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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屋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管局)、重**产集团(以下简称地产集团)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xxx路xxx号xxx,混合结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9.22平方米,产权人系陈**。2010年7月26日,地**团取得渝中拆许字(2010)第7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渝中区十八梯片区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次日,渝**管局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上述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渝**管局在该片区实施拆迁过程中同意延长拆迁期限。2010年8月26日,重庆道尔敦**价有限公司出具重道拆评字(2010)第4号附1号《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书》,评出砖混结构住宅(成套)的评估价格为4171元/平方米。2010年10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318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重道拆评字(2010)第4号附1号《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书》应予以采信。地**团在该拆迁片区针对砖混结构成套住宅实际执行的货币补偿价格为4300元/平方米。地**团与陈**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渝**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的申请。渝**管局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向陈**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5年1月12日,渝**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5)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1、由地**团提供重庆市巴南区李**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6.93平方米安置陈**,所提供的安置房按37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其他费用按拆迁法规的规定办理;或货币安置住宅按43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2、陈**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渝中区xxx路xxx号xxx房屋交地**团拆除;逾期未搬,渝**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该裁决书依法送达后,陈**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拆迁片区属于在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渝**管局系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拆迁当事人的申请,享有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地**团已经取得被拆迁片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其与陈**在搬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渝**管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提供了两处房源供陈**选择。渝**管局依法予以受理后,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因调解未果,渝**管局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中将拆迁补偿的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问题,地**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予以采信,其载明的评估结果具有合法性,渝**管局以该拆迁片区实际执行的高于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报告的补偿价格作为货币补偿标准,且按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无不当。《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本案所涉十八梯拆迁片区属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渝**管局在裁决书中确定对陈**的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异地现房安置符合上述规定,陈**认为产权调换应当分为易地安置和回迁两种方式于法无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陈**认为对屋顶花园漏评估、漏补偿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渝**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5)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拆迁许可证延续违法,拆迁许可证已丧失法律效力;上诉人的屋顶花园应当认定为房屋附属物而不是非法建筑;《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已过期失效,应重新分户评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重庆市城市房屋评估规定》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对房屋评估时点的法律适用依据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管局、地产集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渝**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拆迁公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拟证明地产集团具有提出裁决申请的主体资格;2、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协商谈话记录、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裁决房源清单及重道咨字(2010)第45号《房地产价值咨询意见书》、拆迁工作情况的函,拟证明地产集团向渝**管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3、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渝**管局受理地产集团提起裁决申请的事实;4、重道拆评字(2010)第4号附1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书》、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318号,拟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进行鉴定后予以采信的事实;5、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纪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渝**管局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6、适用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

上诉人陈**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1、房权证101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陈**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基本情况;2、屋顶花园照片4张,拟证明被拆迁房屋楼顶有搭建物,应当予以补偿;3、室内照片2张,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布局、采光、通风情况。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管局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陈**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陈**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月21日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上**集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应当适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上诉人渝中区房管局享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被上**地产集团委托重庆道尔敦**价有限公司对拆迁片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该评估结果经过了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渝**管局将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一审法院对陈**提出的屋顶花园漏评估、漏补偿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在拆迁过程中,因被上**集团与上诉人陈**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地产集团有权向被上诉人渝**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地产集团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渝**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之规定,结合本案所涉十八梯拆迁片区属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的实际,渝**管局在裁决书中确定对陈**的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异地现房安置,并无不当。

综上,渝**管局根据地产集团的拆迁裁决申请,审核有关资料,按照相关程序作出了裁决书,其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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