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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农村承包经营户、钱**、张**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社区7组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户)、钱**、张**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桑柘镇政府)、一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社区7组(以下简称李家社区7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杨**户、钱**、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户的诉讼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钱**、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一审第三人李家社区7组负责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户的诉讼代表人杨**与钱**、张**均是李家社区7组(原李家6组)村民。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李家社区7组小地名“茶山”原茶厂厂房占地,经桑柘镇政府组织杨**与钱**进行现场勘查、签字确认及李家社区7组认可的争议地四至界址为:东与杨**土为界,南与杨*甲土为界,西与杨*乙山林及小路为界,北与杨*甲土为界。

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原李家大队有一集体企业茶厂,占用原李家6组集体土地,一部分种植茶树,一部分修建了茶厂厂房。八十年代初期,茶厂倒闭,茶厂茶山土地及厂房占地退还给原李家6组,当时第一轮土地承包划分集体土地已结束。茶厂茶山土地退还原李家6组后,原李家6组集体对茶厂茶山土地再次按户进行划分。划分茶山土地时,茶厂厂房基础及墙身由石墙砌成,屋顶木料部分已被拆除,茶厂厂房的偏房内有“五保户”杨**居住,原李家6组没有对茶厂厂房石墙内的空地进行划分,杨**居住在茶厂厂房的偏房内至1988年左右,后搬离,茶厂厂房就一直闲置。2011年左右,钱文*在争议地内进行种植并将争议地申请复垦,杨**知道后与钱文*发生争议。杨**于2013年5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钱文*、张**为被申请人向桑*镇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桑*镇政府受理后进行调查,在调查处理过程中,2013年12月李家社区7组认为争议地未划分给任何人,属李家社区7组集体所有向桑*镇政府提出申请。桑*镇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桑*府发(2014)16号《处理决定书》,杨**与钱文*、张**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桑*镇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在诉讼过程中桑*镇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自行撤销了(2014)16号《处理决定书》,杨**与钱文*、张**遂撤回起诉。2014年8月17日,杨**户再次向桑*镇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对争议地进行处理。桑*镇政府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桑*府行处(2014)2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镇人民政府关于杨**与钱文*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桑*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李家社区7组。杨**户与钱文*、张**均不服,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桑*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杨**户仍不服,于2015年3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钱文*、张**亦不服,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在划分“茶山”土地时,杨**与其母亲龙某某是分别按户单独进行划分,龙某某与其二儿子杨**(又名杨*)作为一户进行划分。杨**户所持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清册载明:耕地地名“茶山”0.5亩,东至8队干子,南至杨*戊土,西至大路,北至大路。杨**户持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地块名称“茶山”,附录0.2,地类土,东至1组土界,西至杨*戊土,南路,北大路。龙某某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清册载明的耕地在“茶山”有两块,一块是0.1亩,四至界址为:东至杨**土,南至杨*己土,西至杨*甲土,北至杨*庚土;另一块是0.2亩,四至界址为:东至钱昌干土,南至杨*辛土,西至七队,北至杨*壬土。钱文*所持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清册载明:耕地地名“茶山”0.2亩,东至杨**土,西至杨*庚土,南至杨**土,北至杨*癸土。钱*甲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清册无“茶山”土地的登记。经对照现场草图及各方当事人确认,杨**所持土地花名册登记的“茶山”土地北至大路包括了杨*甲、杨**、杨*庚、杨*现等人的土地,西至大路包括了争议地。以*某某为户主登记的“茶山”土地(0.1亩地块)南至杨*己土,包括了杨*甲的土地和争议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实际是原茶厂厂房遗留下的空地,空地属原李家6组所有,且性质属集体土地,现各方当事人对该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桑柘镇政府具有对争议地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钱**提出本案的处理是基于杨**户于2014年8月17日提出的申请,而李家社区7组并未提出确权的主张,桑柘镇政府受理杨**提出的申请后将争议地确认给李家社区7组,程序违法。对于该主张,经查,杨**与钱**因对茶厂厂房占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杨**于2013年5月16日向桑柘镇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桑柘镇政府受理后,在调查处理期间,李家社区7组认为争议地未划分给任何人,属于集体所有,向桑柘镇政府提交了确权申请,桑柘镇政府经过调查后将争议地确认给李家社区7组管理使用,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桑柘镇政府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原告遂撤回起诉。原告撤诉是基于桑柘镇政府撤销了处理决定达到了诉讼目的,并不是因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而撤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然存在,并未得到实质性处理,只要申请人未撤回申请,桑柘镇政府作为职权机关有责任对当事人的争议继续进行处理。因此,虽然杨**又重新提交了一份确权申请,桑柘镇政府亦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了举证通知并进行调查,应视为是对前一行政处理程序的继续,而不是启动一个新的行政处理程序。在前一行政处理程序中,李家社区7组已向桑柘镇政府提交了申请,杨**户、钱**已知晓李家社区7组作为权利人主张了权利,并参加了处理程序,杨**及钱**亦向桑柘镇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据。故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

