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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重庆**屋管理局行政裁决、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诉重庆**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管局)行政裁决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重**公司系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360号-36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1月6日,重**公司与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渝中区解放东路360号2间作为经营场地租予唐**,租赁期限为1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致使房屋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甲方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乙方终止,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期撤离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协议,重**公司也未再向唐**收取租金。2009年12月1日,市城投公司取得渝中拆许字(2009)第32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渝中**区危旧房改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渝中区解放东路360号房屋属于被拆迁房屋范围。2013年7月26日,渝**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3)第38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由市城投公司提供渝中区中山一路210号第三层,建筑面积624.49平方米非住宅安置重**公司;或货币安置商业经营用房按26000元/平方米、其他经营性用房按6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后唐**以市城投公司为被告向渝**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市城投公司立即支付拆迁补偿款1204609.2元。渝**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唐**的起诉。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唐**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渝**管局邮寄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裁决市城投公司立即支付拆迁补偿款1204609.2元。2015年1月6日,被告渝**管局作出渝中拆予(2015)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唐**于同月7日收到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于同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拆迁片区属于在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渝**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原告唐**的裁决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本案中,原告唐**与第三人重**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未续签,重**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未再收取租金,生效判决亦确认原告唐**不是拆迁法规所调整的对象,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原告唐**的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渝**管局以申请人在行政裁决作出后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而不予受理的理由有误。综上所述,原告唐**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一、上诉人系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362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1、根据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重庆**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至涉案房屋被拆除为止;2、在2009年之后,上诉人未缴纳租金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二、上诉人系当然的拆迁当事人,1、并未有任何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拆迁当事人;2、即使当时被上诉人作出过这样的认定,并不意味着认定是终局的,被上诉人之后的法律文书改变了此一认定,应以之后的为准。三、对于实体问题,一审法院无权直接进行认定。终上,一审法院判决超越职权,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管局辩称,一审法院对唐书*与天**司的认定事实,程序合法、正确,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作出裁决书,被上诉人认为系同一事实两次申请裁决,因此不予受理。

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渝**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裁决申请书;2、租赁合同共8份、身份证复印件;3、渝中房拆(2013)38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4、渝中拆予(2015)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原告提交的申请及中**银行进账单;6、(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裁定书;7、(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09号民事裁定书;8、适用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上诉人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裁决申请清单(包括裁决申请、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8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申请、委托付款通知书、进账单、(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裁定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09号民事裁定书);2、EMS特快专递单。

一审第三人重庆**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及照片一张;2、重**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改退批条;3、拍摄于2011年9月15日的照片两份及重**公司出具的说明;4、2011年9月27日、9月28日的公告两份。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中区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2、(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66号行政判决书;3、(2011)中区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书;4、(2012)渝五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片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城**)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09年,即该条例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其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本案,上诉人唐**与第三人重庆**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未续签,第三人重庆**限公司也未再收取租金,且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载明“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致使房屋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甲方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乙方终止,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期撤离该房屋。同时,2012年3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2)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中亦确认上诉人唐**不是拆迁法规所调整的对象。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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