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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平安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宣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平安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沈*乾林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17日、7月27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宣的委托代理人沈**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平安镇人民政府副职负责人张*以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何**于2015年9月16日以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平安镇人民政府已撤销平安府行处之(2014)第2号《关于何**、何**与沈*乾因拗口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及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撤销彭水府复(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何**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何**、何**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平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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