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地是原茶厂厂房的占地,四至界址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焦点是:该争议地在原李**组对茶山土地进行划分时,是否将该争议地进行了划分。由于杨**户及钱文*、张**代理人调查的证人证言及桑柘镇政府向钱文*、杨**、钱**、杨*甲等8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客观情况不符,因此该部分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桑柘镇政府向杨*辛、王**等6人调查的笔录客观反映了当时划土以及是否在争议地耕种的相关情况,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桑柘镇政府向当时任队长的杨*辛调查,杨*辛证实茶厂厂房当时是乱石墙,是不能耕种的土地,因此没有划分给任何一农户,还证实当时有三户未划到茶山的土地其中包括钱**。与钱**的土地清册没有小地名“茶山”的土地登记的事实相符。故钱文*称当时划茶山土地将茶厂厂房的占地划给钱**的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丁*甲、杨*伦证实当时茶厂厂房占地未划给任何农户。曾在茶厂厂房偏房内居住的杨*丙亦证实,当时茶厂厂房是乱石墙,里面还有茶树,并不能耕种。租种杨**在茶山土地的王**、杨*行证实,耕种的是杨**在茶山的土,即是茶厂厂房石墙外的土地,并未在石墙内耕种,石墙内并不能耕种土地,也未看到其他人在茶厂厂房内耕种过。证明钱文*与杨**诉称长期在争议地进行耕种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另外证人还证实杨**与钱文*对争议地发生争议是在2011年进行土地复垦时,钱文*在争议地种植庄稼,并申请将争议地进行复垦,杨**知道钱文*将土地申请复垦后与钱文*发生争议,证明了在2011年之前无任何农户对茶厂厂房内的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也无任何农户长期管理使用。杨**户称集体在划分茶山土地时将茶厂厂房的占地一并划给杨**家庭,当时户主是龙某某并进行了登记。经查,杨**与其母龙某某在划分土地时是分别按户对土地进行承包,从杨**户1998年的土地清册登记的茶山的土北至大路,及龙某某户1998年的土地清册登记的茶山的土南至杨*己,均包括李家社区7组其他农户的土地,同时有重叠部分,因此该土地清册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以此证明茶厂厂房占地属于杨**户,故杨**户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桑柘镇政府认定争议地即原茶厂厂房占地未划分给任何农户,土地使用权应属于集体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杨**户与钱文*、张**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杨**户向桑柘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桑柘镇政府依照前述规定受理后,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且依职权自行调查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查明的事实,将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处理给李家社区7组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桑柘镇政府作出的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桑柘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50元,钱文*、张**负担50元。

上诉人杨**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不足。茶厂厂房占地和茶山部分土地系原李家6组分配给上诉人杨**家庭的,作为对杨**补充分配的土地。根据杨**、龙某某、杨**、钱**等人的土地证、土地清册,最迟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已经将原茶厂厂房占地发包给上诉人杨**家庭,争议之地被完全涵盖在上诉人杨**家庭土地证确定的“茶山”土地之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作出的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钱文*、张**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桑柘镇政府在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后再次作出处理,应当按照新的程序进行处理,按照以前的事实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茶厂厂房是分给上诉人钱文*的叔叔钱某甲的,后钱某甲将此赠送给上诉人钱文*的父亲,上诉人钱文*因分家而分得争议土地,之后一直耕种无人干涉。虽然没有登记在土地证中,但类似情况在当地有很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钱文*、张**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答辩称,一、针对杨**户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原判认定的四至界限是正确的。绘制草图时,杨**、钱**及其他村民在场,并进行确认签字。2.原审认定茶厂厂房一直闲置是正确的。在1988年左右,桑柘镇新建养老院,杨**才搬离茶厂厂房的偏房。3.杨**与龙某某之间是不同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杨**、龙某某的土地清册并不包括茶厂厂房拆除的屋基。4.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客观真实,认定上诉人杨**户对争议地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清楚。二、针对上诉人钱**、张**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没有违法是正确的。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是对上一次处理决定的延续,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钱**、张**对争议地不享有使用权是正确的。茶山厂房返还给原李家6组之时,钱某甲没有分得“茶山”的土地。在2011年前没有任何人对闲置的茶厂厂房占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在钱**将争议之地复垦后,杨**得知消息,阻止钱**申请复垦土地,故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家社区7组陈述称,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的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一审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及程序方面的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2.桑柘府行处(2014)2号《处理决定》。

