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吴观龙不服上思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上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以下简称上思县综合修理社)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民族陶瓷厂(以下简称上思县陶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上思县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思县城西安一巷6号,争议地四至范围是:东接西安一巷道路,南接明江市场鸡鸭行,西接空地,北接县综合修理社房地。2、本案争议地原属思阳镇西门生产队集体土地,1971年上思县手工业筷条厂(以下简称县筷条厂)使用了位于现县城西安一巷街道西边的西门生产队土地,用于生产筷条。1975年4月20日,由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签订了《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得到当时思阳大队和思阳公社同意。该《协议书》载明:“征用西门生产队菜地九分半,位于西门街新菜市北面,南靠新菜市猪肉行,东面靠通往向菜市的公路,西面靠韦**、梁**等民房,北面靠黄窈围墙,原是菜地,面积为0.95亩。现经双方协议,本厂无法开荒补偿所占用的土地,只按水稻田三年产量计算付给生产队的土地补偿费541.3元。”同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局同意县筷条厂补办了该地征用手续。结合2011年9月7日现场勘查笔录及其附图,该协议约定征用的土地包含了本案争议地。县筷条厂后来改名为县五金木器厂,该厂因扩大生产而搬迁。1976年经县第二轻工业局批准,由该厂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厂房作价补偿转卖给县综合修理社(申请人)使用。后来县第二轻工业局组织下属的县陶瓷厂、农具厂、五金木器厂在争议地范围搭盖简易油毡棚进行产品展销。3、1992年县陶瓷厂向城建部门申请将本案争议地上建筑物维修建设,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县陶瓷厂的申请,并于同年10月27日,给县陶瓷厂颁发了在本案争议地维修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县陶瓷厂一直没有建设施工。1996年县陶瓷厂再次向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补办在本案争议地的准建证,1996年10月22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给县陶瓷厂再次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业主)是县陶瓷厂,项目业主代表是吴**。”但当时吴**不是县陶瓷厂的职工,而是东兴市陶瓷厂的职工。4、1997年吴**指派其姐夫黄**在本案争议地建设施工,修建陶瓷门市部,在施工过程中,遭到申请人县综合修理社阻止而引起纠纷。因申请人县综合修理社阻碍施工,吴**请求申请人县综合修理社给予暂时搭盖,并于1997年3月16日给时任县综合修理社主任杨**写一份暂时给予搭盖的《妥协书》。1997年3月28日,黄**及其儿子黄**也向申请人县综合修理社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县综合修理社给其将本案争议地修建作门市部经营到2000年5月止,上盖建筑物归县综合修理社。同年黄**便将本案争议地周边用火砖砌墙体,上盖石棉瓦建设平房用于销售陶器品至今。5、第三人吴**提供的载明1981年时任厂长吴**以县陶瓷厂名义与西门生产队黄**签订一份购买一块面积为33平方米土地的契约书,但1981年黄**既不是西门生产队队长,也不是西门生产队推选签订契约的代表。综上事实,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争议地原属思阳镇西门生产队集体所有。但1975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局同意县筷条厂补办征用西门生产队0.95亩的土地界线南靠工商市场猪肉行,现为鸡、鸭行,所征用的土地包含了本案的争议地,县筷条厂按规定办理了包含本案争议地的征地手续,1976年,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县筷条厂又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厂房作价转让给申请人县综合修理社使用,据此,申请人享有本案争议地使用权,其对本案争议地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县人民政府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县陶瓷厂以县第二轻工业局组织轻工业系统在本案争议地展销产品时已将该地划给其使用为由,而对该地主张权利,但因缺乏土地使用权属来源证据,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县人民政府不能支持。第三人吴**提供的载明1981年吴**以县陶瓷厂名义与西门生产队黄**签订购买一块面积为33平方米土地的契约书,因该契约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尤其是该契约用地没有依法报批或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该契约书不能作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第三人吴**出具的《妥协书》更充分说明现争议地使用权非其享有,而是申请人。第三人吴**以本案争议地于1981年由县陶瓷厂用水缸陶器品与西门生产队兑换后再转让给其使用为由,而对本案争议地提出使用权的主张,其主张的理由也不成立,县人民政府也不能支持。案经调解,因各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县人民政府作如下决定:本案争议地为国有,使用权归属申请人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详见权属界线附图)。根据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上思县政府提供的:

1、《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2011年7月26日县综合修理社申请争议土地确权为国有,由其使用的事实;

2、《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1975年4月24日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征用土地签订协议的事实;

3、《关于补办征用土地的报告》,证明1975年4月27日县筷条厂申请补办征用土地报告的事实;

4、(75)上革字第50号《关于我县筷条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报告》,证明1975年6月11日上**委会向钦州地区革委会报告,要求补办县筷条厂占用西门生产队0.95亩菜地的征用手续的事实;

