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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与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六组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蒙山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德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自立、黄**,一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朱**、朱**、朱**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木京一组与第三人木京四、五、六组争议地属于北贡岭部分林地,位于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入村委水泥路的西向,四至界址为:东南面与木京一、二、三组领地相邻;西面是小路,与王**、魏**相邻;南面与木京一、二、三、四、五、六组岭地相邻;北面与木京四、五、六组田、地相邻,面积32亩。1968年5月21日,蒙山县庆龙公社广育片落实山权林权,制定了“分山公约”,对广育五队、广育六队、广育七队的山界作出了划分。1970年,广育五队与广育六队合并,称为红华生产队。1979年,红华生产队分立为原告木京一组及木京二组、木京三组。广育七队分立为第三人木京四组、木京五组、木京六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原告个别村民曾在争议地内种植过甘蔗。在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时期,木京四、五、六组村民陆续在争议地上种植各种农作物,原告未提出过异议。2011年,蒙山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争议地,争议地内的青苗补偿款已全部拨付给第三人村民。因此次征地引起纠纷,2012年10月原告向西河镇人民政府提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将争议地的权属确权给原告所有。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蒙政裁(2014)7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木京四、五、六组共同共有。原告不服,2014年9月1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5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裁定的复议决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不服,起诉至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989年第三人木京四、五、六组与蒙山县西河镇文尔村德架岭一、二、三组的山权纠纷一案中,1968年5月21日“分山公约”原件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于1975年7月16日进行了补充说明,该公约记载“孔*坟背岭顶至百公松山岭顶以界石为界,倒水转七队灰窑向,属于六队,倒水转大窝属于七队(孔*盛坟转出七队氨水池,七队灰窑打出至七队氨水池属于茂记的松山属于六队,属于姚屋的属于姚**)”,现在各组对山林管理使用情况与“分山公约”约定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根据调取的证据即1968年的“分山公约”,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界作出了划分,该公约在1975年对原告与第三人山界划分不清的地方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约定载明了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该证据系第三人与他组于1989年发生山权争议提交到法院,并存于蒙山县人民法院(1989)年度蒙*判字第72号卷*,原告与第三人尚未发生纠纷前已经存在,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在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种植农作物至今,被告根据第三人长期在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且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蒙政裁(2014)7号《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与木京四组、木京五组、木京六组北贡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木京一组要求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块重新调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木京一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进行土地确权时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申请确权的的土地面积是39.40亩,但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时认定的面积为32亩。2、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时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北贡岭历史上无此地名,解放后各级政府未做具体确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1968年的“分山公约”的补充约定,争议地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二、一审法院以1968年的“分山公约”的补充约定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是错误的。“分山公约”的补充约定是一审第三人擅自添加。理由如下:1、1975年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在的广育村(大队)没有任何调整的政策要求村民自治土地调整事由,不可能对原先已分定的土地进行重新划分。2、补充约定内容不真实,木京五、六对于1970年合并为红华生产队,原来的木京六队已经不存在。3、代表和在场人签名均为虚假。当时**华队队长是朱**,而非朱**。况且其和在场人陈**明确表示不知情也没有签名。4、一审第三人的调处、诉讼行为完全否定“补充约定“的内容。在政府调处、调解过程中,一审第三人一致强调争议地不是“北贡岭”而是“背黎岭”,且在争议地的西南角,争议地是和上诉人调换而来。三、关于争议地管理使用情况。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纠纷发生在80年代后期。90年代初,争议地主要是坟山,开荒耕种以零星土地为多。1981年上诉人的前身办理山界林权证时,争议地尚未发生纠纷。1996年,第三人个别村民开荒,广育村委在处理纠纷的书面调解书中明确提出,开荒地属于上诉人一方,侵权人应当归还土地。因此,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蒙山县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把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争议地范围认定清楚,是以林业技术人员勾绘《林权现场勘界图》标示的范围为准,并有上诉人的代表签字确认,勘查测量的面积33亩,处理决定记载的32亩系笔误,处理决定已经明确了争议地的具体四至界址以《林权现场勘界图》中所标明的界址为准。2、处理决定对争议地在历史上是否确权认定清楚。争议地在土改后至1968年政府未进行确权与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争议地1975年7月16日划分给本案一审第三人的事实并无矛盾。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存在否定处理的认定。二、一审判决以1968年的“分山公约”确定划分给各队的山界与该补充约定(1975年7月16日记载)所划分的山界并无矛盾。补充约定是对“分山公约”中未划分的山界进行划分,明确争议地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且与一审第三人管理现状相符。故一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来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是正确的。2、一审第三人的权属主张不存在否定“分山公约”的补充约定内容。该“分山公约”系一审第三人提供,一审第三人也主张以补充约定内容作为其权属依据。三、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认定清楚。落实生产责任制以来,第三人的村民一直在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种植林木和农作物,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四组、五组、六组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蒙山县林业局测绘的《林权现场勘界图》和上诉人的代表签字确认的《林权边界确认表》记载争议林地的勘查测量的面积33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和一审第三人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四组、五组、六组之间争议的山场权属纠纷有职权作出处理。被上诉人认定在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以来,一审第三人的村民一直在争议地种植林木和农作物进行经营管理,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争议的北贡岭争议的33亩林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共同所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的存于(1989)年度蒙*判字第72号卷宗中的“分山公约”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载明了争议地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该证据是在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尚未发生纠纷前因一审第三人与原蒙山县西河乡文尔村德架岭三个小组于1989年发生山权争议提供给法院,因此可以排除一审第三人为本案提前作伪证的合理怀疑,另外,该证据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原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民诉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证据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故本院应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争议的面积是39.4亩,因该数据是争议地上的被征地农户根据被征山地面积取得补偿款的图表计算而来,包括了没有争议的土地面积。而林业技术部门对争议地四至勘界、绘图,并且经争议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争议的面积为33亩,因此该数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中的“32”应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蒙山县人民政府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蒙政裁(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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