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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溪市岑城镇探花4队(4组与岑溪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溪市岑城镇镇探花村1至7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莫**,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纪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岑溪市岑城镇探花村原告耕地附近的义昌江边,四至界址为:从渡头沙洲沿水边而下直至冯**为界,南边以义昌江河为界,北以大基为界。现面积75.49亩。第三人探花村委会的前身是探花公社、探花大队、探花村公所。该争议土地在50年代属原告管辖,1959年年底岑溪县成立探花综合农场,由县农业局派出温某润、赵**、叶**、覃**、李**等干部到农场管理及技术指导,探花大队同时划归农场管理,农场的员工是当地村民,原探花大队的干部为农场的场委,农场下设有水稻队、渔种场、苗圃场、猪场、鸡场等。农场在沙洲地种植竹子和芭蕉等农作物。1961年上半年综合农场撤销(渔种场到1962年撤销),农场的土地、财物归探花大队及生产队管理,农场的沙洲竹林地和牛络窝等处的旱地及其少量水田归探花大队山庄耕种管理。1962年10月机构体制改革,原探花、大榔、勒荔三个大队合并成立探花公社,原属各大队的财物和原农场组织种植在沙洲的这处竹林、芭蕉由公社山庄管理,此外,各生产队的土地财产归相关生产队耕种管理。现涉案的土地及地上作物从1962年机构体制改革至今均没有分到生产队、生产组或个人所有或者使用,1991年前是第三人经营管理。1991年1月第三人成立该村的老年人协会,该协会隶属于第三人管理。该协会成立后,第三人为解决该协会的经费而将属其经营管理的涉案地划给老年人协会经营管理、收益,所得收入作为老协会的活动经费。1996年3月15日,第三人出具书面凭证,记载:“从渡头沙洲沿水边而下直至冯某纪勒竹根地为界,南边以义昌江河为界,北以大基为界,面积约30亩,全部划给村老年人协会管理、种植、收益和使用。”该凭证复印件保存在市档案局。2007年12月18日老年人协会将涉案地的果园租给曾广宁经营。由于落实到村老协会管理和地缘的有利位置,在自然灾害、洪水冲刷的作用下,沙洲地越积越多,至今面积已有70多亩。2012年岑溪市防洪堤建设规划到争议地块,需要征收涉案土地,有大笔的征地补偿款及回建用地,原告提出第三人管辖几十年的该处土地是他们所有的而发生权属争议。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提过异议,现争议土地已被市政府征用。2014年6月26日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岑政调字(2014)1号《岑溪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权属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14)2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岑政调字(2014)1号《岑溪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岑政调字(2014)1号《岑溪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召集三方到现场进行勘验,三方均确认争议地界址与被告所绘的争议地草图界址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是两个不同集体单位,他们之因涉案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依法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进行调处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确定争议地块的面积和四至界址,经调解无效后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了争议地块的权属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在处理决定中确定争议地的四至界址与第三人属下的老年人协会管理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原告也认可现争议的土地就是老年人协会管理的那块土地。原告关于被告没有依法确定争议土地的范围及四至,属于程序不当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属原告管辖,但该土地在1959年成立探花综合农场后归农场管理,1961年综合农场解散后,争议地由探花山庄管理,1962年10月经过机构体制改革成立探花公社后,争议地由探花公社管理,后来探花公社改为探花大队,探花大队又改为探**员会,此后争议地块及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均没有分到片及生产队,更没有分到个人。1991年1月第三人成立该村的老年人协会,第三人将争议地划给老年人协会经营管理、收益,所得收入作为老协会的活动经费。庭审时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也认可争议地在发生权属争议前均是老年人协会管理收益的事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管理局(1995)国土藉字第2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第二款“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被告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岑政调字(2014)1号土地所有权纠纷处理决定,缺乏理据,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溪市岑城镇探花1队、2队、3队、4队、5队、6队、7队要求撤销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岑政调字(2014)1号土地所有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岑溪市岑城镇探花1队、2队、3队、4队、5队、6队、7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岑溪市岑城镇镇探花村1至7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依法确定争议土地的范围及四至,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根据原告的申请及第三人的答复意见确定权属争议的范围及四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依法按程序确定土地权属争议的范围和四至,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范围和四至仍是被上诉人在确权处理决定时确认的四至及范围,该范围是没有根据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争议的范围及四至进行勘测和确认。事实上,被上诉人确认的四至范围面积达75.49亩,远远超出一审第三人自认的30亩,侵害了上诉人及其村民土地权益45.59亩,证明被上诉人在确权时程序违法。二、一审第三人岑城**委员会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实体处理错误。争议的土地在20世纪50年代属于七原告共有。这一事实已被岑城**委员会、岑城镇人民政府、岑溪市人民政府所确认。不管是在1959年成立探花综合农场,到1962年全面解散农场,还是1962年10月成立的探花公社山庄,都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均是以土地、人员入股形式成立农场,散场后人员和土地各归原所有人,因此土地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第三人岑城镇探花村委从来没有依法拥有过争议土地的所有权。