5、(75)钦地革字第075号《关于上思县筷条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报告》,证明1975年7月5日钦州地区革委会向自治区革委会报告,要求审批县筷条厂占用西门生产队0.95亩菜地的征用手续的事实;

6、民政字(1975)124号《关于上思县筷条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证明1975年7月21日自治区民政局批复同意县筷条厂补办征用西门生产队0.95亩土地作为建厂用地手续的事实;

7、《现金收入单据》,证明1976年12月24日县筷条厂征用西门生产队土地时,已支付土地款的事实;

8、《上思县筷条厂工场平面图》,证明县筷条厂用地范围图,长30米,宽21米,筷条厂工场共7间的事实;

9、1995年9月11日上**二轻经营部《证明》,证明从1987年一直租用县综合修理社2间房作经营场地的事实;

10、1995年9月10日上思县民族陶瓷厂《证明》,证**瓷厂于1989年4月至1991年租用县综合修理社的用地作门市部的事实;

11、2010年10月28日上思县五金木器厂《证明》,证明:①上思县五金木器厂原名上思县筷条厂,1971年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征用土地0.95亩(长30米,宽21米);②当年该厂建有7间砖瓦结构厂房;③1976年政府安排县五金木器厂搬到文岭山北面扩建厂房,由二轻局将原筷条厂使用的土地作价1.2万元专卖给县综合修理社的事实;

12、《转账支票》、《收据》,证明县综合修理社支付上思县五金木器厂基建款的事实;

13、《调解申请书》,证明2003年12月16日县综合修理社向上思县经贸局申请,要求原告占用土地(现争议地)归还申请人(现第三人)使用的事实;

14、1992年5月11日二轻局决定,证明①1992年5月起每月由黄**交该房修理费给县综合修理社;②1993年4月县综合修理社收回该房的事实;

15、《建房申请书》,证**瓷厂申请西安一巷六号门牌加固维修,但没有建设,当时吴**已不是县陶瓷厂职工的事实;

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甲)》,证明内容同证据15;

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证明内容同证据15;

18、《申请》,证明1996年县陶瓷厂再次申请维修的事实;

19、《妥协书》,证明1997年吴**指派其姐夫黄某某在现争议地建设施工时遭到县综合修理社阻止,吴**请求县综合修理社给予搭盖而杨主任写一份暂时搭盖的《妥协书》的事实;

20、《要求》,证明要求县综合修理社给其在本案争议地修建作门市部经营到2000年5月,上盖建筑物归县综合修理社的事实;

21、《收款收据》、《现金收入单据》,证明黄**交房屋折旧费、房租费给县综合修理社的事实;

22、《证明》,证明1980年至1982年西门生产队队长是黄**的事实;

23、《协约》,证明①1981年吴**以县陶瓷厂名义与西门生产队黄**签订一份购买一块面积33平方米土地的契约书,但当年黄**不是**门队队长;②该土地使用行为没有经任何审批的事实;

24、《送达回证》,证明县陶瓷厂签收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的事实;

2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附图》,证明①双方现场指认争议地范围;②原上思县手工业筷条厂变更名为上思县五金木器厂,后来二轻局组建综合修理社而收购上思县五金木器厂使用土地,由县综合修理社使用包含该争议土地;③争议地上建有火砖石棉瓦是黄某某出资建设,过一定时间后,由县综合修理社收回;④2012年12月14日补充踏查丈量标号⑨-⑩有30米的事实;

26、《补充踏查笔录》,证明丈量“1975年协议”中北面点向南直线至工商用地位置,两点相距30米的事实;

27、《质证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对各方证据进行质证的事实;

28、2011年11月22日调查零某某的笔录,证明①该人1990—2000年任县轻工业局副局长、局长;②现争议地是属于原县筷条厂用地范围,上世纪90年代成立县综合修理社,县筷条厂用地转给县综合修理社,该两单位是归县轻工业主管;③当时吴**任县陶瓷厂厂长时其向轻工业局请示要求在原筷条厂用地范围内租用一间作为陶瓷厂门市部,后来其在该争议地上修建搭盖时,县综合修理社阻止不给建,吴**就写一份“妥协书”,由县综合修理社收取其用该地租金的事实;

29、2011年11月23日调查黄**的笔录,证明①1975年本人担任西门生产队政治队长,当年县筷条厂与本队征用0.95亩菜地时已包含现争议地;②1981年吴**与本队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不真实,当时黄**不是西门生产队队长的事实;

30、2011年11月29日调查王某某的笔录,证明①本人是县手工业五金木器厂退休职工,原县筷条厂改名为五金木器厂;②1975年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征用的0.95亩土地已包含现争议地,争议地是属于县筷条厂用地范围,后来县筷条厂用地已转给县综合修理社的事实;

