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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第1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耀团1队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一审第三人大**5队、大**8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远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土地座落在桂平市大湾镇大湾圩北面的牛骨坑边,地名叫鲁**(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三幅土地连成一片,四至界址为:东至横岭岭脊分水为界,南至大湾镇一中后背的小路往西直线经李*甲土地边再直线经耀团第3队与大湾15、**8队争议地到冲坑边为界,西至冲坑边为界,北至冲坑边为界,面积约41亩。关于争议地权属,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1975年12月9日大湾公社革委会召集原大**15队(即现在大湾15、**8队)与耀团村1队进行协商,形成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争议地由耀团第1队拔给原大**15队。同时原大湾镇15队将在大湾旧圩边,土名叫胡**(又称芦嘴岭)一幅约10亩的旱地调拔给耀团大队,由耀团大队统一管理。2001年政府修建从白沙渡口至大湾圩的公路,其中一段占用鲁**土地,土地补偿款应支付给大湾15、**8队,该补偿款在大湾15、**8队应上交的农业税中抵减。2002年12月3日,大湾15、**8队将争议地中横岭嘴的一小幅土地转让给覃**和覃**作建加油站用地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当时耀团1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10月12日原告耀团1队以争议的土地从土改至今一直是其队管理使用为由,提出争议地的权属主张,向桂平市大湾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地的权属,从而引起争议纠纷。案经争议双方所在辖区桂平市大湾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调解未果,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经调处未果后,遂根据**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浔政决字(2014)2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1号决定),将双方争议的面积约41亩的鲁**(又称路塘坪)、横岭、横岭嘴的土地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大湾15、**8队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贵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21号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争议而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据此,被告享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地“鲁塘坪、横岭、横岭嘴”于1975年12月9日经大湾公社革委会召集原大**15队(即现在的大湾15、**8队)与耀团1队进行协商,形成《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该协议已明确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争议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有仓库、晒坪,2001年政府修改白沙渡口至大湾镇公路占用土地补偿归第三人所有,2002年第三人将2幅土地转让给他人建加油站及争议地由第三人耕种使用等事实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故发生权属纠纷后,本案依法享有调解管辖权的大湾镇人民政府予以立案受理,调查取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依法应得到确认,因此,被告基于以上的事实作出21号决定将争议地的权属归第三人大湾15、**8队所有,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组织调解,在调解未果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及调查相关的知情人,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后作出21号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适用国**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作出2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作出2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等主张,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也没有任何管理事实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2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1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耀团1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土改时鲁塘坪岭共分成三幅地由李*甲户、李*乙户、李*丙户三户人管理,当时政府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李*丙户的证有保存下来。自李*甲户迁出大湾圩编入一审第三人15队后,上诉人按照人走地不走的原则,将原李*甲户分得的旱地一幅归入上诉人耀团1队集体管理使用。还有现在争议地并不是《旱地纠纷协议书》上协议拨付的地块,争议地是荒地,与协议书的地块“旱地”不同。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地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不是事实。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建仓库和晒坪时,上诉人有前去干涉,后来仓库和晒坪自然损坏了。2001年政府修公路给予一审第三人土地补偿与本案争议地无关。2002年有人在争议岭地建加油站给了上诉人耀团1队3000元的补偿款。21号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1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2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调查及双方举证,已经没有办法查明争议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1975年,大湾公社革委会召集原大**5队(现大**5队、**8队)与耀团1队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旱地纠纷协议书,争议地由耀团1队拨给原大**5队,原大**5队将胡嘴岭一幅约10亩的旱地调拨给耀团大队。2001年政府修建从白沙渡口到大湾圩的公路,其中一段经过“鲁塘坪”,土地补偿款给了大**5队、**8队。2002年大**5队、**8队将争议地横岭嘴的一小幅土地转让给了覃罕周和覃**建加油站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据此可以认定大**5队、**8队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的事实,再根据证人证言佐证,争议地应属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因此,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大湾15队、**8队述称,一审第三人大湾15、**8队自签订旱地纠纷协议起一直有村民管理使用争议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地归其集体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大湾15、**8队曾在争议地建有仓库、晒坪,转让争议地内部分土地给他人建加油站,获得政府因修建公路征收争议地内部分土地给予土地补偿及大湾15、**8队村民仍在争议土地种植玉米等农作物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与一审第三人的证据《大**五队与耀团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土地承包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减免农业税的报告及表格、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本争议地即在1975年原大湾15队(即现在的大湾15、**8队)与耀团1队签订的《大**五队与耀团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确定的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的规定作出21号决定,认定争议地所有权属归大湾15、**8队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现在争议地并不是协议书上协议拨付的地块,争议地是荒地,与协议书的地块“旱地”不同,上诉人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1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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