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藤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欧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座落于藤县埌南镇埌南村平安第二村民小组,东边与村道路相邻,南边与欧*林屋相邻,西边与谢**等人的菜地相邻,北边与周**相邻,面积约17平方米。第三人的父亲欧*桂于1958年在该宅基地上盖起茅舍,作为猪舍和厕所使用。1991年秋,第三人欧**出资,将该猪舍和厕所改造成杂物房一直由第三人的父亲欧*桂使用,原告在此期间并无异议。2013年,欧*桂原房屋己变成危房,藤县埌**委员会将欧*桂户列为危房改造户。经埌南村平安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同意,2013年5月,欧*桂户拆除争议宅基地上的杂物房准备重建时,遭到原告的阻止,双方才发生纠纷。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争议土地是其祖宗地为由,口头向藤县埌**委员会提出调处申请。经埌南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后,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的父亲欧*桂向被告提交《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要求调处其与原告的纠纷。被告立案受理后,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等,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但原告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在调处期间,第三人的父亲欧*桂因病去世(欧*桂的妻子早年已去世),第三人是欧*桂的独生女,于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交《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继续要求调处其与原告的纠纷。被告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于2013年9月17日适用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埌政决字(2013)2号《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埌南村委会平安二组欧**与李**宅基地(粪坑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宅基地(粪坑地)处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的父亲欧**(已故)于1958年在现争议的宅基地上盖起茅舍,作为猪舍和厕所使用,后来改成杂物房一直由第三人户使用至2013年5月,期间并无异议。经埌南村平安二组集体同意,欧**户拆除争议宅基地上的杂物房准备重建时,遭到原告的阻止,双方才发生纠纷的事实提供了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适用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原告对其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是宅基地、地上建筑物为第三人所有以及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父亲欧**使用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国**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第三人虽是城镇居民,但其原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杂物房产权没有变化,第三人有权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提出第三人户口早已从埌南村平安二组迁出,无权就平安二组集体土地主张权利,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欧**列为土地争议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是调处我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基本原则,被告根据本案的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实体处理适用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埌政决字(2013)2号《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埌南村委会平安二组欧**与李**宅基地(粪坑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一审第三人的父亲从1958年起在现争议地搭盖厕所和杂物房并一直使用的依据不足;将集体土地处理给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审第三人使用违法律规定,另外,在政府调处期间第三人的父亲去世,第三人欧**又提交确权申请书,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据村民证实及村委会证明,争议地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的父亲作厕所、猪舍及杂物房管理使用至2013年5月;一审第三人拆除旧房后,在原宅基地上建新屋,依照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争议地可由一审第三人继续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欧**除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相同的意见外,还认为:上诉人主张讼争土地是其祖宗地是没有道理的。在政府调查处理期间,上诉人不接受调查、不参加调解、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第三人欧**1966年2月1日出生于藤县埌南镇,系欧杨桂、梁**夫妇的独生女儿。梁**于1991年底病故,欧杨桂于2013年8月18日病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欧**父亲欧**于1958年在现争议的宅基地上盖起茅舍,作为猪舍和厕所使用,后改成杂物房一直由一审第三人户使用至2013年5月,期间上诉人均无异议。2013年,欧**提出建房申请,经埌南村平安第二村民小组和埌**委员会同意,于2013年5月拆除争议宅基地上的杂物房准备重建时,上诉人以杂物房用地是其祖宗地、土改时没有分配给他人为由,不允许欧**户在该宅基地上重建房屋,双方才发生纠纷。2013年6月25日,一审第三人以户主欧**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申请处理。这有《现场勘验笔录》、村民周**、欧**、周**、陈**、程**、程**、欧**、周**、欧**、周**、李**、周**、李**、欧**、周**、周**、欧**、欧杨权、陈**、谢**、欧**、黄**、谢**、欧**、周**、谢**、周**等人的证言、藤县埌**委员会证明和《关于李**、欧**土地争议一案调处意见》、《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被上诉人对双方争议调查处理期间,欧**病故。一审第三人欧**作为原房屋的唯一的所有权人,依照国**管理局颁布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原房屋的宅基地。

对上诉人李**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一审第三人父亲从1958年起在现争议地搭盖茅舍并一直使用的依据不足问题。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调查处理期间,有证人、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户使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已有五十多年,而没有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由上诉人户或一审第三人户以外的其他村民长期使用。故上诉人李**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李**认为,处理决定将集体土地处理给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当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再拥有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时,宅基地上的房屋依然属于个人所有,现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可以收回非农村户籍原在农村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依照国**管理局颁布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非农村户籍可继续拥有原在农村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欧杨桂户对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基于长期使用而取得,一审第三人欧**是欧杨桂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户籍虽然不在埌**委员会平安第二村民小组,是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但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在原房屋的基础上。由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不可分割性,房屋的宅基地由一审第三人欧**继续使用,于*、于*、于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在政府调处期间一审第三人的父亲去世,一审第三人又提交确权申请书,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以欧杨桂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调处其与上诉人的纠纷,不只是欧杨桂的个人行为,而是包括一审第三人欧**在内的房屋的全部共有人的行为,在被上诉人调查处理期间,欧杨桂病故,一审第三人欧**作为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的宅基地继续给其使用,被上诉人作出本案的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欧**使用,符合国**管理局颁布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埌政决字(2013)2号《关于埌南村委会平安二组欧**与李**宅基地(粪坑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埌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