31、2011年12月28日调查黄*乙的笔录,证明①1975年本人担任西门生产队会计,当年县筷条厂与本队征用0.95亩菜地已包含现争议地;②1981年吴**与本队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不真实的事实;

32、2011年12月28日调查黄**的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1;

33、《调解笔录》,证明办案人员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的事实;

34、2011年12月30日调查邓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1992年其曾与县陶瓷厂签订《关于县陶瓷厂将原菜市门市部房屋落实给邓**居住的协议书》,但当时有纠纷没有履行的事实;

35、2012年2月15日调查吴**的调查笔录,证明①1980—1993年本人担任县陶瓷厂厂长;②其反映县筷条厂征用土地没有包含现双方争议地,当时县筷条厂征用土地是位于现争议地北面;③1996年我交代我姐夫黄**在争议地上建简易房时遭到县综合修理社阻止,当时我便给修理社杨主任写一份“妥协书”,暂让我姐夫黄**在该争议地上建简易房的事实;

36、防政复决(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审查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后,已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

二、原告吴**提供的:

1、《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地是原告使用,并且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的事实;

2、《立据》及《上思县手工业陶瓷厂产品出库单》,证明原告与县陶瓷厂签订立据的事实;

3、《协约》,证明西门生产队同意县陶瓷厂使用该地的事实;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申报资料,证明政府的建设部门同意县陶瓷厂和吴**使用该争议地,县综合修理社租给县陶瓷厂和黄**的是另外一块土地,而不是现在的争议地的事实;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瓷厂和吴**对争议地有使用权的事实;

6、黄**及林*含《证明》,证明黄**厨房后面确实有一颗苦楝树,距离争议地有30米左右;韦某某现建的房子有一栋楼的事实;

7、现场照片,证明图片的来源是从凤凰网下载的,确实有黄**的房屋,他的房子是在现黄某茂家过去,政府现丈量地点错误的事实;

8、《勘验笔录》,证明韦景露的房子旁边有通道的事实;

9、《电脑咨询单》,证明县综合修理社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三、第三人县综合修理社提供的:

1、《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县综合修理社于1997年2月26日转让给李**的土地四至界线已包含在第三人县综合修理社依法取得的原筷条厂征用西门生产队0.95亩土地范围的事实;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①李某某等人依据《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②李某某等人取得的建设(建筑)许可东、西面均与《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一致;由此证实,被告认定争议地包含在第三人依法取得原筷条厂征用西门生产队0.95亩土地范围是有事实依据的;

4、《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81年契约书”是伪造的事实;

5、《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必须有生产队队长签字、盖章协议书才生效;黄**的“深”不是深刻的“深”,而是森林的“森”,一直以来黄**都是盖章不会写字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是文盲,一直都是使用私章的事实;

7、《申请书》,证明2011年9月5日县综合修理社全体职工推选许**担任该社主任兼出纳工作,第三人县综合修理社的主体是存在的,并没有被撤销的事实;

8、《关于同意任命许**同志为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主任的通知》,证明2011年9月15日上思县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同意许**担任县综合修理社主任兼出纳员,第三人县综合修理社主体合法存在,没有被注销的事实。

一审判决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

1、《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2011年7月26日县综合修理社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要求将本案争议地确权为国有,由其使用的事实;

2、《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1971年县筷条厂征用西门生产队土地0.95亩,双方于1975年4月20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该协议书载明“征用西门生产队菜地九分半,位于西门街新菜市北面,南靠新菜市猪肉行,东面靠通向菜市的公路,西面靠韦景路、梁**等民房,北面靠黄窃围墙,原是菜地。”另载明1975年3月28日丈量划分土地“西面以黄**厨房后面梁**的苦楝木为起点,往新菜市猪肉行拉成直线长30米,宽度以朝阳饭店砖柱为平行线往苦楝木为终点拉直,宽为21米,共计九分半。”的事实;

3、《关于补办征用土地的报告》,证明1975年4月27日县筷条厂向上级部门申请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事实;

4、(75)上革字第50号《关于我县筷条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报告》,证明1975年6月11日上**委会向钦州地区革委会报告:县筷条厂于1971年建厂时,占用思阳公社思阳大队西门生产队菜地九分五厘作建厂基地,当时未办审批手续,现要求补办土地征用手续的事实;

5、(75)钦地革字第075号《关于上思县筷条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报告》,证明1975年7月5日钦州地区革委会向自治区革委会报告,要求审批县筷条厂于1971年建厂时占用思阳公社思阳大队西门生产队菜地九分五厘的补办征用手续的事实;

6、民政字(1975)124号《关于上思县筷条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证明1975年7月21日广西壮**委员会民政局批复同意上思县筷条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征用思阳公社思阳大队西门生产队菜地九分五厘作为建厂用地的事实;

