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新三村民小组与平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岭一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岭一队的诉讼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新三队的诉讼代表人黎**,委托代理人张**、黎丕道,一审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纠纷山林坐落在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下炉山阴壁,四至界址为:东至大路为界;南至六桂村岭二队山林为界;西至下炉山坑为界;北至岭一队袁*甲山林为界,面积约10亩。2008、2009年间,原告的村民黎**与第三人的村民廖某某户因争议地发生纠纷。经所在村委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7日岭一队向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思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意见书并报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平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9号处理决定”)。新三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贵政复决(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证据分析,№004348号山权林权证存根所登记的地名“阴山”,可以确定与本案讼争的下炉山“阴壁”为同一地方,而9号处理决定认定该证填登的地名与本案争议林地的地名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因该山权林权证存根也是被告填发,如“阴山”与“阴壁”不属同一地方,被告应有义务向原告说明其具体位置,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说明。同时,被告认定纠纷山林在“四固定”时属岭一队所有,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分给廖某某户管理主要证据不足。综上,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9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9号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岭一队上诉称:第一,争议地从四固定开始即为上诉人管理使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上诉人将争议地分配给廖某某户管理使用,用于种植松树、杉树,以及木*等农作物。2006年廖某某将山上松树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对争议山林进行管理和收益无人提出异议,直至2008年廖某某将争议林地发包给他人种植速丰桉树时才发生纠纷。上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已有几十年,根据原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争议地应归上诉人集体所有。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004348号山权林权证存根登记的“阴山”即为本案争议的“下炉山阴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山权林权证存根并未签发,而且在纠纷过程中被上诉承认六桂村13个生产队在林业“三定”时均没有颁发山权林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山权林权证存根的证据效力不能确认。第三,争议林地的周围均是六桂村袁姓人的耕作区,没有插花地。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9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归上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三队答辩称:上诉人称争议山岭一直是其管理使用无事实依据。相反,争议林地一直是被上诉人生产队管理集体使用,并未分配到个人。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存根是从平**案局提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证明该证登记的“阴山”即为本案争议的“下炉山阴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争议地从“四固定”至岭一队和岭二队合并为岭新队之前,属岭一队集体所有,岭新队重新分为岭一队和岭二队后,亦属岭一队所有。责任制时岭一队争议山岭发包给廖某某户经营管理使用,廖某某户在该山岭种植松、杉、木茹,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等,无人提出过异议。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存根》填登的地名、面积与本案的争议林地地名、面积不符,也无四至界址。新三队以争议林地为其在民国时期的祖宗山为由提出权属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9号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程序方面的证据:土地确权申请书、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队长证明、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勘验笔录及附图、思旺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会议纪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明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事实方面的证据: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对袁**、李**、袁**、袁**、袁**、袁*已、袁*庚、袁*辛、袁*壬、刘某某、张某某、袁*癸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为政府调查取证形成,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较高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证明上诉人从“四固定”时期开始使用争议林地、责任制后由廖某某户长期管理收益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004348号山权林权证存根,该证据来源于平南县档案馆,证据来源合法,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证登记的“阴山”即是争议的下炉山阴壁,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双方争议的林地为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下炉山阴壁,四至界址为:东至大路为界;南至六桂村岭二队山林为界;西至下炉山坑为界;北至岭一队袁*甲山林为界,面积约10亩。“四固定”时期,争议地落实归岭一队集体所有,责任制时岭一队将争议山岭发包给廖某某户经营管理使用。此后,廖某某户在该山岭种植松树、杉树和木茹等农作物,并将山上的松树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等,对争议山林进行管理和收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08年10月,廖某某将争议林地出租给他人种植速丰桉后,被上诉人以争议林地为其民国时期的祖宗山为由提出权属争议。案经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立案调解未果后作出处理意见,报请一审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地归上诉人岭一队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新三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9号处理决定。新三队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9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争议各方均认为,在林业“三定”时期,六桂村各个生产队的山林并未颁发山权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9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期落实归上诉人岭一队集体所有,责任制时该队将争议地发包给廖某某户经营管理使用,有思旺镇人民政府调查袁**、李**、袁*已、袁*辛、袁*壬、刘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所证实,这些证人中,有历史知情人、争议林的承包人、相邻土地使用人,原六桂村护林员等,充分证明了争议林地为上诉人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存根虽然来源于平南县档案馆,但由于该村在林业“三定”时期并未颁发山权林权证,与该存根相对应的山权林权证尚未发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根据该山权林权证存根认定该证登记的“阴山”即为本案争议的下炉山阴壁。综上,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第三人请求撤销9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新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新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