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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5生产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4生产队(以下简称14队)因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浔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4队诉讼代表人黄银钎,被上诉人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5生产队(以下简称15队)诉讼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15队与第三人14队争议的“琴表塘”位于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三寨上寨屯,在14队住宅区东面、15队住宅区东南面,四至范围为:东至l4队水田,南至l4队竹根地、黄**屋边为界,西至14队竹根地、鱼塘以塘基为界,北至14队竹根地以坎根为界,面积约两亩。争议的“琴表塘”在合作化时期筑成水塘灌溉水田。l5队自1961年利用该水塘养鱼直至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l4队村民拉*填塘引发纠纷。因该纠纷,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琴表塘”确定归l4队集体所有。15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15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桂**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浔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维持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15队不服提起上诉,贵港**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重新作出浔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4号决定),认定争议的“琴表塘”坐落在14队的耕作区范围内,在土改时是14队村民前辈所有的水田,合作化时期该田筑成水塘,用于灌溉该塘东面14队的水田至今,且符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可认定“琴表塘”在“四固定”时期属14队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争议的“琴表塘”属14队集体所有。15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4号决定。15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4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石咀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在调处本案过程中形成的登记材料、调解、处理意见、送达有关通知等材料;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石咀**委员会证明、黄**身份证复印件、14号决定、贵政复决(2014)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重新调处时,虽然重新进行调查,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的“琴表塘”在“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定论,忽视了15队自1961年开始得以利用争议的“琴表塘”养鱼,管理使用争议的“琴表塘”数十年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以同一的事实和基本相同的理由作出与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相同的14号决定,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相悖。综上,15队诉请撤销14号决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14号决定,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4队上诉称,争议的“琴表塘”在土改时是**4队村民的水田,合作化时**4队村民将水田筑成水塘,用于灌溉该塘东面**4队的水田至今。只是为了解决肉食问题,被上诉人15队向当时的三寨大队个别领导提出用争议塘养鱼,并非是在“四固定”时固定给15队所有。事实上,在15队用争议塘养鱼后,**4队依然用该塘灌溉水田,养鱼是次要的,主要用途是灌溉水田。而且争议塘坐落在**4队耕作区范围内。因此,争议塘应属**4队所有,15队以其在争议塘养鱼几十年为由主张争议塘归其所有是没有理由的。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不清,撤销14号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14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15队辩称,15队自1961年至2009年一直利用争议塘养鱼。14队及一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四固定”时争议塘固定给14队所有。一审被告以同一的事实和同一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14队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述称,15队没有证据证实其取得争议塘的所有权。一审被告穷尽了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和手段,仍无法取得确凿的书证证明“四固定”时是规定给14队或15队,因此,一审被告唯有对已有证据及所掌握的国家政策、法律作出判断。争议塘在14队耕作区范围内,土改时是14队社员的水田,修筑该塘的目的和功能是储水灌溉14队的农田,由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互助精神,给不属于15队的水塘其养鱼,但现在15队的吃肉问题已经不再依赖该塘,再根据证人证言佐证,争议塘应属14队集体所有。一审被告补充调查了几个证人,而且在作出14号决定时增加了认定争议塘在“四固定”时期属于14队所有的事实,所以本案不存在一审被告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因此,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15队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4队的上诉理由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14号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是:14队使用争议的“琴表塘”来灌溉水田,为了解决肉食问题,15队从1961年至2009年一直使用争议的“琴表塘”来养鱼。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15队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塘的事实,因此一审被告仅凭争议塘在土改时属14队村民所有及部分证人证言,即认定“四固定”时争议塘固定给14队所有,证据不足。14队认为“四固定”时争议塘固定给其所有,是其借给15队养鱼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5队长期使用争议塘养鱼,一审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四固定”时争议塘权属定论的情况下,将争议塘确权给14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于一审被告是否存在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的问题。因为一审被告在作出14号决定时增加了认定争议塘在“四固定”时期属于14队所有的事实,其依据的事实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存在上述情况,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被告作出1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4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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