7、《现金收入单据》,证明1976年12月24日县筷条厂向西门生产队支付征用土地款541.50元的事实;

8、《上思县筷条厂工场平面图》,证明县筷条厂用地范围为长30米、宽21米,工场共7间的事实;

9、1995年9月11日上**二轻经营部《证明》,证明上**二轻经营部从1987年一直租用县综合修理社房屋两间作经营场地的事实;

10、1995年9月10日上思县民族陶瓷厂《证明》,证**瓷厂于1989年4月至1991年间租用县综合修理社的用地作门市部的事实;

11、2010年10月28日上思县五金木器厂《证明》,证明:①上思县五金木器厂原名为上思县筷条厂,1971年上思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征用一块长30米,宽21米,面积为0.95亩的土地作为建造厂房用地;②当年该厂建有7间砖瓦结构厂房,南面搭盖油毡简易电锯一间;③1976年政府安排该厂搬至文岭山北面扩建厂房,由二轻局将原厂房作价1.2万元转卖给县综合修理社的事实;

12、《转账支票》、《收据》,证明1977年、1978年县综合修理社支付上思县手工业五金木器厂基建款的事实;

13、《调解申请书》,证明2003年12月16日县综合修理社向上思县经贸局申请,要求原告将其占用的位于思阳镇西安街的一间房屋基地归还县综合修理社使用的事实;

14、1992年5月11日二轻局决定,证明上思**管理局于1992年5月11日作出决定,1992年5月起每月初由黄**交房屋修理费给县综合修理社贰佰元正,交给经理部贰拾元作管理费,1993年4月起县综合修理社收回该房自行管理的事实;

15、《建房申请书》,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甲)》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证明1992年11月5日县陶瓷厂申请西安一巷六号陶瓷门市部加固维修,后得到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事实;

18、《申请》,证明1996年10月28日,县陶瓷厂向上思县城乡建设局申请改建西安一巷六号门市部的事实;

19、《妥协书》,证明1997年3月16日吴观龙请求县综合修理社给予暂时搭盖房屋而给该社杨主任写《妥协书》的事实;

20、《要求》,证明1997年3月28日黄某某及其儿子书面要求县综合修理社给其在本案争议地修建门市部,从1997年5月经营到2000年5月止,此后上盖建筑物归综合修理社的事实;

21、《收款收据》、《现金收入单据》,证明黄某某交房屋折旧费、房租费给县综合修理社的事实;

22、《证明》,证明1980年5月至1982年12月西门生产队队长是黄**的事实;

24、《送达回证》,证明县陶瓷厂签收《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的事实;

2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附图》,证明①2011年9月7日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争议地范围;②原上思县手工业筷条厂更名为上思县五金木器厂,后来二轻局组建县综合修理社而收购上思县五金木器厂使用土地,并由县综合修理社使用该地;③争议地上建有火砖石棉瓦房屋是黄**出资建设,黄**与县综合修理社达成协议,过一定时间后,由县综合修理社收回该房的所有权;④2012年12月14日补充踏查丈量2011年9月7日《现场勘察图》上标号⑨-⑩有30米的事实;

26、《补充踏查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丈量核实1975年4月20日《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中,“西面以黄**厨房后面梁**的苦楝木为起点,往新菜市猪肉行拉成直线长30米……”的30米起始点位置;县综合修理社丈量北面点为蒙家的房屋边向南至工商用地鸡鸭行的水沟止,两点相距30米;原告吴**代表要求以协议书中梁**苦楝木为起点向南往菜市猪肉行直线丈量下去,但因当年的苦楝木已经不存在,该地又起了很多民房,无法丈量的事实;

27、《质证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各方证据进行质证的事实;

28、2011年11月22日调查零某某的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地属于县筷条厂征用土地范围,原告吴**在上世纪90年代任县陶瓷厂厂长时,以该厂名义向县工业局请示要求在原筷条厂用地范围内租用一间屋地作门市部的事实;

29、2011年11月23日调查黄**的笔录,30、2011年1月29日调查王某某的笔录,31、2011年12月28日调查黄*乙的笔录,32、2011年12月28日调查黄*丙的笔录,以上四份证据主要证明1975年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征用的0.95亩菜地已包含现争议地的事实;

33、《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办案人员于2012年1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的事实;

34、2011年12月30日调查邓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1992年邓**曾与县陶瓷厂签订《关于县陶瓷厂将原菜市门市部房屋落实给邓**居住的协议书》,但当时因该房屋土地权属有纠纷,因此没有履行协议的事实;

35、2012年2月15日调查吴**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①吴**1980年至1993年担任县陶瓷厂厂长,其称县筷条厂征用的土地没有包含现争议地,而是位于现争议地北面;②1996年吴**姐夫黄**在争议地上建简易房时遭到县综合修理社阻止,当时吴**便给县综合修理社杨**主任写一份《妥协书》,要求暂让黄**在该争议地上建简易房的事实;

