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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欣电子(梧州**公司因工伤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欣电子(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唐**是建**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5日7时,唐**驾驶桂DPP732二轮摩托车上班,行驶至省道S304线1KM+100M(即苍梧**藤县方向1.1公里)处,与黎海锋驾驶的渝AN7372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经过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唐**无事故责任。唐**受伤后即被送到苍**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8月6日转到梧**会医院治疗。2012年9月14日又转到苍梧县中医院治疗。同年9月23日苍梧县中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唐**因头部外伤术后脑积水、脓毒血症、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于2012年9月23日17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就唐**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原告并没有提交举证材料。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梧人社工伤认字(2013)A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的死亡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作出撤销梧人社工伤认字(2013)A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再次作出梧人社工伤认字(2013)A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的死亡为工伤。并于2013年9月3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4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2年10月24日,第三人因确认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2年11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2)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的妻子唐**与原告在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9)40号规定的“工伤认定原则上统一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委托县、市、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于2012年3月7日和2013年1月8日,被告与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名义,在苍梧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工作,委托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梧州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管理的职权,对本案享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在事实和主要证据方面,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打卡记录等证据分析,事发时间是7时,唐**是在合理上班时间内,事发地点也是唐**上班途径的路线,且原告也承认唐**当天是要上班的,没有证据证实唐**是途径事发当时是去医院照顾女儿。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欣电子(梧州**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梧人社工伤认字(2013)A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建欣电子(梧州**公司负担。

上诉人除持一审理由上诉外,还称: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排除是到苍**民医院探望住院治疗的女儿所致;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越了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依法举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钟**持与被上诉人相同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是建欣电子(梧州**公司的员工,在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依职权受理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梧人社工伤认字(2013)A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的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对上诉人建欣电子(梧州**公司上诉称,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排除是到苍**民医院探望住院治疗的女儿所致,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问题。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唐**上下班打卡记录、证人岑**等人的证言等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证实唐**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在正常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未有证据证实唐**当时是准备到与工作地点的建欣电子(梧州**公司方向相反的苍**民医院探望正在住院治疗的女儿。因此,对上诉人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越了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梧人社工伤认字(2013)A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作出,并非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第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有权作出是否属工伤的权利和义务。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第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梧人社工伤认字(2013)A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欣电子(梧州**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建欣电子(梧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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