3.杨**户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受理申请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回执。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

(一)杨**提供的证据

4.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1月30日发)。拟证明杨**在“茶山”有承包地,界址为:东1组土界、西杨某戊土、南路、北大路,该界畔将争议地包含。

5.杨**“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1998年登记)。拟证明2010年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承包合同而来,茶山土地四界是:东至8队干子、南至杨*戊土、西至大路、北至大路,该界畔将争议地包含。1998年承包合同证与2010年经营权证相比,茶山的界畔是一致的,只是西面与南面的界畔调换,系笔误所致。

6.钱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花名册”(1998年登记)。拟证明钱文*在茶山的土地与争议地不相邻。

7.**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花名册”(1998年登记)。拟证明杨**母亲龙某某土地证的茶山南面至杨**,包含了争议地,龙某某去世后,作为杨**有权继续承包其母亲的土地。

8.钱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花名册”(1998年登记)。拟证明钱某甲1998年土地清册中无“茶山”,钱文*主张其茶山土地来自钱某甲的事实不能成立。

9.杨**自绘现场图。拟证明争议地界畔应为:东杨**、南杨某甲、西路、北龙某某。争议地与钱文*土地间隔他人土地,互不相邻,杨**户土地证西至大路,即包含了争议地。

10.杨**代理人对杨**、王**、杨**、杨**、杨**、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茶山”土地来历是原茶厂厂房占地连同茶山土地作为对杨**的补土,划分给杨**家;杨**家一直对“茶山”土地包括争议地管理使用。

11.杨**代理人对杨**、杨**、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茶厂厂房是分给龙某某、杨**家的,钱文*没有办过茶厂的土地,原李家6组未留机动地。

12.杨**、杨**、杨**、杨*强的自书说明(系打印件)。拟证明茶厂厂房屋基占地是集体划分给龙某某、杨**家的,与钱文孝无关,集体土地是全部划分的,未留机动地。

(二)钱文*、张**提供的证据

13.钱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钱文*在茶山有承包地。

14.钱文*代理人调查钱某乙、杨**、陈**、金**、钱**、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是在集体划茶山土地时分给钱某甲,钱某甲转给钱文*之父,后分给钱文*耕办。2012年由钱文*对争议地进行复垦。

(三)李家社区7组提供的证据

15.2013年12月10日的申请书。李家7组原有及现有户数名单。拟证明李家社区7组向桑柘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

16.争议地“瘦大田”茶厂茶房复垦前的照片2张。拟证明争议地在复垦前现状。

(四)桑柘镇政府自行收集的证据

17.对李家7组全体村民告知书、村民反馈意见书。拟证明对争议地使用权征求了李家社区7组村民意见。

18.村民小组会议纪要。拟证明一审被告就争议地召集李家7组部分村民开会、了解情况。

19.调查钱文*、杨**、钱**、杨**、杨**、陈**、钱**、钱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钱文*与杨**的陈述相矛盾,其他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20.调查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当时是茶厂屋基,是乱石墙,集体划土时未划给任何人,且一直未有人耕办,只是在复垦后才开始办,是钱文*在办,后杨**与钱文*发生争议。

21.调查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于1986年至1987年租种杨**在茶山的土地两年,没有耕办过茶厂屋基里的土地,当时屋基是乱石墙,只点了几窝南瓜。

22.调查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1年以前租种杨**在茶山茶厂厂房外的土地七年,没有耕办过茶厂厂房内的土地,杨**也未指认茶厂厂房内的土地让杨**耕办,也没有看见钱文*耕办过茶厂厂房内的土地。