36、防政复决(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防政复决(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思县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23《协约》,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二)原告吴**提供的: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申报资料,证明1992年10月县陶瓷厂申请对位于西安一巷6号的门市部房屋25㎡进行维修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的事实;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1996年10月22日,上思**委员会向县陶瓷厂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

6、黄某某及林*含《证明》,证明2013年6月16日,某某及其妻子证明其位于上思县西安街原老房屋的厨房后面确实有一颗苦楝树,距离筷条厂厂房有几米远左右,后其老房屋卖给他人,附近其他人建房后该苦楝树被砍掉的事实;

7、现场照片,证明蒙某某房屋与黄*房屋间有一条通道的事实;

8、《勘验笔录》,证明1993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办案人员到西安街韦某某与西门一、二队、五金木器厂争议的宅基地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的事实;

9、《电脑咨询单》,证明县综合修理社于2002年11月5日被上思**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证明材料》,2、《立据》及《上思县手工业陶瓷厂产品出库单》,3、《协约》,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县综合修理社提供的:

1、《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明1997年2月26日第三人县综合修理社将其位于上思县思阳镇西安一巷的一间50.54平方米,四至为东邻通往新菜市的公路、南邻韦**宅基地、西邻梁**、北邻空地的宅基地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08年12月上思县建设局给蒙某某、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蒙某某、李**的宅基地与黄某某的宅基地间有一条通道的事实;

4、《证明》,证明黄**从1950年至1974年担任西门生产队队长职务,1975年改任贫协主席,任职期间所使用的印章是长方形的“黄**”印章,并且其是文盲的事实;

5、《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1977年4月11日,上**政局与西门生产队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代表西门生产队签订协议书的是生产队长黄**、政治队长杨**及贫协小组长黄**,黄**所使用的私章是长方形的“黄**”字样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的身份情况;

7、《申请书》,证明2011年9月5日县综合修理社全体职工推选许**担任该社主任兼出纳工作的事实;

8、《关于同意任命许**同志为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主任的通知》,证明2011年9月15日上思县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同意许**担任县综合修理社主任兼出纳员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判决而另查明,第三人县综合修理社于2002年11月5日被上思**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县综合修理社全体职工推选许**为该社主任兼出纳工作,并于2011年9月5日向上思县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递交申请,希望给予审批。同年9月15日,上思县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同意许**担任县综合修理社主任兼出纳员。