1996年3月,第三人探花村委成立老年人协会,把争议土地30亩划给老年人协会耕管,是将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行为模式,即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而土地的经营权划给了老年人协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岑城镇探花村委从来没有取得过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确权争议土地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确认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对原告诉争的土地权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探花村老协会管理使用的沙洲竹林地土地权属回归一至七队共同所有的诉求书》中,申请处理的“一、国家**老协会现管理的竹园面积约50余亩的土地补偿费和回建地补偿、集体建设用地补偿全部归上诉人共同所有。二、鉴于探花片竹林园地由探花老协会经营管理,地上的附属物、建筑物、青苗及果树等国家补偿费的归属探花老协会所有,作为老协会的日常活动的基金。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作他用。三、严查第三人以假字条、假证据行政不作为愚弄村民的行为。”以上请求,被上诉人派出调查工作组进行调查后核实:探花**协会经营管理的沙洲竹林地在50年代属原告管辖,1959年尾岑溪县成立探花综合农场,由县农业局派出温某润、赵**、叶**、覃**、李**等到农场管理及技术指导,一审第三人的前身探花大队同时划归农场管理,农场的员工是当地村民,探花大队干部为农场的场委,农场设有水稻队、渔种场、苗圃场、猪场、鸡场等。农场在沙洲地种植竹子和芭蕉等。1961年上半年综合农场撤销(渔种场到1962年撤销),农场的土地、财物归探花大队及生产队管理,农场的沙洲竹林地和牛络窝等处的旱地及其少量水田归探花大队山庄耕种管理。1962年10月机构体制改革,探花、大榔、勒荔三个大队合并成立探**社即现在的第三人,原属各大队的财物和原农场组织种植在沙洲(现争议地)的这处竹林、芭蕉由第三人的山庄管理;各生产队的土地财产归相关生产队耕种管理。现争议的这处土地及作物经历几十年均没有分到片及生产队或人个。1990年第三人成立老年人协会,把这片竹林地划给老协会耕种管理、收益,所得收入作为老协会的活动经费;1996年3月第三人为更明确权能,用书面形式把这片土地的耕作管理收益权重新明确,界址:“从渡头沙洲沿水边而下直至冯某纪勒竹根地为界,南边以义昌江河为界,北以大基为界,面积约30亩,全部划给村老年人协会管理、种植、收益和使用。”由于落实到第三人老协会管理和地缘的有利位置,老年人协会利用有利地势,在义昌江河边打木桩、筑河堤防护,在自然灾害、洪水冲刷的作用下,沙洲地越积越多,至市防洪堤工程建设,这处沙洲竹林地被征收,被征收丈量面积为75.49亩。如果没有村老年人协会加以管理,亦有可能这沙洲竹林地所剩无几了。以上情况,有调查的证人、证言笔录和相关史料为凭,有探花**协会使用、管理后的成果为证。一是在原土地界址沙洲边的义昌江河边通过筑堤护坝增加土地;二是增种果、竹、木等至征收前果、竹、木**(被征收土地的果树、竹、木已清点补偿、损毁)。一审第三人和其村的老年人协会的几十年管理、收益至被征收土地期间几十年来从没有任何人向任何组织提出过该土地权属的争议,足可以证明争议地的界址是明确的,权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管理局(1995)国土藉字第26号)的规定作出的《岑溪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岑**(2014)1号)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争议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市防洪堤工程建设用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上诉人一直认为60年代前曾是一审第三人的前身探花大队管辖、使用,而没有认识到原探花大队在1962年10月就已经由原来的探花大队、大榔大队、勒荔大队合并成立探花公社,原有的这三个大队的财物也合并入探花公社,这个沙洲竹林地及竹、木、果树一直归第三人的基层组织管理至今。2012年市政府为防止义昌江一河两岸水土流失,田地崩塌,农作物被冲垮,把第三人老年人协会管理、使用、收益的这个沙洲竹林地征收作为规划建设防洪堤使用,争议的土地已经丈量征收,面积共75.49亩(其中:第一次丈量的地块面积为51.41亩,第二次丈量的地块面积为24.08亩)。所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也已依照实量、实点数量核付给一审第三人,防洪堤的施工建设已延伸施工到该范围。目前所争的是补偿款的利益分配,而不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与今后耕种、管理、使用的问题,上诉人的诉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是不能确权给上诉人耕种、管理、使用。

综上所述,请梧州**民法院依法依规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岑溪市岑城镇探花村民委员会述称,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岑政调(2014)1号《岑溪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依法对上诉人岑溪市岑城镇镇探花村1至7队与一审第三人岑溪市岑城镇探花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具有进行调处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确定争议地的四至界址与一审第三人属下的老年人协会管理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上诉人也认可现争议的土地就是老年人协会管理的那块土地,并且有卫星拍摄的图片在案佐证,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依法确定争议土地的范围及四至,属于程序不当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土地,虽然原属上诉人管辖,但在1959年,当地政府通过行政职权将该土地划出,成立探花综合农场。1961年综合农场解散后,争议地由探花山庄管理。1962年10月经过机构体制改革成立探花公社后,争议地由探花公社管理,后来探花公社改为探花大队,探花大队又改为探**员会,经历以上一系列历史变革和基层组织更替,争议地块及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均没有分到各生产队、小组或个人。1991年1月成立老年人协会,一审第三人将争议地划给该村的老年人协会经营管理,收益作为老协会的活动经费。现保管于岑溪市档案局的1996年3月15日书面凭证里面记载划给老年人协会经营管理的土地面积为30亩,现在被征收丈量面积为75.49亩,不排除是特定历史时期对争议土地面积是大概估计,没有经过实际丈量和老年人协会对土地管护得当以及洪水冲积使沙洲土地面积增加等原因造成的结果。一审第三人和其村的老年人协会在管理土地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过该土地权属的争议,可以证明争议地的界址是明确、权属是清楚。被上诉人以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争议的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一审第三人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和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和集体兴办企业的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以及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为事实、理由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给一审第三人所有,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提出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岑溪市岑城镇镇探花村1队、2队、3队、4队、5队、6队、7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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