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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经渝府地(2012)628号《征收批复》批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简称綦江区政府)征收古南街道白鹤村3组、5组等2个街道6个村(居委会)19个集体农用地21.0067公顷。2012年7月17日,綦江区政府发布了綦府征*(2012)字第3号《征收土地公告》。同年9月19日,綦江区政府作出綦江府(2012)153号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同意实施一审第三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王**房屋在此次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属于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65.14平方米,证载面积248.7平方米,无证面积16.44平方米。王**及其母亲邹**、妹妹王**系住房安置人员;王**的配偶周**、女儿王**系城镇户口。王**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向綦江区政府申请协调。2013年9月5日,綦江区政府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行政协调意见书》,双方协调未果。王**遂于2013年10月8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申请裁决。2013年12月9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3)3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2014年1月10日,重庆市**征收中心和王**于签订了《綦江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重庆市綦江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安置人员:周**、王**),王**签字领取了上述款项,共领取征地补偿款项787632.62元。王**不服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3)3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2014年9月2日,王**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争议裁决职责。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0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因王**申请裁决内容已发生变化,其要求重庆市政府履行裁决的法定职责理应重新提起裁决申请,故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0日,王**向重庆市政府又提起了裁决申请,请求裁决邹**、王**住房安置费用差额;周**、王**400元/平方米的购房补贴;邹**、王**安置面积不应在王**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中扣除;被拆迁人房屋阳台折算面积16.44平方米应按照900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补偿;依法裁决支付漏算、错算的构附筑物补偿费等内容。2015年1月21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对王**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王**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2014年1月10日,重庆市**征收中心和重庆市綦江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分别与王**签订了《綦江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安置人员:周**、王**)。以上两份协议对房屋及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邹**、王**以及周**、王**的住房补偿安置等内容双方协商达成了协议。嗣后,王**签字领取了上述款项,双方签订的有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协调未成,双方对补偿标准仍有争议的,重庆市政府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王**与行政机关已经签订有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因此王**再就已经达成协议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申请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重庆市政府对王**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对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请求撤销渝府地裁(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征收补偿不到位,部分费用计算错误;2、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就争议的部分事项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项重新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重庆市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渝府地裁(2015)1号),拟证明不予受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正确;

2、重庆市五中院行政庭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09号),拟证明对王**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法定依据;

3、綦江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王定伦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及裁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据;

4、王**拆迁补偿款付款依据,拟证明王**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及事实依据;

5、渝府地(2012)628号征地批复;

6、綦府征*(2012)字第3号征地公告;

以上证据拟证明征地拆迁程序的合法性。

7、綦*(2012)15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

8、綦**(2012)6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拟证明征地拆迁的政策性文件,也是作出土地房屋补偿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王**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合法,应当受理并裁决;对证据2,王**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重庆市政府错算、漏算的部份有异议;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8补偿标准计算错误。一审第三人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王**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3年9月5日《行政协调意见书》,拟证明王**有权申请裁决。

2、渝府地裁(2013)35号《裁决书》,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裁决被撤销应重新作出裁决;

3、清理表、附构建筑物计算表;

4、农房拆迁评估表;

5、新增人员住房安置费计算表;

6、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补充协议;

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政府计算错误。

7、(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书》;

8、(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09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法院要求王**重新提出裁决申请。

9、行政裁决申请书,拟证明王**重新提出了裁决申请。

10、渝府地裁(2014)54号《告知书》;

11、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书;

12、渝府地裁(2015)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政府违法,应当受理。

重庆市政府对王**举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王**应当重新申请;对证据3、4、5、6,认为王**的计算方式有问题,王**提出裁决的错算漏算部分已经补偿完毕;对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王**的证明目的。一审第三人对王**举示的证据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认为如有错算漏算原告不会签协议,现已补偿安置完毕,是不能提出裁决的;对王**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重庆市政府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3、4、5、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王**举示的第2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重庆市政府举示的第8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举示的证据1、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王**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王**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因2014年1月10日,重庆市**征收中心和重庆市綦江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分别与王**签订了《綦江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王**已经签字领取了上述款项,该事实说明被征收补偿安置对象王**与行政机关已就本次征地行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履行完毕,王**对本次征地补偿标准无异议。所以,王**再就已经达成协议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申请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对王**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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