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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冷村民小组与罗城**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城仫佬族**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纳冷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纳冷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奕农、石**,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蒋**,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蒙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吴**,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半岭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吴**,一审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争议地位于小*、半岭两屯南面,距小*屯约500米,距半岭屯约600米,位于纳冷屯的东北面,两地相距约1500米。其四至范围是:东以大槽岭顶(纳冷屯称黑线槽)“马宗岭”山脊为界,南从“马宗岭”顶沿梁下至小河向西再沿梁上至“马塘面”为界,西从“马塘面”沿山梁向北至小*横排路为界;北从小*横排路沿山槽下至小河,再从河东沿(冬叶槽)山梁至大槽地岭顶为界,总面积约780亩。原告与第三人均在争议地内植树造林,其中争议地内“莫家田”与“新田杈”之间的4亩水田为小*屯耕种。“马宗岭”坡下约8亩杉树,“大槽地”、“黑线槽”、“冬叶槽”中上部成林杉树约25亩、桐树约5亩,为小*、半岭屯村民1993年种植。“新田杈”路面、“莫家田”田边约1万株杉树为小*、半岭屯村民1985年种植。“新田杈”路下约1000株萌芽杉树为小*、半岭屯村民1971年种植。“麦产槽”约80亩和“麦产槽”附近河边约2亩的成林杉树为纳冷屯村民于1982年、1983年种植。“黑线槽”约100亩、“新田杈”路面约150亩、“新田杈”路底约20亩杉树为纳冷屯村民2008年种植。小*、半岭两屯在80年代初期前属一个生产队,归原物华公社塘*大队管辖。1962年“四固定”时原物华公社塘*大队通过各生产队代表大会并形成书面决议,其中,涉及小*、半岭两屯与纳冷屯的山界写明“由石板桥田上,对河靠兰瘟对面河归小*生产队经营管理。靠莫家田边至老人牛坡岭,由半**经管”,“小*石板桥两面倒水以下,老段明坡马塘两面倒水归纳冷生产小队”。1983年《罗*县山林面积权属统计表》中注明四至范围:纳冷村“小*以石板桥两面倒水以下为界”;半岭小*队“南以石板桥马宗岭两面大槽倒水进”。被告勘验认为石板桥位于麦产槽,该桥是镶入乡间小路上的一块长方形石板。1988年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村民在争议地的“麦产槽”、“冬叶槽”造林时发生山界纠纷。2004年4月,小*、半岭两屯将争议地内的“莫家田”、“大槽地”两处集体山场约300亩承包给半岭屯人吴**、纳冷屯人石**经营,租赁期限为26年,2005年春,吴**、石**在承包的山场炼山整地时,纳冷屯干涉再次引发纠纷。2008年春纳冷全屯村民开始到争议地的“新田杈”路面、“大槽地”等地造林近300亩。2010年5月2日半岭、小*屯向被告申请林木林地确权,2011年3月3日,被告县政府作出了罗**(2011)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的120亩确权给纳冷屯所有并管理使用,其余650亩归小*、半岭屯所有并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1)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罗*县政府的罗**(2011)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第一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被告罗*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罗*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罗*县政府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小*村民小组和半岭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池**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县政府作出的罗**(2011)3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但判决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文部分。被告罗*县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即罗**(2013)7号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地除“麦产槽”约100亩之外,其余约680亩林地归小*、半岑所有,由小*、半岑屯管理使用。二、纳冷屯村民1982、1983年在“麦产槽”种植的杉树谁种谁有,其林地界线西北面以“灯草槽”为界,东北面以原小*小路西面的坡槽(糟口有一小段林区公路)为界(详细界线见附图),面积约100亩,归纳冷屯集体所有,由纳冷屯管理使用。三、2008年春纳冷屯村民在争议地内抢种的幼杉林木归其所有,但必须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有行处理完毕,超期不处理的,不受法律保护。四、纳冷屯村民石**种植在“麦产槽”下河边的157株成林杉树,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年内砍林还山。原告纳冷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罗*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2013)7号处理决定。原告纳冷村民小组于2013年9月12日遂第二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地自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虽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但争议双方自1962年实行四固定时期,已经明确划定了各方的山场界限。1983年林业三定时,双方再次明确了各自的山林权属,确认“石板桥”作为双方山界的分界线。所以,对“石板桥”位置的认定成为定案的关键问题。被告经过深入细致调查,认定“石板桥”位于“麦产槽”中部河边的一条小路上。石板桥已被毁坏。原告认为“石板桥”不是被告所认定的位置,而是位于“莫家田”附近的赶圩老路的岔路上。根据对争议地的周边村屯老者、知情人走访和调查,塘玉、火皇、大蒙、三家寨屯的多位老者指认证实“石板桥”就是在马宗岭和马塘面对应的河边的小路上,与被告所认定的“石板桥”的位置一致,并与“四固定”和林业“三定”资料中文字记载的地理位置相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石板桥”在小*、半岭屯原赶街路的分道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县政府在第二次作出的罗**(2013)7号处理决定中已经对罗**(2011)3号处理决定实体处理上的不足予以纠正和完善,兼顾了原告纳冷村民小组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利益,将纳冷屯村民1982、1983年在“麦产槽”种植的面积约100亩林地确权归纳冷屯集体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被告本着尊重历史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大蒙村纳冷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大蒙村纳冷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纳冷村民小组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板桥”位置的认定是定案的关键问题。