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第三人县综合修理社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及许**是否为其合法诉讼代表人的问题。2000年1月29日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三人县综合修理社于2002年11月5日被上思**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后一直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因此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县综合修理社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另外,许**经县综合修理社全体职工推选担任该社主任兼出纳员,并已于2011年9月15日得到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思县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的同意,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许**系县综合修理社合法的诉讼代表人。二、关于被告将本案争议地确权为国有,使用权归属县综合修理社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争议地原为上思县思阳镇西门生产队的集体土地,1971年起县筷条厂即开始使用西门生产队土地,并于1975年4月20日与西门生产队签订《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了征用土地0.95亩及其范围。1975年4月27日,县筷条厂申请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经过上思**员会和钦州地区革命委员会上报,最后得到广西壮**委员会民政局的批准。1976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县筷条厂将其使用的土地和厂房作价转让给县综合修理社。结合被告2011年9月7日的现场勘查及2012年12月14日的补充踏查,可以确认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征用的0.95亩土地包含了本案争议地,因此,被告将本案争议地确权为国有,使用权归属县综合修理社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已经取得本案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上政(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上思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征用的0.95亩土地包含到涉案土地缺乏证据。1、上思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是这么表述的“西面以黄**厨房后面梁**的苦楝木为起点往新菜市猪肉行拉成直线30米”。对于四至界限如此明确的表述,被上诉人没有查明黄**厨房后面梁**的苦楝木的确切地点,没有明确丈量的起点,而是笼统认为已经包含。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认定。应当要明确黄**厨房、梁**的苦楝木及新菜市猪肉行的具体位置才能认定相关事实,但被上诉人对这些地点没有查实。现在,被上诉人胡乱从蒙焕湖家门口开始丈量是没有依据的。2、根据上思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里表述的“西面以黄**厨房后面梁**的苦楝木为起点往新菜市猪肉行拉成直线30米”看,筷条厂当时征用的土地没有与新菜市猪肉行相连,应该还有空地。因此,上思**瓷厂与西门生产队(代表人黄**)签订的契约涉及的32平方米土地应当不包含在筷条厂的用地范围。二、上思**瓷厂与西门生产队(代表人黄**)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1、上思**瓷厂与西门生产队(代表人黄**)签订的契约涉及的土地不在筷条厂的用地范围。2、黄**是西门生产队的贫协主席(也当过生产队长),为了西门生产队发展养猪事业,代表生产队用西门生产队的土地与上思**瓷厂以水缸兑换,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黄**有权代表生产队签订契约。签订契约后,双方履行完毕至今有三十多年,西门生产队没有异议。上思**瓷厂与西门生产队(代表人黄**)签订的契约是一个法律关系。上思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涉案土地已经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有三十多年,上思县筷条厂对上诉人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没有异议,其也是认可上思**瓷厂与西门生产队(代表人黄**)签订的契约。各自签订的契约涉及的土地并不是重叠,有着各自的范围,双方是没有争议的。3、经建设部门同意上思**瓷厂建房,上思**瓷厂同意契约涉及的土地归申请人,申请人已经使用该土地三十年以上,依照法律和政策,申请人对土地有使用权。三、上诉人已经取得本案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上思**瓷厂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如数向西门生产队提供水缸。西门生产队已经接收水缸使用。上思**瓷厂按照市场价格,扣取上诉人工资。并同意门市部由上诉人处理。因此,上思**瓷厂与西门生产队(代表人黄**)签订的契约所涉及的土地应由上诉人使用。四、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许**是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经查,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于2002年11月5日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人民政府已经对企业进行改制和清算,企业机构已经解散,所有人员均已得到妥善安置。因此,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已经不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存在。现在所谓的代表人许**是一个退休职工,其不能代表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上思县工信局出具证明由她代表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是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的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原属集体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县工信局是不能为集体企业任命代表人的,应当是所有股东或者职工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因此,上思县工信局任命是非法和无效的。第三人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已经改制,所有职工均已接受人民政府安置,其已经不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同时许**也不是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的法定代表人,他无权提出确权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许**是经全体职工推选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具推选的相关证明,在没有相关证明就认定许**是法定代表人,是没有依据的。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将蒙家屋角作为丈量起点,并确定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属于第三人征用的土地范围是错误的。上思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里是这么表述的“西面以黄**厨房后面梁**的苦楝木为起点往新菜市猪肉行拉成直线30米”,再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照片看,被上诉人将蒙家屋角作为丈量起点是错误的,因为这些历史照片明确标明有黄**厨房。而黄**厨房的位置不是现在被上诉人确认的丈量起点。因此,被上诉人确定的丈量起点是错误的,不符合历史事实。在上思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宽度以朝阳饭店砖柱为平行线往苦楝木为终点拉直,宽21米”,上诉人二审时提供新证据,证明朝阳饭店的具体位置是在韦**房子的对面,朝阳饭店的砖柱是丈量第三人土地范围的另外重要参照物。