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藤县太平镇新雅村大鸭村民小组与藤县太平镇新雅村大窝顶村民小组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藤县太平镇新雅村马路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藤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藤县太平镇新雅村马路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太平镇新雅村大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旧屋村民小组的诉讼的代表人、大窝顶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第三人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四至界线为:东为覃永寅、王**、王**、黄**等户责任田边;南为耕作小路;西为横山水圳;北为小水圳。争议面积约24.3亩,部分为荒地、荒山、坟地和耕地,地上附着物为速生桉树、竹子。土改至“四固定”时,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为太平公社石*大队下车生产队集体所有。1968年间,马路、大鸭、旧屋、大窝顶四个小队合并为大鸭生产队。大集体时,大鸭生产队与下车生产队对长冲垌新塘底以北一带山林、土地发生权属纠纷。1975年5月12日在县藤北片处纠学习班上,经大鸭生产队与下车生产队双方协商,对长冲垌新塘底以北一带山林、土地纠纷达成协议,由下车生产队将“长冲垌社仔岭全岭送给大鸭所有”。1979年间,大鸭生产队分为大鸭和旧屋两个生产队。不久,旧屋生产队又分为旧屋、马路和大窝顶三个生产队。分队后,马路队(组)及其村民经营管理争议范围山顶的1.5亩旱田(地)。林业“三定”时,原告与三第三人均没有对长冲垌社仔岭山林进行集体山林登记。2010年3月间,因原告拟将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出租给“南宁良凤江森林公园”办厂,从而与三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4月5日向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递交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政府对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进行确权处理。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后调解无效后,将本案移送被告处理。2013年4月26日,被告作出藤**(2013)10号处理决定,将长冲垌社仔岭争议范围的山顶1.5亩旱田(地)处归原告集体所有,将长冲垌社仔岭争议范围除去山顶的1.5亩旱田(地)外,其余土地、山林处归原告马路及第三人大鸭、大窝顶和旧屋四个村民小组集体共有。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认定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是下车生产队1975年5月送给大鸭生产队的土地、山林,争议各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1979年分队时,对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进行过具体的划分确权的事实提供了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争议范围山顶的1.5亩旱田(地)因属原告及其村民长期耕作,已超过二十年,被告将此部分的土地权属处归原告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张争议山林应确认为原告所有以及所提其他各节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藤**(2013)10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太平**委员会马路村民小组与大鸭村民小组争议长冲垌**地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委员会马路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58年大跃进时成立饭堂,马路村属于雅片献瑞排(当时的生产建制以排为单位),1962年实行“三包四固定”,献瑞排分出马路做一个小队,王**作队长,献瑞排在当时在本排的耕作区域中,划出长冲垌社仔岭及周边起至新塘底的旱地山地给马路小队耕种,并队时马路小队将长冲垌社仔岭带入并队后的大鸭生产队。1979年大鸭生产队和旧屋生产队分队时经队长王**、何**等讲以原耕、原管落定,即长冲垌社仔岭及周边起至新塘底的旱地山地给马路小队耕种。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作出藤**(2013)10号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将长冲垌社仔岭争议范围的山顶1.5亩旱田(地)处归上诉人集体所有,将长冲垌社仔岭争议范围除去山顶的1.5亩旱田(地)外,其余土地、山林处归原告马路及第三人大鸭、大窝顶和旧屋四个村民小组集体共有。都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权属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做出的(2013)10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是石*大队下车生产队在1975年5月送给大鸭生产队的。1979年间分队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进行过具体的划分。三十年来,争议范围1.5亩旱田(地)为原告开垦并耕种,其余是四个村民小组的公共墓地。原告又认为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是其1968年间并为大鸭生产队时由其“带入”大鸭生产队和分队时以原耕、原管为基础又“回到”马路小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主张争议土地的权属全部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对争议范围山顶的1.5亩旱田(地)因属原告及其村民长期耕作,已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此部分的土地权属,应予以支持。下车生产队1975年5月将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山林送给大鸭生产队后,争议山林一直以来主要是由大鸭生产队及其之后拆分的马路、大鸭、大窝顶和旧屋四个村民小组共同管理并是公共墓地。第三人大鸭、大窝顶和旧屋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土地、山林为原大鸭生产队即大鸭、旧屋、马路和大窝顶四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对除去山顶的1.5亩旱田(地)外,应予以支持。

二、1975年5月10日《协议书》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1975年5月10日,当时太平公社(现太平镇政府)、太平法庭、太平公社石*大队(现石*村民委员会)、太平公社新雅大队(现新雅**员会)组织下车生产队和大鸭生产队代表,就大鸭生产队和下车生产队双方争议的长冲垌新塘底以北一带山林、土地进行民主协商,并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林权处理”中的“长冲垌社仔岭全岭送给大鸭所有”。《协议书》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从“长冲垌社仔岭全岭送给大鸭队所有”中可以认定争议山林、土地在签订协议之前属下车生产队所有。原告认为争议山林、土地在签订协议之前属其所有并由其带入大鸭生产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藤**(2013)10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藤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藤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太平镇新雅村大鸭村民小组、旧屋村民小组、大窝顶村民小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经调查取证和调解无效后,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依法有权对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山林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1967年,马路小队(上诉人的前身)的社员到现讼争地社仔岭放牧,下车小队进行干预,双方发生打架、互伤。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本组王**等八人的证言证明。1975年5月10日,当时太平公社(现太平镇政府)、太平法庭、太平公社石*大队(现石*村民委员会)、太平公社新雅大队(现新雅**员会)组织下车生产队和大鸭生产队(大鸭、马路、旧屋、大窝顶村民小组的前身)代表,就大鸭生产队和下车生产队双方争议的长冲垌新塘底以北一带山林、土地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中的“长冲垌社仔岭全岭送给大鸭所有”可以证明当年上诉人对争议山林、土地在签订协议之前属下车生产队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作为书证的《协议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言词证据,现在上诉人认为在并队时将长冲垌社仔岭带入并队后的大鸭生产队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979年间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分队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进行过具体的划分。林业“三定”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没有对长冲垌社仔岭山林进行集体山林登记。除了争议范围1.5亩旱田(地)为上诉人开垦并耕种,其余林地均荒芜并成为乱葬岗。2010年3月间,因上诉人拟将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出租给南宁**林公园办厂,从而引发纠纷。被上诉人依职权将长冲垌社仔岭争议范围的山顶1.5亩旱田(地)处归上诉人集体所有,其余土地、山林处归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四个村民小组集体共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提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认为比较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藤县太平镇新雅**员会马路村民小组提出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村民委员会马路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