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冉**、胡**、胡*志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胡**林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8日、9月7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胡**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人民政府副职负责人赵**以及委托代理人向福伦,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冉龙国、胡**、胡**于2015年11月5日以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改变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冉龙国、胡**、胡**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冉龙国、胡**、胡**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