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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莲山镇政府、一审第三人杨**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裁决一案,本院(2014)贺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杨**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确认法律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第三人杨**耕种的地并不是1980年拾荒耕种的开荒地。实际上是本组村民杨**于1983年以前开荒一小块地面积约为0.03亩而已。在1983年村小组落实本组茶林地划分到户时,就召开会议将以前私人擅自侵占集体山场土地开荒地收归集体,重新将茶林地划分到户。原杨**所开荒地已经被收归集体重新划分落实给了申请人作为茶林地承包经营管理。1983年村小组划分会议是由当时担任村组干部杨**、杨**、杨**、杨**(已病故)主持组织划分的。全组集体也不只是将这块开荒地收归集体,而是全组所有的山地、茶林地内的私自开荒地都收归集体重新划分落实到户。上述事实都有当时经手的村组干部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杨**主张的1983年拾荒耕种至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984年杨**因砍毁申请人的茶树毁林开荒时引发了纠纷。申请人即报告村干部请求处理,当时村支书罗**等村干部召集了村小组干部杨**、杨**等到现场处理,当场处理杨**不得开荒,将地归还给申请人。申请人按照集体落实的茶林地管理经营种植茶树苗和茶树种子,一审第三人杨**却强行侵占、毁坏申请人种上的茶树苗而年年引发争议,甚至多次打架斗殴,一直侵占至今。一审第三人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违反我国《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杨**在申请人杨**申请再审期间没有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杨**与一审第三人杨**争议的土地位于莲山镇米溪村杨家自然村“鬼仔山”(地名)山脚下“白牛祖”(地名),东北面接杨**的茶林长29.6米,东南面接杨**的茶林长24米,西南面接杨**的木园长29.5米,西北面接杨**的茶林长23.9米,面积约1.06亩。该争执地自1980年杨**拾荒耕种后,一直管理至今。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属其1983年承包经营的茶林地,要求自己耕种,杨**与杨**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7月16日,杨**申请莲山**委员会调解未果。2012年9月3日,莲山**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书。2012年11月1日,杨**向莲山镇政府申请调处,请求莲山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做出处理决定。2012年11月7日,莲山镇政府作出莲政立**(2013)第001号《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立案决定书》,并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莲政决字(2014)1号《关于杨家二组村民杨**与同组村民杨**土地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将争执的土地面积为1.06亩,土地经营权确定杨**所有。杨**不服莲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3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富政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莲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杨**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莲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杨**与一审第三人杨**之间并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其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莲山镇政府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定职权。申请人杨**与一审第三人杨**争议的位于杨家村“鬼仔山”(地名)山脚下“白牛祖”(地名)约1.06亩土地,属于杨家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由该组村民杨**开荒,从八十年代初杨**丢荒后,由一审第三人杨**拾荒耕种至今。杨**拾荒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且当时各村民对在集体土地上开荒耕种的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莲山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一审第三人长期对争议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处归一审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申请人提出当时开荒地已全部收归集体后重新分配,争议地已由杨家第二村民小组收归集体后分配给其管理使用,因与本案现实管理的事实不符,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亦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正确。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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