一凿“十”字的石头,即彭水县政府(2014)2号《处理决定》确认的小路边刻字的石头,“十”字有被人为损毁的痕迹,仍能看出“十”字,彭**认可“十”字是历史形成,胡**认为“十”字是后来凿上去的,并且“十”字是指边界的横界,不是指竖界。从该石头由西北往东南方向垂直往上走,在争议林地中心有一凿“十”字的石头,即彭水县政府(2014)2号《处理决定》确认的争议林地中心点刻字的石头,彭**对“十”字无异议,胡**认为“十”字是彭**凿上去的,凿字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在该石头西北方向往下约30米处,新发现有一凿“十”字的石头,彭**认可“十”字系历史形成,胡**认为“十”字是彭**后来凿上去的,该“十”字与人行横路边石头上凿的“十”字字迹一致,均比较细长,而彭水县政府确认的中心点石头上的“十”字字迹相对较粗,应该不是同时期形成的,前述三处凿“十”字的石头成一条直线,一条明显的边沟位于这一条直线上,胡**不认可是边沟,但凿有“十”字的三块石头明显处于边沟的中间位置,直线的西南边是胡**的熟土,西北边是本案争议林地。从争议林地中心点凿“十”子的石头由西北往东南方向垂直往上直抵村民平常放(照)牛形成的路,在放(照)牛路边有一凿平行排列双“十”字的老石头,即彭水县政府(2014)2号《处理决定》确认的刻字的老石头,彭**对“十”字系历史形成无异议,胡**认可石头上右边的“十”字系历史形成,是胡**家与李**家山林的分界点,认为左边的“十”字不知是谁后来刻上去的,老石头上的“十”字与争议林地中心点新发现石头上的“十”字成一条直线,直线的西南边是胡**的林地,西北边是本案争议林地。以放(照)牛路为界,争议林地的东南边是曾**的林地,东北边是李**的林地。沿老石头顺着放(照)牛路由东南向东北直抵历史形成的岩伦,再从岩伦由东往北再往西斜下至人行横路边有一天然形成的“龙洞”,最后从“龙洞”回到人行横路边刻“十”字的石头处就是本案争议林地的范围。彭**指认争议林地范围的土坎下包括彭**、彭**的林地,争议林地范围靠岩伦处包括彭**、彭**的林地;胡**指认争议林地范围的土坎下包括彭**、彭**的林地,双方均认可彭**等人与各自都没有林地权属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胡**与彭**因双方林地边界界址不清而产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从而导致长坪村2组与大竹村3组对林地所有权的争议,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的“后头坡”林地与彭**的“龙洞坡”林地以何为界?因边界之争形成的争议林地权属归谁?

胡**主张“后头坡”林地就是其家庭1954年的“堡上”土地,其对“后头坡”林地享有使用权,长坪村2组享有所有权。1954年我国土地属私人所有,经过农业合作化运动后,1956年农村私人所有的土地变为集体所有,胡**1954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堡上”土地不再属于其家庭所有。1962年我国实行了土地等“四固定”政策,80年代又进行了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胡**是否仍然对1954年登记的“堡上”土地享有使用权,“堡上”土地是属长坪村2组还是大竹村3组享有所有权,应根据证据予以确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所有证;……。”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证书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胡**和彭**都有1986的林权证,彭**还有2006年和2009年的林权证,根据前述规定胡**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双方的林权证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胡**和彭**的林权证载明“后头坡”林地与“龙洞坡”林地南北相邻,但未载明两人林地边界的具体界址,致使双方的边界没有明确的标志物进行区分。经现场查勘,“后头坡”林地的西北方与“龙洞坡”林地的西南方相邻,在胡**的熟土与争议林地之间有明显的边沟,符合农村划分边界的习惯。虽然胡**的林地与争议林地之间没有明显的边沟,但有凿“十”字的石头作为界址,且人行横路边凿有“十”字的石头与争议林地中心凿有“十”字的两块石头以及凿有双“十”字的老石头四点在一条直线上,尽管彭水县政府确认的位于该条直线上在争议林地中心石头上的“十”字与其它三块石头上的“十”字字迹不同,但不影响其它三块凿有“十”字的石头由西北顺东南方向成一条直线,以在一条直线上的界石作为界址划界,既符合农村划分边界的习惯,也符合常理。并且,争议林地的东北边是岩伦,西北边是天然形成的“龙洞”,西南边是胡**的林地和熟土,东南边是放(照)牛路,与放(照)牛路间隔的东南边是曾**的林地,东北边是李**的林地,与彭**2009年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及林权证吻合。如果按胡**主张的四至界限,彭**户在“龙洞坡”处将无林地,与客观事实及林权证均不吻合。彭水县政府绘制的现场草图与现场一致,且草图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胡**与彭**存在纠纷已多年,经多次协商未果,彭水县政府应依职权对本案争议进行处理。彭水县政府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和现场查勘,并依据查证的材料作出处理决定,确认长坪村2组“后头坡”林地与大竹村“龙洞坡”林地的边界,以“原来形成的老石头刻字到中心点刻字的石块再到小路边刻字的石头之间形成的一条直线,南边属长坪村2组所有,由胡**管理使用;北边属大竹村3组所有,由彭**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平安镇长坪村2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平安镇长坪村2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长坪村2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撤销彭水县政府(2014)2号《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彭水县政府一直没对大竹村3组1986年、2006年的林权证的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彭水县政府对涉案林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彭水县政府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彭水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的申请书,彭**业局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彭水县政府依法受理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2.胡**的1986年林权证及1973年柴山使用管理证。拟证明胡**1986年林权证登记的“后头坡”林地北方与彭**的林地接界。

