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岑**路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钟焕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钟**均系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九组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第三人屋前空地围墙处,争议的面积为10.725平方米(即长7.15米宽1.5米),争议处的土地和第三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均原是马路镇善村村一组杨*荣户使用的土地。1997年3月24日,杨*荣将其使用的上述土地转让给同一生产组内的杨*焕;1997年10月30日,杨*焕又把该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钟**的丈夫杨**(注:已病故)户使用。1999年,第三人户把转让所得的土地部分用于建房,剩余部分在周边建设成围墙(即现争议土地)作为本户院子使用。2003年,原告杨**户拆除旧房建新房,当时其建房的材料是从村民杨*泽户和杨*平户之间的屋巷运送到建房工地,原告建成房屋后,该通巷不再通行,之后原告户一直从其屋前的石级处途经下面的旧屋宅出入。2011年6月,原告以1980年5月7日自己兄弟内部分配的旧宅基地协议为依据主张道路通行,并于2011年10月24日强行拆除第三人建成的部分围墙。2012年1月18日,原告申请被告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调处。在调处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再次强行拆除第三人建成的围墙长7.15米。岑溪市马路人民政府经调查调解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马**(2013)02号《关于对马路镇善村村善村9组杨**户与钟**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继续使用。原告杨**不服,向岑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4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岑政复决字(2013)8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马**(2013)02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杨**申请被告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调处时,被申请人列的是杨**。杨**是非农业户口,杨**的儿子杨**已故,杨**的妻子为第三人钟**,钟**为该户户主,家庭人口8人。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6月4日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时所列的被申请人是第三人钟**。马路镇善村1组和9组在1981年为同一生产组。原告杨**户房屋前右边围起的围墙至争议处的土地是原告的兄弟杨**、杨**使用的土地,原告主张该处有路通行至争议处,但在诉讼期间,该现场并没有路,争议地再向前是他人的旧房屋,也没有道路通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马**(2013)02号处理决定存在证据不足,于2014年3月17日以马政发(2014)21号通知予以撤销。在被告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同意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然同属岑溪市马路镇善村一组的小组成员,但讼争的土地原是马路镇善村一组杨**调换给同组的杨**使用,再由杨**调换给马路镇善村九组的第三人使用,因而讼争的土地涉及到不同生产组(即马路镇善村一组与马路镇善村九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未列杨**、杨**所在的生产组一组作为当事人参加调处,在程序上显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因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对被诉的处理决定已自行予以撤销,法院已无撤销的必要。另外,被告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即马**(2013)02号处理决定)后原告仍然不同意撤诉,应依法对被告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马**(2013)02号处理决定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钟**均系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九组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第三人屋前空地围墙处,争议的面积为10.725平方米(即长7.15米宽1.5米),争议处的土地和第三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均原是马路镇善村村一组杨*荣户使用的土地”,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因为马路镇善村村一组杨*荣的土地没有那么大的,是不包括争议的10.725平方米土地,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是杨*荣使用的。争议的土地从1981年起一直由上诉人及其他人做道路通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属于一组的土地。2、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户房屋前右边围起的围墙至争议处的土地是原告的兄弟杨**、杨**使用的土地,原告主张该处有路通行至争议处,但在诉讼期间,该现场并没有路,争议地再向前是他人的旧房屋,也没有道路通行。”,上诉人有异议,因为争议的土地原是道路,由于从1999年起一审第三人用围墙将道路围起,现场肯定难以发现痕迹。3、一审第三人用围墙围起的土地,有一半是上诉人的,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是从杨*荣处换来的土地。实际上从一审第三人屋右边围墙与上诉人相邻的土地部分,一审第三人建的围墙侵占了上诉人一个三角形的土地,一审第三人换来的土地应是从杨*湖屋大墙直出到杨*锦屋后坎面,是直角而非三角形土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应该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庭审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钟*婵述称: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①根据本案提供的证据,完全足以认定上诉人是无理取闹。双方争议的土地10.725米2(长7.15米宽1.5米),该土地原是善村一组杨**的宅基地(松脑木根处),四至界址十分明确,且不与上诉人宅基地有任何相邻。即前面与杨**粪坑俄头滴水为界,后面与杨*湖屋门口滴水及上屋平地基界为界,左面与杨**草屋墙俄头滴水及上屋坪地基界为界,右面与杨*湖屋大墙直上到杨*锦屋后背坎办为界。1997年3月24日,善村一组杨**将自己的上述宅基地换给本组杨*焕。1997年10月30日,杨*焕又将此地让给第三人,在换地整个过程无任何人提出异议。1999年,第三人将受让的宅基地部分用于建房,部分用于屋前天井并建围墙防盗。从建房(围墙)至2011年6月均无异议。2011年6月中旬,上诉人突然要求我把建的围墙拆除作路,我不但不同意,而且建围墙左、右两边均是其他人的宅地和房屋,根本无法通过。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进行两次强拆围墙。在村委、镇政府、派出所、信访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极力劝说下仍进行拆除,所以岑溪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处理,完全符合民意。②上诉人既没有宅基地与第三人相邻,也没任何道路通行迹象,同时也没有宅基地与杨**、杨*焕相邻,他根本无资格提出主张权属。上诉人纯属无理取闹。在邻居中有15人联名证实宅基地确是杨**让给杨*焕再让给第三人的,也有30多人证实此地以前根本无道路、无争议。③上诉人总是称争议处原是道路,但从未有任何证据提供,且村中也没有任何人可以作证,说有路经过。争议处左右两边都是村中其他人的宅基地或屋,试问该路如何通行?退一万步说,如果上诉人得到了争议地,那么我敢肯定,左右两边的土地,也不可能得到。④上诉人提出的三角地,根本是无中生有,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主张,且从未提出证据进行主张,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土地与一审第三人相邻,所以,上诉人滥用诉权。二、对于一审的判决以及马路镇人民政府自行撤销其处理决定的行为,本来第三人也不服的。因为,事实非常清楚,争议这么久,善村一组从来没有人提出主张权属,也就是说,争议的土地纯属是第三人与上诉人的争议。马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马**(2013)02号处理决定完全正确,没有遗漏当事人。现在既然上诉人提出要求改判,那么,第三人也恳请二审法院依客观事实,公平公正,把争议土地改判给第三人继续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涉及岑溪市马路镇善村1组与马路镇善村9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未列杨**、杨**所在的马路镇善村1组作为当事人参加调处,在程序上显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因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被诉的处理决定已自行予以撤销,已无撤销的必要。另外,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即马**(2013)02号处理决定)后上诉人仍然不同意撤诉,应依法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马**(2013)02号处理决定违法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请求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而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