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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中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xx街xx号301、302号住宅房屋,使用面积23.4平方米,砖木结构,系余常国向渝中区**岗房管所(以下简称七**管所)承租的公房。2010年7月26日,重**产集团取得渝中拆许字(2010)第7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渝中区十八梯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片区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同年7月27日,重庆**屋管理局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上述房屋属被拆迁范围。在该片区实施拆迁过程中,重庆**屋管理局同意延长拆迁期限。2010年7月28日,重**资产评估房地**有限公司接受重**产集团的委托,出具了渝瑞达评房字(2010)第063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评出该拆迁片区砖木结构住宅房屋的补偿价格为3929元/平方米。2010年10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317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重**资产评估房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渝瑞达评房字(2010)第063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应予以采信。该片区实际执行的砖木结构住宅房屋的补偿价格为4100元/平方米。2014年5月12日,重**产集团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与余常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渝中区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同年5月13日,渝中区政府决定受理重**产集团提出的裁决申请,随后向七**管所、余常国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2014年5月22日,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拆裁(2014)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决:一、由重**产集团提供巴南区xx村x栋xx,建筑面积57.1平方米住宅安置七**管所,所提供的安置房屋按37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其他费用按拆迁法规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补偿单价按4100元/平方米执行。七**管所和余常国应重新订立租赁关系。二、余常国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重庆市渝中区xx街xx号301、302房屋交重**产集团拆除。逾期未搬,渝中区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该裁决书依法送达后,余常国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拆迁片区属于在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渝中区政府根据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渝中区政府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对重**产集团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按照相关程序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等,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未果,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拆裁(2014)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结果报告,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予以采信,故其载明的评估结果具有合法性,因此,余常国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常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重**资产评估房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因为委托评估的时间在取得拆迁许可的时间之前;2、行政裁决程序违法。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由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再作出裁决。而本案中的专家鉴定意见是在裁决申请前,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没有专家鉴定意见,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中区政府、重**产集团和一审第三人七**管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渝中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裁决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证书、租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渝瑞达评房字(2010)第063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317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4、渝中拆许字(2010)第7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5、《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6、拆迁公告、安置补偿方案、补偿标准;7、协商谈话记录。证据1-7拟证明重**产集团向渝中区政府申请裁决时提交的相关资料,渝中区政府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8、城市房屋拆迁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关于十八梯片区拆迁工作情况的函》;10、《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调解笔录;12、裁决房源清单;13、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13拟证明渝中区政府依法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以及作出的裁决程序、内容合法并已依法送达。适用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上诉人余常国、被上**地产集团和一审第三人七**管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中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月21日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重**产集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应当适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上诉人渝中区政府享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被上**地产集团委托重**资产评估房地**有限公司对拆迁片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该评估结果经过了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渝中区政府将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在拆迁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重**产集团与上诉人余常国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产集团有权向被上诉人渝中区政府申请拆迁裁决。重**产集团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渝中区政府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七**管所、余常国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等,并组织双方调解。以上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三)项以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综上,渝中区政府根据重**产集团的拆迁裁决申请,审核有关资料,按照相关程序作出了裁决书,其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常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常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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