3.胡**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胡**之父胡**1954年登记有小地名“堡上”的土地,但与本案争议的地名及四至都不一致,应以林权证为准。

4.平安乡政府1999年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平安乡政府对本案纠纷进行过处理,与彭水县政府现在作出的处理意见基本一致。因涉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平安乡政府无权处理,由彭水县政府重新处理。

5.彭**的1986年林权证。拟证明彭**1986年林权证登记的“龙洞坡”林地南边与胡**的林地接界。

6.平安乡司法所2008年的调解记录及调解意见。拟证明彭**与胡**之间的纠纷一直存在,平安乡司法所2008年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7.彭*达1989年、1994年的申诉书。拟证明本案纠纷由来已久,彭*达一直要求处理。

8.对彭**、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争议的由来及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情况。

9.现场查勘草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及现场情况。

10.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彭水县政府依法对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

长坪村2组对彭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林权证本身无异议,但林权证记载的北边与彭**不相邻。证据3,对证据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与本案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不一致,只有一个方向与长坪村相邻,其余三方都找不到相邻地名,填写不准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但只能证明之前有纠纷。证据7,真实。证据8,仅证明争议原因及争议林地的情况。证据9,现场草图东南西北方位有错误,东方画错了,有岩伦,没有“十”字。证据10,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胡**与长坪村2组的质证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大竹村3组、彭**对彭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长坪村2组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胡**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本案争议林地从1954年土改以来就属原大水村村民胡**所有。

2.彭水县平安镇及长**民委的证明。拟证明平安镇长坪村1954年叫大水村。

3.彭水县平安镇及长**民委的证明。拟证明争议林地原地名为“堡上”。

4.彭水县平安镇及长**民委的证明。拟证明胡**之父叫胡**。

5.彭水县平安镇及大**民委的证明。拟证明彭**的父亲叫彭**,爷爷叫彭中华。

6.长坪村2组村民李**的林权证。拟证明小地名“菜地湾”林地的西边界至胡**岩伦字石界,胡**的“后头坡”林地东边界至岩伦字石界。

7.对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的父亲叫李**,兄弟叫李**,叔叔叫李**。本案争议林地原叫“堡上”,在集体生产的时候,两个生产队就有争议,李**家的林地从解放以来就与胡**的“堡上”林地邻界。

8.胡**的1973年柴山使用管理证。拟证明长坪村2组村民从1973年就开始享有争议林地“后头坡”的管理权。

9.胡**的1986年林权证。拟证明长坪村2组村民1986年仍享有“后头坡”林地的管理权,东边界仍然至岩伦李**,李**、李**是一家人。

10.现场草图。拟证明争议林地包括在胡**1954年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堡上”范围内。

11.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彭水县政府已对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决定。

彭水县政府对长坪村2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此处有林地,不能证明包含本案争议林地。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村委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是否叫“堡上”,应以林权证为准。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彭**不邻界。证据7,不真实,争议林地是否叫“堡上”,应以林权证为准,对身份的证实无异议。证据8,真实、合法。证据9,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南北方填写错位。证据10,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11,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胡**对长坪村2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大竹村3组对长坪村2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记载的土地是争议之地。证据2,真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不真实,“堡上”和“后头坡”是不同的地名,相隔一定的距离。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7,不真实,证人1954年才12、13岁,距今已60年,不能证明当时的事。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是长坪村2组代理人自己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彭**与大竹村3组的质证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彭**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彭*达1986年7月8日取得的0082245号林权证。

2.彭*达2009年4月8日取得的0123792林地承包合同书。

3.平安乡政府1999年7月11日给彭**的通知。

4.平安乡政府1999年7月17日作出的处理意见。

5.彭*达2006年9月20日取得的彭林证字(2006)第1701453号林权证。

6.彭**2009年8月21日取得的彭林字(2009)第1700244号林权证。

证据1-6拟证明:1.彭**的林权证对本案争议林地有记载,胡**与彭**争议的林地应属彭**。2.胡**与彭**的林地边界相邻属实。3.胡**与彭**的林地边界,在1999年平安乡政府处理时,通知双方村组干部到林地实地进行指认、调解,并现场凿字确认。5.长坪村2组起诉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长坪村2组对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但与本案争议林地四至界限不吻合,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真实、合法,对长坪村2组没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只证明有纠纷,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证据4,本案争议作出过处理决定的事实存在,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6,与1986年的林权证方位不一致,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

彭水县政府对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5,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提交,但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胡**对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长坪村2组一致。

彭**对彭**提交的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胡**、大竹村3组没有证据举示。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长坪村2组提交的证据3(彭水县平安镇及长**民委的证明)和证据7(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后头坡”林地原叫“堡上”,但该证实与胡**1954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记载和胡**1973年柴山使用管理证的记载,以及胡**1986年林权证的记载不一致,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现场草图,系长坪村2组单方制作,没有第三人签字认可,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彭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6(平安乡司法所2008年的调解记录及调解意见),证明了胡仁孝家与彭**家因争议林地发生打架处理的过程,能证明本案双方有纠纷,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一审第三人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所有证;……。”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证书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故胡世龙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而胡**和彭**的林权证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彭水县政府受理胡**与彭**的林权争议纠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和现场查勘,并绘制了各方当事人都签字确认的现场草图,然后依据查证的材料作出了(2014)2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胡**的“后头坡”林地与彭**的“龙洞坡”林地的边界划分为:以“原来形成的老石头刻字到中心点刻字的石块再到小路边刻字的石头之间形成的一条直线,南边属长坪村2组所有,由胡**管理使用;北边属大竹村3组所有,由彭**管理使用”,此划分既符合农村划分边界的习惯,也符合常理,与彭**2009年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及林权证也相吻合。彭水县政府(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坪村2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长坪村2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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