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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柏香村4组与龙潭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柏香村4组杨**等39户农户(原渤海乡兴坝村5组全体农户)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田**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正友、杨**、杨**、杨**及五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田**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之地1952年属原告杨**,1963四固定后属原告集体所有,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由原告集体管理。2009年修建钟渤快速通道征用争议之地,原兴坝村五、六组为此发生争执,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争议之地由五、六组共同管理使用,并按1983年两个组的分田人口分配征用林地的青苗补偿费。2012年第三人田**拿出争议之地的《林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田**为此发生了纠纷。第三人田**申请被告确权,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酉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酉阳府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本案的原告有27户已申请复议,有12户未申请复议。因行政复议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未复议的12户原告不得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杨**等39户农户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交每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证实原告系39户农户的户主,原告仅以身份证为据不能证明身份证持有人为每户的户主。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柏香村4组杨**等39户农户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柏香村4组杨**等39户农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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