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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全州县文桥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被告全州县文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全州县文桥镇人民政府文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当事人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位于文桥镇仁溪村委社树脚村内。其四至:东北与廖**、廖**、廖**宅基地相邻,以老墙基脚为界;东南与仁溪**民小组村内道路相邻,以老墙基脚为界;西南与廖**宅基地相邻,以老墙基脚为界;西北与仁溪村委第一、二村民小组集体山相邻,以山陡坡为界。争执地上原有老房屋一座,共有六间住房、一个堂屋、一个天井,系廖姓村民的袓辈于解放前修建。解放后,土地改革时,该房屋的五间住房分配给廖**的袓父廖**,另一间住房分配给廖**,堂屋、天井未作分配。1991年廖**的父亲廖**将房屋拆除,村里廖姓村民在原房屋的堂屋及天井处建了简易公堂继续使用。2010年8月,第三人又将简易的公堂改建为砖混结构房屋继续使用至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质证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确权报告,证明当事人向被告申请确定争执地使用权;2、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证》,证明廖**分得房屋五间,廖**、廖**分得房屋一间,该房屋的堂房和天井不在该证登记范围;3、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草图,证明争执地的位置及四底界线;4、调查笔录(15份),证明争执地原房屋廖**只分得五间,廖**、廖**分得一间,堂屋和天井未作分配,一直由二第三人作家堂使用;5、廖**等5人的《证明》,证明二第三人对争执地的管业事实;6、《村委证明》,证明争执地为二第三人所建公堂及其所有、使用;7、家堂集资款记录,证明二第三人对争执地集资建公堂的事实;8、调解笔录,证明当事人对争执地的四至、面积予以确认的事实。

原告廖**诉称,双方争执的老房屋堂屋和天井基地,被告只认定第三人的管业事实,对我方的管业事实却视而不见,如此选择性执法有失公允。我持有的1952年《广西省全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有效的权属凭证,虽没有注明房屋四至,但注眀了面积,应以面积为准。本案被告适用的法规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再者,被告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依法重新进行调查。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并质证了下列证据: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执地的原房屋属原告所有。

被告文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只是对原房屋的其中六间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未对争执的堂屋和天井进行确权,因此,对原堂屋和天井的基地集体有权进行调整或分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调解笔录所证实。被告重新进行了调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文桥镇仁溪村委第一、二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均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确权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其草图、调解笔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证人与本案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宅基地使用权,该地位于社树脚村内,原有房屋一座,其中正房4间,厢房2间,堂屋和天井各1个。现争执地为堂屋及天井的基地,其四至:东北与廖**、廖**、廖**宅基地相邻,以老墙基脚为界;东南与仁溪**民小组村内道路相邻,以老墙基脚为界;西南与廖**宅基地相邻,以老墙基脚为界;西北与仁溪村委第一、二村民小组集体山相邻,以山陡坡为界。1952年土地改革时,原告祖父廖**及胡**、廖**、胡**分得房屋6间,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原告父亲廖**将房屋拆除,2010年第三人在现争执地上修建祠堂,引起纠纷,被告多次处理未果。2012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文政处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经复议后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全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双方争执的房屋基地由文桥镇仁溪村委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予以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被诉处理决定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有误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自行撤销了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未查明相关事实,在认定事实上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其处理决定,属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应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全州县文桥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文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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