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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绍柳、段**不服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绍柳、段**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绍柳、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被上诉人兴安县漠川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地名沟仔边。以坐山为示,上凭蒋成名屋外的第一条斜路与段**责任山相邻,下凭蒋**房屋后斜路与蒋**责任山相邻,左凭干漕与蒋**责任山相邻,右凭干漕与蒋成名山场及郭*跃竹山相邻,争执范围成不规则长方形,面积大约贰亩左右,争执范围内有杉树41棵、约贰立方的松树已被蒋**砍倒,集中8棵杉树已被双方当事人运到司法所保存。争执山场及上面(到显里去界背田的大路为止)、下面(到公路)原是队里分给原告段**与第三人蒋**共占的山场,为了便于管理、明确责任,将两户共占的山场分得清楚,2007年5月11日,原告段**与第三人蒋**请本村人蒋**执笔立了一份山场协议:协议中第一页载明:蒋成名屋外面也是上面壹相(蒋成名屋外面的斜路以上,上面到显里去界背田的大路为止,里面到山沟,外面与蒋**交界)属于段**所有;协议中第二页载明:城门口外面壹相(蒋成名屋外面斜路以下一直到公路,外面与蒋**交界)属于蒋**所有。山场协议签订后,协议上约定的山场实际上由双方的儿子,即原告段**、第三人蒋**负责管业。因第三人蒋**在争执山场砍伐杉树40余棵双方发生纠纷,申请被告兴安县漠川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被告进行多方调查,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后,被告依据双方的山场协议及对争执山场的管业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沟仔边土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归蒋**、蒋**户。原告不服,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15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决字(2014)第0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漠政行决(2014)字第0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山场协议中“蒋成名屋外面的斜路”的具体位置,即相邻界限的纠纷。因蒋成名屋外有二条斜路:一条是蒋成名屋边的通往牛背脊的斜路;另一条是蒋**屋后(签订山场协议时蒋**房屋还未修建)的斜路。同时查明原告段**的妻子与第三人蒋**的妻子系同胞姐妹,两人均入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第三人均对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无异议。2007年5月11日原告段**与第三人蒋**签订的《山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一直按协议管*各自的山场。被告依据双方的山场协议,结合协议执笔人蒋**的证言,以及双方的管*事实,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其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山场协议》时是由原告段**与第三人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各自管*的山场,之后双方将各自管*的山场交由儿子管*,因此被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一并将其父子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漠政行决字(2013)第0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兴安县漠川乡人民政府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漠政行决字(2013)第02号《漠川乡人民政府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绍柳、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予认可的2007年5月11日的《山场协议》上的第一页清楚注明:蒋成名屋外面也是上面壹相(蒋成名屋外面的斜路以上,上面到显里去介背田的大路为止,里面到山沟,外面与蒋**交界),属于上诉人段绍柳占有。协议第二页也清楚地注明:城门口外面壹相(蒋成名屋外面斜路以下一直到公路,外面与蒋**交界)属于第三人蒋**占有。以上表述上诉人段绍柳的山场四至界限和第三人蒋**的四至界限相比,第三人蒋**的山场仅是三方有界限,其山场成不太规则的三角形,而上诉人段绍柳的山场四至界限,其中有里面和外面的界限与现争执山场四至界限的里面和外面相同,同时兑换前第三人蒋**的界限是蒋成名屋外面壹相,兑换后第三人的界限是改为城门口外面壹相,这就清楚证明争执山场属上诉人的,其实质2007年5月11日写的《山场协议》是非常清楚的。被上诉人没有对争议山场作详细的调查了解,只采纳了对第三人有利的证据,而曲直不分地偏袒第三人,将争执山场确权归第三人。(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段绍柳作为山场确权纠纷的重要当事人,在被上诉人的整个处理程序中,没有一个段绍柳签名,上诉人段绍柳也没委托任何人。被上诉人也没去征求上诉人段绍柳的任何意见。在上诉人段绍柳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将山场确归第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从而导致该行政行为实体处理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兴安县漠川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漠政行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安县漠川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争执山场范围属第三人责任山有确实有效的书面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2007年签订的《山场协议》是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最具证明效力的书面证据,协议中明确述明双方沟仔边林地“以蒋*名房屋外面的斜路上下为界”,而在蒋*名房屋至公路间有两条斜路,在协议未明确特别指明的情况下,按表达习惯应当是指离房近的第一条斜路,而不应是舍近取远的第二条斜路。被答辩人称第一条斜路有弯,因此叫弯路,不叫斜路,第二条才是直的斜路。事实上第二条斜路是山上小毛路,也存在多处弯曲,与第一条斜路一样都不是笔直的直路。因此被答辩人此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双方当事人沟仔边林地以蒋*名房屋外第一条斜路上下为界,争执山场范围属第三人责任山范围与执笔人表述的意思一致。双方当事人2007年签订的《山场协议》由蒋**执笔书写,他对双方沟仔边林地界限情况清楚,是最具证明效力的证人。据蒋**证言《山场协议》中的斜路是指离蒋*名房屋最近的那条斜路,而不是离蒋*名房屋更远的蒋*贵房后的斜路,这才是他书写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分山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争执山场范围属第三人蒋*木家的。(三)从现场两条斜路的现实看,双方当事人沟仔边林地应以蒋*名房屋外第一条斜路上下为界。现场两条斜路的现实及证人证实,蒋*名房屋外第一条斜路从显里村经过,是一条村民常走,又较为宽敞,为村民周*的斜路。而第二条斜路起于地头,是个别人砍柴割草走出来的小毛路,路旁杂草纵生,路藏其问,不为人知。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山场应以蒋*名房屋外第一条斜路这条明显的界限为界,才符合现场情况,方便管理。(四)第三人对争执山场长期管业,双方当事人沟仔边林地以蒋*名房屋外第一条斜路上下为界与双方管业事实相符。据证人蒋*雄、蒋*名、蒋**一致证实,第三人对争执林地进行了管业,第三人自己或将争执林地中松树包给证人勾过松脂,对争执林地有多年明确的管业事实。对此被答辩人也明确认可,其辩称后来双方作了调换,但无任何证据证实。而争执山场上方是被答辩人人工种植多年的杉树,其管业界限相当清楚,是管理使用蒋*名房屋外第一条斜路以上山场,也是目前的管业现状。因此双方当事人长期的管业事实清楚证实争执山场属第三人山场范围,应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受益。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漠政行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沟仔边林地以蒋*名房屋外第一条斜路上下为界,争执林地及林木归第三人,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正确,得到了一审判决的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与原审第三人蒋**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山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该协议约定,蒋成名房屋外面的斜路系双方沟仔边林地的分界线。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山场协议》,结合协议执笔人蒋**的证言,以及争执山场的管*事实,将争执山场的土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归原审第三人蒋**、蒋成木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山场协议》是由上诉人段**与原审第三人蒋**签订,之后双方均将各自管*的山场交由儿子管*,因此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将其父子一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段**、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兴安县漠川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漠政行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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