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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与天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纳必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天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峨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班华进,被上诉人天峨县下老乡纳明村尧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尧山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在田*、花棚岭(又称:鬼山坡)一带,其四至范围是:东南方向以田*梁**村民小组称:鬼山梁)为界,西北方向以花棚岭(纳必称为鬼山坡)、岩告脚横抵鬼山梁半坡、竹子沟、罗**脚(纳必村民小组称为鬼山坡半坡)为界,南以田*小梁**村民小组称为纳**)为界,北以干岩沟为界。争议地面积共441.7亩,其中:自然林和尧山村民小组群众1988年种植的少量桐果、板栗、油茶、杉木,面积258亩;尧山村民小组农户1990年以来种植的桐果,面积9.7亩;纳必村民小组群众2009、2010年种植的桐果、1989年种植的杉木,面积174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定权属。纳必村民小组提供了1981年6月8日填写的《山界林权证》,证*记载经营面积为6325亩,四至范围是:上从里尚沟至纳者到小牛塘下到红河边,大旁田下边到尧河纳懂,厂力山中间过和海州界以干岩、鬼山倒水为界。其范围所提及地名“干岩、鬼山”涉及现争议地。经核实,林业“三定”时期,工作组并没有组织土地相邻的尧山村民小组代表到实地划山踩界,所填写的面积和四至范围未得到土地相邻的尧山村民小组认可。尧山村民小组提供了1996年1月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填发的冉**、徐**、冉**、王**、姚**、王**等六户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证上亦分别记载有现争议地地名《花棚岭》、《田*》、《鬼山》、《田*半坡》、《花蓬岭》耕地的内容。至争议发生时,以上农户在争议地内种植有桐果、板栗、油茶、杉木。2005年6月5日,纳必村民小组与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合同》,现争议地部分土地位于该《合同》的20林班3班。合同签订后纳必村民小组一直对该生态公益林进行管护,并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助资金。2006年县土地详查工作组对纳明村与豪明村进行土地详查时,因第三人与原告对现争议地的权属界线主张不一,土地详查工作无果而终。2011年,争议双方群众相继到现争议地造林而引发权属争议。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派出调处工作组深入实地调查,走访双方当事人和知情人,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查明事实后,征求双方调解意见,因原告不愿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14日,天峨县人民政府作出峨政处(2014)4号天峨县人民政府《关于下老乡纳明村尧山村民小组与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在田*、花棚岭(鬼山坡)一带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纳必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6月26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原告纳必村民小组不服,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尧山村民小组共33户,175人口;纳必村民小组共48户,207人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均未明确土地权属归属,长期以来均由双方共同管理。未明确的土地权属,行政机关有权对土地进行确权,被告根据争议双方实际经营管理情况,对争议地进行适当分割是正确的,被告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没有损害双方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所作出的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峨政处(2014)4号天峨县人民政府《关于下老乡纳明村尧山村民小组与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在田*、花棚岭(鬼山坡)一带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纳必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天峨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现场勘查图》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相符,争议地的种植、管护与认定的不一致;二、认定争议地未明确过权属,长期均由双方共同管理违法。具体是:1、否定林业“三定”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违反当时的政策;2、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涉及常耕地,并未包含在争议地内,双方对常耕地无异议,图班2内的桐果,是第三人在2006年抢种的;三、被上诉人天峨县政府未依程序撤销《山界林权证》,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天峨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确认争议的田*、花棚岭(鬼山坡)一带林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天峨县政府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二、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三、上诉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尧山村民小组二审口头答辩称:答辩理由与天峨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纳必村民小组提供证据有:1、下老乡毫*大队八沙生产队的《天峨县山界林权证》;2、豪明村八号屯的《天峨县山界林权证》。证明上诉人与该队在同样条件下取得的《天峨县山界林权证》,应当被采纳。被上诉人天峨县政府经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在政府调处时没有提供,现在才举证,不应采纳,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尧山村民小组经质证,意见是不能作为案件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天峨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峨政处(2014)4号《关于下老乡纳明村尧山村民小组与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在田*、花棚岭(鬼山坡)一带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现争议地以田*梁(纳必村民小组称:鬼山梁)740.0米高程点沿沟下至争议地的西北面边界线600.0米高程点止为界,界线西南方向的土地及自然林属尧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东北方向的土地及自然林**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争议地内的人工林谁种谁有,各方在本决定确定为对方所有的土地内营造的林木,待经济林绝收,用材林第一代主伐后,将土地退回对方经营管理。三、此前形成的涉及现争议地权属的有关证书,与本决定不符的,以本决定为准。根据本决定制作的天峨县下老乡纳明村尧山村民小组与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确权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纳必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纳必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尧山村民小组因田*、花棚岭(鬼山坡)一带的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天峨县政府受理并作出处理,主体资格合法。在调处中,被上诉人天峨县政府召集了争议双方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制作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明确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及管护状况。争议双方均签字认可。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没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上诉人纳必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尧山村民小组的村民均在该地内进行过不同程度的开荒、经营种植。现被上诉人天峨县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实际经营管护情况,对争议地的权属作出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纳必村民小组称在1981年间已取得了天峨县人民政府填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实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及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争议地完全确定权属属上诉人所有。为此,被上诉人天峨县政府没有将该证据作为对本案争议地权属确认的证据正确,并未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综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纳必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纳必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纳必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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