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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沙**口村民小组与灵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山县沙**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垌口村民小组)不服灵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山县政府)不履行林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垌口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实习律师韦决,被上诉人灵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蒙权东、一审第三人沙坪镇龙门村委会那细村书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细村书房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一审第三人灵山县沙坪镇龙门村委会那细村上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细村上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一审第三人灵山县沙坪镇龙门村委会那细村岭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细村岭顶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四个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实习律师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林地林木确权申请书》,以灵山县沙坪镇龙门村委会那细村为被申请人,请求被告对争议的塘梨麓,面积200亩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确认归原告所有。2011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塘梨麓林地林木确权申请书,争议林地的面积为1200亩,被申请人为龙门村委会那细村上垌、岭顶、水井、书房村民小组。2011年11月29日,被告的林业主管部门灵山县林业局立案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将原告的被申请人明确为龙门村委会那细村上垌、岭顶、水井、书房四个村民小组,并向原告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之后,被告会同沙坪镇政府、司法等部门组织各方进行现场争议林地的勘验及调处工作,经多次勘验,由于原告方对争议林地四至范围界至及面积不能确定,争议的林地面积从200亩扩至1200亩,无法确定落实。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对争议的林地尚未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7日内对争议林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具有处理原告提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塘梨麓林地林木确权申请书后,由其林业主管部门灵山县林业局向原告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争议林地林木的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被告会同沙坪镇政府林业、司法等部门组织争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组织各方进行多次调处。但由于原告方对争议的塘梨麓林地的面积、四向界至没有相应的确定的范围,均以塘梨麓一带为争议地,争议的面积从200亩一直变更到1200亩不等。被告经多次组织各方勘验、均无法落实争议林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调处,目前被告对争议的林地正在调处过程中,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自收到原告确权申请书至今尚未能对争议的塘梨麓林地林木作出确权处理,属行政不作为,不履行对林地林木确权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七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塘梨麓林地林木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立案受理至今未能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处理,虽然有其客观的原因,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七日内对争议林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依法无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灵山县沙坪镇井冲村委会垌口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垌口村民小组上诉称,1、上诉人的确权申请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及对方当事人,且在申请过程中不存在反复多次变更的情形,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6月15日就塘梨碌等山林向被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写明四至界至,面积约200亩,并附有图。11月初,被上诉人组织有关单位对该案进行现场勘验并调处。从中了解到龙门村委那细村有四个村民小组,后在上诉人与四个第三人的负责人在现场确认下,明确了争议山岭的四至及面积,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负责人在现场勘验图中签字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另一份《确权申请书》。至于两份申请书中提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不一致的情形,并不是上诉人对争议山林四致范围和面积的反复变更,而仅仅是对争议山林有不同叫法及面积上认识的偏差所致。上诉人的确权申请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都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依法按期向上诉人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其行政不作为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该严重违法行为不予认定甚至只字不提,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于2001年至2008年先后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三次确权申请,2011年6月又再次提出了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了四次立案受理,并且四次均未按期作出确权决定,甚至严重地超过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确权处理期限(最迟10个月)之规定仍未作出确权处理决定,而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如果上诉人的申请没有明确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和面积,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作出驳回上诉人申请的决定。所以被上诉人以“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一次不同一次”为理由不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改判被上诉人对争议林地林木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山县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明确的主体。从2001年开始至2011年,上诉人曾五次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关于“塘梨麓”林地、林木权属申请,但所有的申请书,所涉及的被申请人不统一、一时是一个村民小组,一时又是四个村民小组,一时又是龙**委会,没有明确的争议主体。(2)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明确的标的。2001年至2008年提出过三次确权申请,被上诉人都派员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争议面积是申请书上的100亩,而勘验的实际为200亩,界至是水流入“塘梨麓”的部分林地,2011年6月8日,上诉人又再次提出申请,争议面积为200亩,被上诉人同样派员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勘验,但争议面积却扩大到1200亩,四至、面积与书面申请都不符,2011年11月,上诉人重新提交申请书。被上诉人多次组织双方现场勘验,但勘验时的四至及面积一次不同一次,一直至现在还未能明确争议地的最终范围,导致对该案进一步调查无法进行,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那细村书房村民小组、上垌村民小组、岭顶村民小组、水井村民小组共同述称,上诉人对塘梨麓林地、林木权属提出行政申请的主体、四至及面积不明确,其诉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上诉人向被被上诉人提交《林地林木确权申请书》,以灵山县沙坪镇龙门村委会那细村为被申请人,请求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塘梨麓,面积200亩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确认归上诉人所有。2011年11月18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交塘梨麓林地林木确权申请书,争议林地的面积为1200亩,被申请人为龙门村委会那细村上垌、岭顶、水井、书房村民小组。2011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的林业主管部门灵山县林业局立案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将上诉人的被申请人明确为现上诉人四个村民小组,并向上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之后,被上诉人会同沙坪镇政府、司法等部门组织各方进行现场争议林地的勘验及调处工作,并进行了几次调解。至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对争议的林地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7日内对争议林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1年11月18日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灵山县政府作出了立案到现在也已经三年多了,被上诉人虽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确认了界至,同时组织双方进行了几次调解,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做了一定的工作,但至今却一直没有作出确权行为,以至于该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31条关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处理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结案期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请求的被申请主体、标的和四至界至不明确,变来变去,没有确定下来,且本案正在调解中等为理由一直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人民政府处理三大纠纷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也不能久调不决。同时,被上诉人有义务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主体,并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标的和面积进行核实。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不作为行为,至今未作出确权决定于法无据。上诉人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政府在7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尽快作出处理决定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7日内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及本案被上诉人正在调处过程中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灵山县人民政府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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