被告勘验认为石板桥位于麦产槽,该桥是镶入乡间小路上的一块长方形石板。”实际上,该石板桥的真实位置是位于莫家田附近赶圩老路的岔路上,但因年代久远已经毁坏。上诉人认为,无论是依据学理还是依据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所谓的“桥”应是为方便行人过河或者过水而架设。被上诉人确认的石板桥却是镶入乡间小路上的一块长方形石板,并不是桥,也不存在石板桥两面倒水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此项确认亦与其提交的多份证据中关于石板桥作为界限的描述相矛盾。但一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将镶入乡间小路上长方形石板认定为桥的违背常识的错误视而不见,并予以采信,实在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塘*、火皇、大蒙、三家寨屯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1、塘*、火皇、大蒙、三家寨屯的证人与第三人有姻亲关系,从利益角度出发有意维护第三人,证言不真实。2、“石板桥”位置具体在何处,只有上诉人与第三人两种意见,且是对立的,再无其他物证、书证。因此,塘*、火皇、大蒙、三家寨屯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对于“石板桥”位置的认定,亦属于孤证,在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采信当事人陈述的、两种对立的观点中的一种,是错误的。综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首先肯定了被上诉人认定“石板桥”的位置,即位于“麦产槽”中部河边的一条小路上,从而又认定多位老者指认的“石板桥”就是在“马宗岭”和“马塘面”对应的河边的小路上前后矛盾。本机关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说法并不正确,以上认定也并无前后矛盾之处,认定的结果都表明,“石板桥”的位置就是在“河边小路上”,小路是指过去第三人外出赶集行走的小路,也是唯一的一条小路,而且是靠近河边,“麦产槽”就在“石板桥”的上方,“马宗岭”和“马塘面”在“石板桥”东西两面,这些地名都是“石板桥”的一个参照物而已,这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去描述“石板桥”所处的位置,结果都是一致的,并无相互矛盾。上诉人还称,无论依据学理还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桥”应是方便行人过河或过水而架设的,认为县政府和一审认定的“石板桥”是镶入乡间小路上的一块长方形石板,并不是桥,也不存在石板桥两面倒水。本机关认为,上诉人的说法并不正确。首先,桥的概念是广义的,不仅限于过河过水,只要是方便行人行走而架设的都可称为桥,不管桥下有无流水。政府认定的小蒙石板桥,桥长1.8米,宽0.5米,现桥下虽无流水,但不能说它不是桥。上诉人还说桥也无两面倒水,这完全是上诉人的误解,“四固定“资料里的“小蒙石板桥两面倒水以下”是指桥两面山坡倒水,并不是指桥本身倒水,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桥本身能有倒水吗?如果桥本身成两面倒水,这不成了屋脊了吗?这样的桥就不是桥了。上诉人认为,桥真实位置是在莫家田附近赶圩老路的岔路上,请问上诉人,有何证据?本案已反复开庭,一、二审办案人员都前往实地勘查,都未见有桥或者应架桥的地方,也无桥被毁的痕迹,上诉人也未出据有关桥的任何证据,都是空口理论,而本机关认定的“石板桥”位置,有周边三家寨、大蒙、塘*、火皇屯12位老者的调查笔录和现场指认,以及桥的形状及所在位置的照片为证,同时,本机关认定的“石板桥”位置也与1962年“四固定”和1983年林业”三定”资料中有关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山界的叙述相符,即“石板桥”与“马宗岭”、“马塘面”、“马塘”和“老段棚”几个地名能形成一条(直线)明显的分界线,这些证据都得到一、二审法院的认可,是有法律效力。二、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上诉人认为,塘*、火皇、大蒙、三家寨屯的证人与第三人有姻亲关系,所做的调查笔录,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认为,1、上诉人的说法并不属实。上诉人并没有以上证人与第三人有姻亲关系的有关证据。本机关在调查塘*、火皇、大蒙、三家寨屯证人中只有大蒙屯的杨**与第三人一吴姓有婚姻关系,其他11人并没有与第三人村民有姻亲关系,所以上诉人的说法不属实也不正确。本机关在塘*、火皇、大蒙、三家寨屯调查的证人大都是老**和老队干,都熟悉“石板桥”和“石板桥”的位置,他们还亲自到现场进行指认。3、“石板桥”是客观存在的,所在的位置也是众所周知和历史无法改变的,在争议地范围只有一个“石板桥”,即使这些证人都与第三人有婚烟关系,也不能改变“石板桥”存在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不正确。综述,一审法院作出(2014)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2013)7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小蒙村民小组和半岭村民小组陈述答辩意见与罗城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纳冷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小蒙村民小组、半岭村民小组发生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被上诉人罗城县人民政府查实,在1962年“四固定”和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有书面材料记载争议双方曾经划分山界,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但争议双方对划分山界涉及的“石板桥”具体位置主张不一。罗城县人民政府认定“石板桥”位置提供有相关知情人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指认的照片为证,证据充分。而上诉人陈述“石板桥”所在位置,既无实物桥又无任何证据佐证,罗城县人民政府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调处机关所调查的证人均与对方当事人有姻亲关系,所作证言不真实,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罗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双方历史形成的山界以及实际管护情况,对争议的林木林地进行确权划分,所作罗**(2013)7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大蒙村纳冷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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