从实地看出,朝阳饭店砖柱为平行线宽21米往苦楝木为终点拉直刚好占用到韦**房屋,没有到上诉人房屋土地,而是仅占到韦**原宅基地,所以在一九七五年五月签订的《房屋基地拨交使用凭据》中为了筷条厂房基地能连成一片,西门生产队和韦**兑换位于现在与上诉人房屋土地相邻的韦**原宅基地给当时筷条厂用地,证明当时筷条厂房屋用地仅仅到韦**房屋土地,当时还有一小块土地不是当时筷条厂房屋用地,这正是县陶瓷厂以陶瓷产品和西门生产队兑换的一小块土地,也正是上诉人房屋土地。3、一审法院虽然也到现场进行勘验,上诉人要求确认朝阳饭店砖柱的实际位置和黄**厨房后面梁**的苦楝木位置,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朝阳饭店的具体位置和黄**厨房后面梁**的苦楝木的具体位置,也没有绘制精确的现场图。4、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赔偿协议书证明上思县百货公司转让给黄*的房屋是没有菜地和围墙的,至于黄*的房屋的具体范围等历史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查明,而是根据现在的状况进行裁决,导致裁决和判决错误。五、本案涉及的土地与上思**有限公司(原是上思县工商局)发生过权属纠纷,在1997年已经起诉到上**法院,案件是最终是没有结果。被上诉人处理修理社的纠纷,没有把明**司列为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明**司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有权属证书,因此,上诉人认为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遗漏土地权属争议人,所作出的裁决错误,应该先予撤销再合并处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辩称,上政裁(2013)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思县城西安一巷6号,争议地四至范围是:东接西安一巷道路,南接明江市场鸡鸭行,西接空地,北接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房地。2、本案争议地原属思阳镇西门生产队集体土地,1971年上**条厂使用了位于现县城西安一巷街道西边的西门生产队土地,用于生产筷条。1975年4月20日,由上**条厂与西门生产队签订了《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得到当时思阳大队和思阳公社同意。该《协议书》裁明:“征用西门生产队菜地九分半,位于西门街新菜市北面,南靠新菜市猪肉行,东面靠通往向菜市的公路,西面靠韦**、梁**等民房,北面靠黄窈围墙,原是菜地,面积为0.95亩。现经双方协议,本厂无法开荒补偿所占用的土地,只按水稻田三年产量计算付给生产队的土地补偿费541.3元。”。同年7月21日,广西**民政局同意上**条厂补办了该地征用手续。结合2011年9月7日现场勘查笔录及其附图,该协议约定征用的土地包含了本案争议地。上思县手工业筷条厂后来改名为上思县五金木器厂,该厂因扩大生产而搬迁。1976年经县第二轻工业局批准,由该厂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厂房作价补偿转卖给第三人上恩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使用。后来,上恩**业局组织下属的县民族陶瓷厂、农具厂、五金木器厂在争议地范围搭盖简易油毡棚进行产品展销。3、1992年县民族陶瓷厂向城建部门申请将本案争议地上建筑物维修建设,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县民族陶瓷厂的申请,并于同年10月27日,给县民族陶瓷厂颁发了在本案争议地维修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县民族陶瓷厂没有建设施工。1996年县民族陶瓷厂再次向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补办在本案争议地的准建证,1996年10月22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给县陶瓷厂再次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业主)是县陶瓷厂,项目业主代表是吴**。”但当年上诉人吴**已不是县陶瓷厂的职工,而是东兴市陶瓷厂的职工。4、1997年上诉人吴**指派其姐夫黄**在本案争议地建设施工,修建陶瓷门市部,在施工过程中,遭到第三人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阻止而引起纠纷。因第三人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阻碍施工,当时上诉人吴**请求第三人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给予暂时搭盖,并于1997年1月16日给时任第三人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主任杨**写一份暂时给予搭盖的《妥协书》。1997年3月28日,黄**及其儿子黄**也向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提出书面要求,要求综合修理社给其将本案争议地修建作门市部经营到2000年5月止,上盖建筑物归综合修理社。同年黄**便将本案争议地周边用火砖砌墙体,上盖石棉瓦建设平房用于销售陶器品至今。5、上诉人吴**提供的1981年上思县民族陶瓷厂与西门生产队黄**签订一份购买一块面积为33平方米土地的契约书,但1981年黄**既不是西门生产队队长,也不是西门生产队推选签订契约的代表,经调查西门生产队年纪较老的相关知情人,此签约不真实,并且该使用地没有经任何部门批准。综上,本案争议地原属思阳镇西门生产队集体所有。1975年经广西**民政局同意上**条厂补办征用西门生产队0.95亩的土地界线南靠工商市场猪肉行,现为鸡、鸭行,所征用的土地包含了本案争议地,县筷条厂按规定办理了包含本案争议地的征地手续,1976年,经其主管部门批准,筷条厂又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厂房作价转让给第三人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使用,据此,第三人享有本案争议地使用权,其对本案争议地主张权利的理由充分。第三人县民族陶瓷厂以县二轻局组织轻工业系统在本案争议地展销产品时已将该地划给其使用为由,而对该地主张权利,但因缺乏土地使用权属来源证据,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吴**提供的1981年其以县陶瓷厂名义与西门生产队黄**签订购买一块面积为33平方米土地的契约书,因该契约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尤其是该契约用地没有依法报批或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该契约书不能作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当年,上诉人吴**出具的“妥协书”更充分说明现争议地使用权非其享有,而是第三人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上诉人吴**以本案争议地于1981年由县陶瓷厂用水缸陶器品与西门生产队兑换后再转让给其使用为由,而对本案争议地提出使用权的主张,其主张的理由也不成立。此外,县政府对涉案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是跟县工商局的使用的土地相接,上诉人上诉称遗漏当事人,没有事实根据确实。因此,县政府据上述事实作出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上思县综合修理社述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这一事实,具体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以下二点意见:1、被上诉人作出的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上思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征用的0.95亩土地包含本案争议地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争议双方现场指认,争议各方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都没有异议。这就是说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即东接西安一巷道路,南接明江市场鸡鸭行,西接空地,北接县综合修理社房地的这一事实也是确认的。其次,依据1975年4月20日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签订的《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75年协议)第一条载明的内容,西门生产队当年转让给县筷条厂的土地南靠新菜市猪肉行,东面靠通向菜市的公路,西面靠韦景路、梁**等民房,北面靠黄*围墙。那么,根据这一四至界线共结合75年协议附图,完全足以确定,当年西门生产队转让给县筷条厂的土地范围及面积已完全包含本案争议地。