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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武隆县羊角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郑**(郑**之父)家与李**户均取得了小地名为“马路土”的承包地。1998年8月6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向郑**颁发了《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为郑**,地块名称为“马路土”,土地面积为0.4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李*某土,西至唐某某土,南至传某土,北至319公路。同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了《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为李**,地块名称为“马路土”,土地面积为0.3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杨某某土,西至郑某某土,南至郑某某土,北至319公路。

2010年进行土地确权换证时,郑**与李**户均取得了小地名为“马路土”的承包地,郑**的户主变更为郑**。2010年11月30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向郑**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90801010042号),载明承包方代表为郑**,地块名称为“马路土”,土地面积为1亩,四至为:东至李**土,西至唐某某土,南至王某某土,北至319国道线。同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90801010043号),载明承包方代表为李**,地块名称为“马路土”,土地面积为0.8亩,四至为:东至杨某某土,西至郑某某土,南至郑某某土,北至319国道线。

自2009年始,郑**户与李**因“马路土”的土地界畔发生纠纷。郑**向羊角镇政府申请处理,该府2013年4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李**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羊角镇政府羊**(2013)37号文件关于某村某村民小组郑**与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限羊角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某村某村民小组郑**与李**的土地纠纷进行重新处理。羊角镇政府根据该判决,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5月12日向郑**发出通知,通知其向羊角镇政府提供依据。羊角镇政府经过调查处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某组村民郑**与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羊**(2014)69号)(以下简称69号处理决定),决定:1、争议地块李**建的临时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以该临时建筑物四周滴水为界归李**使用。2、李**建的临时建筑物南边的争议地块。以李**的住房正西边墙角垂直向西延伸至8.5米处,与李**院坝通道靠西边的堡坎基角处成垂直线向西延伸至1.5米处,两个延伸线端点连接的直线为界,直线东侧东边归李**使用,直线西侧归郑**使用。

郑**不服,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武隆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羊角镇政府的69号处理决定。郑**不服,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李**户“马路土”承包地南面是新319国道,北面是老319国道,东面是某村某组的土地,西面与郑**承包地相连;李**户住房在其“马路土”责任地之上,住房西面是李**户所建临时建筑物。郑**“马路土”承包地南面是新319国道,北面是其老房子,东面与李**户承包地相连,西面紧挨他人房屋。在李**户地坝西边堡坎和郑**所建堡坎之间有一条可进李**地坝和郑*龙承包地的简易公路,该简易公路正北方向正对李**户临时建筑。双方争议地块的四至为:南至新319国道,北至李**户临时建筑的北墙,东至李**户临时建筑东墙与新319国道形成的垂直线,西至李**户临时建筑西墙与新319国道形成的垂直线。争议地块包括了李**的临时建筑和该条简易公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郑**与李**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郑**的申请,羊角镇政府有权作出处理。郑**与李**1998年和201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载明,郑**小地名为“马路土”的土地东边与李**小地名为“马路土”的土地西边相邻,但由于当时确权颁证时,并没有确定特定的界标或界桩作为界畔,又因李**修建房屋、地坝,以及319国道改道,地形地貌发生了变化,现场确实无法确定界畔。因此,羊角镇政府以争议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查清了双方争议土地的现场情况,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羊角镇政府根据本院的行政判决,重新启动了调查程序,并依法向郑**发出通知,通知其向羊角镇政府提供依据。并依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从现场勘验查明,双方争议地块包含了简易公路和李**的临时建筑。简易公路是郑**进入承包地的通道,也是李**进入院坝和住房的通道。李**的临时建筑自修建以来使用至今。因此,羊角镇政府从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生活角度出发,将李**临时建筑所占土地处理给李**使用,并确定了剩余争议土地的界畔,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界线明确,符合客观实际。综上,羊角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郑**诉撤销该决定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土地来源于郑**户退出的0.35亩土地。李**修建临时建筑侵占了郑**的耕地也是不争的事实。被诉处理决定违背事实划定界线,扩大李**土地面积,侵害了郑**户合法权益,无事实根据,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驳回郑**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羊角镇政府答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诉称,郑**土地证载明面积只有1亩地,但实际丈量有2亩地,李**户土地证载明有0.8亩地,但实际丈量不到0.5亩地,可见并非李**户侵占郑**土地。被诉处理决定,划定两户均分房前便道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利于李**户生产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判令羊角镇人民政府将便道全部划给李**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羊角镇政府有权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羊角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通知当事人举证,进行相关调查,并依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郑安龙户和李**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有“马路土”处土地。该承包经营证书反映出,双方在该处的土地相邻,互为界畔,相邻处没有固定物作界,原始界线模糊。后因途径此处的319国道改道,以及当事人修建房屋、地坝等,该处地形地貌发生了变化,双方原始界线无法核实。在此情况下,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

本案实际情况为:郑**和李**争议地块包含了简易公路和李**使用多年的临时建筑。该简易公路是郑**进入承包地的通道,也是李**进入院坝和住房的必经之路;郑**和李**在“马路土”处土地原貌改变,双方实际使用的“马路土”处土地面积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确认面积”栏下载明的“1亩”和“0.8亩”,也并非该证书上“原承包证总面积”栏下载明的“0.4亩”和“0.35亩”。故通过实际丈量的方法确定双方界线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于*不合。羊角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从实际出发,在争议相邻处划分了明确的界线。该界线的划定,既保证了郑**使用“马路土”处较大面积土地,又保证了争议双方出入的便利,还保持了李**可以使用临时建筑的现状,符合前述规定之原则,合理合法。该处理决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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