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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莫**、莫**、莫**、李**、莫**、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藤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法院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案原告“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并未按上述规定依法设立,其“组长”李**也不能提供“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依法设立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莫**、莫**、莫**、李**、莫**、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的起诉违法,该裁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剥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适用的法律法规没有溯及力。8个上诉人在起诉中出示的塘步**农科站(村民小组)取得的藤县土地局、藤县林业局核准和藤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林权证等证据表明“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具有原告资格。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事实上已经承认了“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的存在,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对未完善成立“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的手续负责任。一审裁定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是2002年1月1日实施的,该规定对在之前形成的“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没有溯及力。藤县人民政府没有撤销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建筑许可证,土地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是“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以“无批准设立有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为借口,推翻历史上藤县人民政府、藤县土地局、藤县林业局等政府部门核发给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和农科站的集体用地、集体林地违法。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2013)6号《关于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与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原南**农科站用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本行政起诉时,非法剥夺“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的第三人资格和主张无原告资格违法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藤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等事项,应当先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等一系列的程序。现上诉人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是经过上述程序依法成立的村民小组。而且,原审第三人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和作为备案单位的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对设立“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主张“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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