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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重庆市**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碧诉被告重庆市**管理局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管理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吴**、吴**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的本区某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证据:1.重庆市**管理局沙房拆裁(2012)第001号拆迁裁决书;2.拆迁裁决申请书;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三份证据被告拟证明其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吴*碧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重庆市**管理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要求被告裁决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本区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过渡费。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拒不受理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管理局根据原告吴**、吴**、吴**的申请,于2012年1月2日对本区某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出了沙房拆裁(2012)第001号拆迁裁决书,裁决:一、拆迁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应提供某处现房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3430元/平方米,安置被拆迁人吴**、吴**、吴**、李*高,拆迁双方按照拆迁条例及相关规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考虑到被拆迁人房屋存在经营使用的实际状况,拆迁人同意在协商基础上另给予适当一次性货币补偿,应予主张。二、拆迁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按《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渝府发(2008)37号)之规定,向被拆迁人吴**、吴**、吴**、李*高发放相关费用,并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吴**、吴**、吴**再次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要求被告裁决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支付本区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过渡费。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其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就本区某房屋作出了沙房拆裁(2012)第001号拆迁裁决,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属于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吴**、吴**、吴**不服该决定,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管理局根据原告吴**、吴**、吴**的申请,于2012年1月2日对本区某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出了沙房拆裁(2012)第001号拆迁裁决。该裁决确定了拆迁人向被拆迁人进行住房安置及发放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原告提起的对本区某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已经行政裁决予以处理。现原告再次申请拆迁裁决,要求拆迁人发放相关费用。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属于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情形。故被告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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