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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明加村民小组与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明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明加组)诉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明加组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加组的诉讼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黄**,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一审第三人黄**、梁**以及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六银村六银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银一组)、上思县思阳镇六银村六银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银二组)、上思县思阳镇六银村六银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银三组)、上思县思阳镇六银村六银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银四组)、何**、何**、黄**、梁**、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思县政府查明的事实一致,即:一、明加组与六银一、二、三、四组争议的土地明加组称六离(六里)山地,六银一至四组称为六马山地,双方对争议山地称谓不一致,但实为同一块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地)。争议地范围为:东至渠丁田垌(渠丁**)为界,南至弄六离(弄六马山)为界,西至明加屯往平新屯的小路为界,北以六银屯往上思县城(上思街)的旧小路为界。争议地面积约50亩。二、争议地从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双方没有提供政府划定归属的证据。三、1981年至1984年林业“三定”期间,六银一、二生产队(组)主张山林并将属于自己山林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该审批表载明地名“六马山”,面积50亩,四至界线“西起六艮村去街的小路至渠丁村的田,后沿东边至明加田接六艮村的田以水流为界,六马山东部属六艮二队”;同期,明加生产队(组)也将属于自己的山林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和县政府审批同意,该表载明地名“六里山”,面积60亩,四至界线为“东:渠丁**为界,西:以平新路为界,南:以田为界线,北:以六艮去街路为界”。当时,上思县政府已分别给六银一组和明加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其中,1982年1月27日,上思县政府给六银第一生产队(现六银一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山权证载明地名“六马山”,四至界线为“西起六艮村去街的小路至渠丁村的田,后沿东边至明加田,再接六艮村的田,以六马山山脊水流为界,六马山的东部。”,与六银一、二生产队(组)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地名“六马山”及四至界线载明内容基本一致。1982年3月11日,上思县政府给明加一、二队(现*加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山权证载明地名“六离山脉”,四至界线为“以叫忠汉上的小路,即从明加去平新小路致六艮上街小路,西边属六艮,东边属明加,北边以六艮上街小路为界。东边以劳改水库沿田垌致县城去昌墩公路为界,南边以县城致昌墩公路,西以砖瓦厂去明加小路为界”;1983年2月26日,上思县政府又给明加生产队(现*加组)颁发《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地名“六里山”,四至界线为“东:渠丁**为界,南:以田为界,西:以平新路为界,北:以六艮去街路为界。”结合2009年7月10日和20l3年11月29日现场踏查图确认争议地范围以及指认有关山地名称实际来看,明加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地名“六离山脉”、“六里山”及四至界线和六艮(银)一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地名“六马山”及四至界线均已包含争议地外还包含争议地以外的南部山地(即2013年11月29日踏查图中标号②一①一⑤一⑥一⑧一(17)一②的山地约200亩)。四、1956年合作化至1980年,现*哲村、六银村、计怀村合称为继精大队,1981年原继精大队分为现*哲村、六银村、计怀村。1964年继精大队创办大队林场,但没有具体划定林场用地范围,1974年该林场解散。在此期间,继精大队林场曾经将本案争议地种植板栗、桉树等,1974年继精大队林场解散后,该林场种植的林木无人管理。1986年六银二组何英繁(即何俄佳父亲)、何**、黄**以及六银三组梁作豹、六银四组何哲*等五人将本案争议地除现*加组刘**位于弄六离(又称弄六马)耕作的旱塘及该旱塘东、西面部分坡地外的土地开垦种植甘蔗至2008年。1986年明加组刘**和马繁华、马**等人也分别将本案争议地范围内的弄六离(弄六马)附近开垦经营至2008年,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09年,本案争议地征收为工业园区用地时,明加组和六银一至四组对该地分别主张权利而引起土地权属纠纷。五、1981年林业“三定”时至1992年间,明加屯分为明加第一生产队和笫二生产队,1993年原明加一、二队合并为现*加组。1974年六银屯分为六银一、二、三、四等四个生产队(即现六银一、二、三、四组)至今。上思县政府鉴于以上事实,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六马山(六离山)土地权属确权为六银一组集体所有,争议双方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载明的内容与该处理决定不一致的,以该处理决定书为准。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思县政府曾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六马山(六离山)土地权属确权归六银一组集体所有。明加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结合2013年11月29日权属纠纷现场勘验图中争议双方指认的地名来看,明加组持有的1982年3月11日《山界林权证》、1983年2月26日《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地名“六离山脉”、“六里山”及四至界线包含了争议地和争议地以外南部约150亩的土地;六银一组持有的1982年1月27日《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地名“六马山”及四至界线亦包含争议地和争议地以外南部约150亩的土地。明加组和六银一组的《山界林权证》均由上思县政府颁发,有上思县政府的盖章确认;而2013年11月29日权属纠纷现场勘验图是根据争议双方的现场指认而形成的,有上思县政府工作人员及争议双方的签字确认。故上思县政府认定明加组和六银一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均包含争议地和争议地以外南部约150亩的土地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明加组主张六银一组的《山界林权证》系伪造的假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为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即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问题。2013年11月29日,上思县政府再次召集争议双方到实地踏查,指认有关山地名称以及范围,并制作了权属纠纷现场勘验图,由此查明明加组和六银一组的《山界林权证》均包含争议地和争议地以外南部约150亩的山地,而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对该事实并没有查明。明加组和六银一组的山权地界存在重叠确权颁证现象,此重叠填证的山地范围应重新明确归属。