至于75年协议第二条载明的“西面以黄**厨房后面梁**的苦楝木为起点,往新菜市猪肉行拉成直线长30米”这一表述问题,该表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当年转让土地聆南北的起点及其长度。关于这一事实完全可以从协议附图载明的内容得到证实。另外,当年确定以梁**的苦楝木为起点与被上诉人现在以蒙焕湖家房屋边为起点,往南(即现明江菜市鸡鸭行)丈量30米也是互相吻合的。关于这个事实,也完全可以从2011年9月7日的《现场勘查图》载明的内容得到证实。先看标示,该勘查图中共载明有10个标示,即从①一⑩;再看其中⑥一⑩的标示说明,⑥为韦景路民房,⑦为梁**民房,⑧为黄*民房,⑨为蒙家房屋边,⑩为菜市水沟。从以上的标示和标示说明的内容,再结合75年协议第一条载明的“西面靠韦景路、梁**等民房,北面靠黄*围墙”的西、北两面界限,就非常明确的得出这样两个事实,一是标示⑨为当年**门队转让给县筷条厂北面的终端界限;二是从标示⑦为梁**民房这一事实,再结合75年协议第二条载明的“西面以黄**厨房后面梁**的苦楝木为起点”这一表述,又明确得出:⑨往西的直线终端的点就是当年协议确定的梁**的苦楝木的点。据此,被上诉人以标示⑨即蒙家房屋边作为争议地自北向南的丈量起点无疑是符合事实的。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和上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2、上诉人以上思县民族陶瓷厂的名义与西门生产队黄**签订的《契约》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而是一份伪造的、非法无效的证据。(1)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2《证明》的内容来说,1980年-1982年西门生产队队长的是黄**,而不是黄**。(2)从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证明》、证据5《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合法有效证据载明的内容来说,也充分证实,截至上世纪七十年代末,西门生产队转让土地等集体事务,必须由生产队长签字并由政治队长、贫协主席等多人连署或盖章才有效;而且黄**的“深”不是深刻的“深”,而是森林的“森”,还有,黄**是文盲,不会写字,在任期间都是使用长条形的私章。(3)被答辩人的表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即从一审的庭审表述到这次二审的上诉状表述,都是如此。既坚称黄**是西门生产队的代表人,又不打自招地承认1981年黄**是西门生产队的贫协主席。(4)再根据答辩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1978年以后随着我国阶级斗争政策的废止,全国范围内的贫协主席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原设置的岗位职务也同时消除。由此可见,1981年黄**已是一个普通的村民,而不是西门生产队的代表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个正确的判决。1、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错列,也没有漏列。2、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通过立案并开庭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也是一致和吻合的。4、一审针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适用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既是符合事实,且于法有据。三、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其上诉称上思**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的权属争议当事人,本案遗漏当事人,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到现在为止,上思**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进行过权属、事实主张,所以不存在争议。综上,一审维持被上诉人被诉的上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民族陶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向法庭提供五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何**的证明材料,欲证明争议地的对面老宅经营过朝阳饭店,但被上诉人没有去核实,但未附何**的身份证;第二份证据是房屋赔偿合约书,欲证明黄窈家原来并没有围墙,是临时手工业综合社用地,没有道路,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是错误;第三份证据是权属界线图,欲证明与第二份证据印证了被上诉人丈量的起点错误,应该从黄窈家开始丈量。第四份证据是上思**有限公司的土地证,欲证明涉案的土地已经确权给该公司,被上诉人作出新的处理错误;第五份证据是法院应诉通知书,欲证明与第四份证据印证,证明上**商局与黄朝安双方发生过拆迁纠纷,涉及本案争议地。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上思县综合修理社对以上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与案件无关,有的不合法或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第三人上思县综合修理社也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欲证明1978年以后国家已经废除贫**协会,生产队也不再有贫协主席这一角色。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经审查,上诉人吴**和一审第三人上思县综合修理社在行政调处程序和一审审理程序中没有提供以上证据,在二审中提供以上证据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限,而且与涉案争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和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查明情况,1975年4月20日,由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签订了《关于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得到当时思阳大队和思阳公社同意。该《协议书》载明的四至清楚,并进行了土地补偿,以后政府有关部门还补办了该地征用手续,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其附图,该协议约定征用的土地包含了本案争议地,而上思县手工业筷条厂后来改名为上思县五金木器厂,以后经县第二轻工业局批准,由该厂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厂房作价补偿转让给一审第三人上恩县综合修理社使用。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关于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以及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定,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且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提供的1981年上思县民族陶瓷厂与西门生产队黄**签订一份购买一块面积为33平方米土地的契约书,因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亦未经依法审批或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时间又在上思县筷条厂与西门生产队签订协议得到有关部门审批之后,故该契约书不能作为争议土地确权的定案证据。关于一审第三人县综合修理社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及许**是否为其合法诉讼代表人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阐明了理由,本案符合最**法院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上思**有限公司在本案行政调处程序以及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涉案争议土地提出权属主张,且其持有的土地证是否合法、是否与涉案争议土地有重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吴**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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