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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州市╳╳╳桂岭镇桂岭╳╳第1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贺州市╳╳╳桂岭╳╳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市XXX桂岭镇桂岭XX第1村民小组因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贺州市XXX人民法院(2014)贺八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XXX桂岭镇桂岭XX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桂岭XX第1组)的委托代理人麦X顺,被上诉人贺州市X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X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X东、左X书,一审第三人贺州市XXX桂岭镇桂岭XX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桂岭XX第6组)的诉讼代表人宋X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土地位于贺州市XXX桂岭镇桂岭街东门口梅桂公路边,地名称分路碑,四至界线为:东面与梅桂村村民郑**宅基地相邻为界;南面与梅桂公路边为界;西面与张**户房屋相邻为界;北面与居民房墙边为界,争议面积1.509亩。争议土地范围内有麦**建造的简易房一间,另麦**等四户人的1.2亩中转让给张**户建房占用了30㎡。争议土地原有面积1.8亩,其中原告村民周**、麦**、麦**、周**四户共有承包地1.2亩,位于争议地西面;第三人村民宋*清户有承包地0.6亩,位于争议地东面。1995年修建梅桂公路时,占用了部分争议土地。之后,争议土地被租赁给砖厂用于取土,致使水田地块的原有地貌发生变化,各地块间的相邻界线因地貌改变而无法确定。经该院现场勘验,现争议土地实际面积仅为1.059亩。2000年6月20日,原告村民麦**等四户人从所承包的1.2亩土地中,转让给张**建房占用了30㎡。2006年,由于原告村民麦**在争议土地内建房引发纠纷。案经桂**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贺**(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部分处归原告所有,另外部分处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8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村民周**、麦**、麦**、周**四户在分路碑有承包地1.2亩,第三人村民宋**户有0.6亩,合计1.8亩。之后,因修建梅桂公路占用了部分土地及砖厂取土而使原有土地地貌发生变化,导致现争议土地实际面积只有1.509亩。加上原告村民麦**等四户人从1.2亩承包地中转让给张**建房占用了30㎡(即0.045亩)土地,共计土地面积1.554亩。被告根据土地减少应当由双方按原有土地面积比例分担原则,确定原告应占有土地面积1.036亩,扣除转让给张**建房占用的0.045亩,现实际占有土地面积应为0.991亩,第三人占有土地面积为0.518亩是正确的,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贺州市XXX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7号《关于桂岭镇桂岭XX第1村民小组与第6村民小组争议分路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XXX桂岭镇桂岭XX第1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岭XX第1组上诉称:一、原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而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不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勘查工作,原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和原处理决定就涉案问题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适用的《广西壮族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按比例分摊处理的规定,所谓按比例处理是无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XXX政府贺**(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责令XXX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X政府政府辩称,争议土地在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上诉人桂岭XX第1组为1.2亩,一审第三人桂岭XX第六组为0.6亩。争议土地由于建砖瓦厂取土和修建梅桂公路,实际可使用面积只有1.509亩,上诉人从1.2亩中转让给张**建房占用的30㎡(即0.045亩),共计土地面积1.554亩,按照土地减少面积应当由双方按原有土地面积比例进行分担,上诉人占有土地面积为1.036亩,扣除转让给张**建房占用的0.045亩,上诉人的土地面积应为0.991亩;一审第三人的土地面积应为0.518亩。综上,一审判决和贺**(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桂岭XX第6组述称,该组在争议地内的土地是6分,没有卖也没有建房,除去公路多少就多少,该组愿意扣除。而上诉人的1.2亩又卖给他人又建房,上诉人的代理人麦**为了打官司制作假证据,瞒骗政府。上诉人的所有证据都是假的,争议土地经过多次确权上诉人均不服,被诉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落实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时,上诉人桂岭XX第一组的村民和一审第三人桂岭XX第6组的村民在争议地共有承包地1.8亩,但由于修建梅桂公路占用部分土地,以及原土地地貌因砖厂取土而发生变化,原承包土地界线已经无法识别,被上诉人XXX政府根据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历史情况及使用状况等等因素综合分析,将争议土地按上诉人桂岭XX第一组实际应占有0.991亩,一审第三人桂岭XX第6组实际应占有0.518亩,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所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桂岭XX第1组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XXX桂岭镇桂岭XX第1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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