由于争议地以外南部约150亩的山地已由明加组形成了现实经营管理,故上思县政府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以弄六离(即弄六马)为界,将此界的北面(即争议地)确权归六银一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也并非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明加组主张上思县政府违反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明加组请求撤销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加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加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加组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六离山”又称“六厘山、六里山”与一审第三人六银一组的“六马山”同属一个山脊,但不是同一个山体,山的东面是上诉人的“六离山”,山的西面六银称“六马山”。1982年3月11日上思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中载明的“六离山”四至界限清楚,且该《山界林权证》至今未被撤销仍然有效。上诉人的两本《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六离山、六里山”座落及四至界限均一致,六银一组《山界林权证》与《山界林权证审批表》所载明的“六马山”的权属拥有人不相符。根据上述三证山场的座落位置可看出,六银一组的《山界林权证》与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土地座落位置不同一山体。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处理当中认定明加组、六银一组双方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所载明的内容均包含争议地,部分山权地界存在重叠,属于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也没有去到实地踏查,导致错误裁判。二、被上诉人将1983年1月27日上思县政府颁发给六银一组的《山界林权证》篡改为1982年1月27日颁发,从而对本案进行认定,导致上诉人合法经营的土地引起纠纷,六银一组的《山界林权证》应认定为无效。“六离山”自1982年以来一直由上诉人村民刘**等人在讼争的土地范围内经营,经营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国**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村民在争议地经营近30年,上诉人应当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将争议地处理给六银一组确实不当。三、上诉人以及六银一组向被上诉人提交三本《山界林权证》,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当中,没有将涉案的三本《山界林权证》撤销,直接将土地处理给六银一组,违反了修改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与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两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一致,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土地的座落位置所认定的事实明显不清。同时明知被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一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内容相雷同,但没有依法纠正,反而将错就错,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及(2015)上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答辩称,一、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是正确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明加组与一审第三人六银一、二、三、四组争议的土地,上诉人明加组称六离(六里)山地,六银一至四组称六马山地,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地称谓不同,但实为同一块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地)。争议地从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政府划定归属。直到林业“三定”时,上诉人明加组与一审第三人六银一、二组均主张争议地的权属,将其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并且县政府已分别给六银一组和明加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第三人六银一组《山界林权证》载明地名“六马山”,四至界线为“西起六艮村去街的小路至渠丁村的田,后沿东边至明加田,再接六艮村的田,以六马山山脊水流为界,六马山的东部”。上诉人明加组《山界林权证》(1982年3月11日)载明地名“六离山脉”,四至界线为“以叫忠汉上的小路,即从明加去平新小路致六艮上街小路,西边属六艮,东边属明加,北边以六艮上街小路为界。东边以劳改水库沿田垌致县城去昌墩公路为界,南边以县城致昌墩公路,西以砖瓦厂去明加小路为界”;上诉人明加组《山界林权证》(1983年2月26日)载明地名“六里山”,四至界线为“东:渠丁**为界,南:以田为界,西:以平新路为界,北:以六艮去街路为界”。结合2009年7月10日和2013年11月29日现场踏查图确认争议地范围来看,明加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地名“六离山脉”、“六里山”及四至界线和六银一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地名“六马山”及四至界线均已包含现争议地以及争议地以外的南部山地,即2013年11月29日踏查图中标号②—①—⑤—⑥—⑧—⒄—②的山地约200亩。造成争议双方土地权属重叠填证,其中争议地约50亩,争议地以外南部山地约150亩。这部分重叠确权颁证的山地范围应重新明确归属,因争议地以南的山地已由上诉人明加组形成了现实经营管理。因此,根据重叠填证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权属原则,此重叠填证的山地应以弄六离(即弄六马)为界,界的北面山地即现争议地为六银一组集体所有,界的南面山地为明加组集体所有。而本案争议地位于此界的北面。虽1983年林业“三定”以后,明加组村民刘**、马**、马**以及六银二组村民何英繁、何**、黄**,六银三组村民梁**,六银四组村民何**等人在本案争议地进行不同程度的耕作,但该耕作行为并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上思县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恰当,是正确的行政行为。二、关于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与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同一事实与理由的问题。上思县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因该决定适用法律有误而被上思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后,上思县政府经调查搜集新证据,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组织争议双方实地踏查指认有关山地名称以及范围并制作权属纠纷现场勘验图,由此查明争议双方的《山界林权证》均包含争议地和争议地以外南部山地约150亩,而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查明这一主要事实。因此,上诉人称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与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综上,上思县政府重新作出的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非与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同一事实和理由,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是正确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与理由。