23.调查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一轮土地下放到户后杨**与杨**各生育一子,生产队用茶山的土给杨**与杨**各划了一块,茶厂厂房是乱石墙,生产队没有划给任何人。2012年复垦时钱文*在厂房内耕办,杨**也去耕办,双方发生争议。

24.调查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生产队划分茶山的土时,茶厂厂房是用石墙围起,没有划给任何一户,厂房周围三处是杨**的土。

25.调查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在争议地偏房从1984年开始居住五年左右,当时茶厂厂房是乱石墙围起,没看到任何人在厂房内耕办庄稼。

26.听证笔录。拟证明就争议地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并进行调解未果。

27.争议地现场草图。拟证明争议地位置及范围、概貌。

三、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

杨**户对桑柘镇政府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1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据15-18中告知书不合法。证据19-25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桑柘镇政府想要证明的目的。证据26无异议。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桑柘镇政府的证明目的。

钱**、张**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钱**没有收到申请书副本。证据4-1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18有异议。证据19-25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6有异议,程序不合法。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李家社区7组对桑柘镇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钱某甲没有分得茶山的土地。

杨**户在一审中提供了除桑柘镇政府提供的4-12号证据外,还举示了下列证据:

1.代理人对杨**、杨**、王**、金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争议地一直是由杨**在管理使用。

2.行政处理决定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申请书。拟证明村干部没有证明该争议地是集体的。

钱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杨**与涉案土地无关联。

桑柘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杨**户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申请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李家社区7组的质证意见是:申请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言内容不属实。

钱**、张**在一审中除提供了桑柘镇政府提供的13、14号证据外,仅举示了一份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

杨**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桑柘镇政府及李家社区7组无异议。

李家7组未举示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认证如下:

桑柘镇政府举示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是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5、7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真实性有待与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6、8系依法收集,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9系杨**单方制作,未得到其他当事人认可,不予采信。证据10-11系杨**户代理人收集,程序合法,但证人证实内容与桑柘镇政府收集的证据及钱**代理人收集的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12中四个证人的证言系打印件,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4系钱**代理人收集,程序合法,但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桑柘镇政府收集的证据及杨**户代理人收集的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15证明李家社区7组申请确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6证明争议地复垦现状,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证据17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8证明召集村民开会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9证人的证言与杨**户、钱**提供的证人证言一致,但与桑柘镇政府调查收集的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20-25系桑柘镇政府依法调查收集,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6、27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杨**举示的证据1系杨**代理人收集,程序合法,但证人证实内容与桑柘镇政府收集的证据及钱文孝代理人收集的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且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向桑柘镇政府提交,不予采信。证据2、3系桑柘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经过了复议程序,予以确认。证据4无具体的证明内容,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钱**、张**举示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程序,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本案中,土地争议各方当事人分别为杨**户、钱**、张**和李家社区7组,因此,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对本案土地争议进行裁决系其法定职责,有权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在第一次行政诉讼过程中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嗣后,再次对该争议作出处理,是对前一行政处理程序的继续,而不是启动一个新的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焦点是该争议地在原李**组对茶山土地进行划分时,是否将此进行了划分?其一,从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杨**户及钱文*、张**代理人调查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向钱文*、杨**、钱**、杨*甲等8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向杨*辛、王**、丁**、杨*伦、杨*丙、杨*行6人调查的笔录客观反映了当时划分土地以及是否在争议地耕种的相关情况,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以上证言均证实争议之地是茶厂厂房,系乱石墙堆砌,不能耕种,未划分给任何农户,在复垦之前亦无任何农户对茶厂厂房使用权产生争议,也无任何农户长期管理使用。故上诉人钱文*、张**与杨**户都诉称长期在争议地进行耕种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其二,上诉人杨**户称集体在划分茶山土地时将茶厂厂房的占地一并划给杨**家庭,当时户主是龙某某并进行了登记。经查,杨**与其母龙某某在划分土地时是分别按不同户头对土地进行的承包。经对照现场草图及各方当事人确认,杨**户1998年的土地清册登记的“茶山”土地“北至大路”,及龙某某户1998年的土地清册登记的“茶山”土地(0.1亩地块)“南至杨*己土”,均包括李家社区7组其他农户的土地,故该土地清册存在明显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桑柘镇政府认定争议地即原茶厂厂房占地未划分给任何农户,土地使用权应属于集体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户与钱文*、张**的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50元,上诉人钱文*、张**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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