请求防城**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六银一组、六银二组、六银三组、六银四组、何**、何**、黄**、梁**、何*江述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恰当,程序合法。首先,在事实认定和证据依据方面,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在查明争议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以及争议地从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政府划定归属依据等事实之后,再根据双方在林业“三定”时填报并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和县政府给双方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等证据,经现场踏查查明:双方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及《山界林权证》各自载明的地名和范围均包含争议地以及争议地以外的南部山地范围,由此造成了争议地以及争议地以外南部面积约200亩山地重叠确权颁证的现象(其中争议地约50亩,争议地以外南部山地面积约150亩)。此外,上思县政府还查明:双方重叠填证山地范围的弄六离(弄六马)以南约150亩的山地已由明加组形成了现实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地(约50亩)位于弄六离(弄六马)的北面。通过以上事实表明,上思县政府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在适用法律法规和处理内容方面,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本案争议地权属确权给六银一组集体所有,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作出的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2.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列全,没有错列漏列,且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依法作出判定。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既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也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调处原则。三、一审第三人的其他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9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实地勘查,争议双方均认可上思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9日所作的《权属纠纷现场勘验图》。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相关理由已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阐明,本院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查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一审第三人六银一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是否合法有效;2.明加组和六银一组双方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所确定的土地范围是否存在重合;3.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是否以与之前行政行为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

关于以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林业“三定”时期,上思县政府向上诉人明加组、一审第三人六银一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证书形式要件合法,争议双方对以各自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作为确权依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加组主张六银一组的《山界林权证》系伪造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明加组的该主张不予认可。2.明加组持有的1982年3月11日《山界林权证》载明“六离山脉,以叫忠汉上的小路,即从明加去平新小路致六艮上街小路,西边属六艮,东边属明加,北边以六艮上街小路为界。东边以劳改水库沿田垌致县城去昌墩公路为界,南边以县城致昌墩公路,西以砖瓦厂去明加小路为界”,1983年2月26日《山界林权证》载明“六里山,东至渠丁**,南至田;西至平新路;北至六艮去街路”;六银一组持有的1982年1月27日《山界林权证》载明“六马山,西起六艮村去街的小路至渠丁村的田,后沿东边至明加田,再接六艮村的田,以六马山山脊水流为界,六马山的东部”。根据该三本《山界林权证》,结合2013年11月29日上思县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踏查时所作的《权属纠纷现场勘验图》及2015年9月24日本院组织争议双方踏查时所作的《勘界笔录》,虽然明加组和六银一组指认六里山(六马山)的具体位置有出入,但六里山、六马山实为同一山体,明加组《山界林权证》中“六离山脉”、“六里山”的四至界线所确定的位置与六银一组《山界林权证》中“六马山”的四至界线所确定的位置发生重叠,重叠部分在《权属纠纷现场勘验图》中⑤—①—②—⒄—⑧—⑥—⑤形成闭合区域,该区域包括争议地和争议地以外南部约150亩的土地,故明加组和六银一组双方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存在重合部分。3.上思县政府曾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六马山(六离山)土地权属划归为六银一组集体所有。后上**法院以该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修改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撤销了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上思县政府再次进行调处,于2013年11月29日组织争议双方踏查指认,由此查明争议双方的《山界林权证》均包含争议地和争议地以外南部山地(面积约200亩,其中争议地约50亩,争议地以外南部山地约150亩),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查明这一主要事实,故上政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与上政裁(2010)44号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与理由作出的行政行为。因2013年12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已删除了修改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故不再要求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对原核发的权属证书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对本案争议地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明加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明加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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