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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交**责任公司与南宁**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青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党,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李**,一审第三人南宁交**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11日,经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南国土资拨(2009)42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交**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南宁国际物流基地一期2号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009年6月16日,南宁**理局为第三人南宁国际物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颁发了地字第4501012009001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6日,第三人取得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南宁国际物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为南宁市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同日,被告发出《南宁**委员会关于国际物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公告》。座落于南**海大道1045号房屋,在该项目许可拆迁范围内。该房屋自建成后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据邕宁县建设局于2004年2月27日核发的沿海20041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邕宁**源局于2004年5月18日核发的邕国用(2004)第0277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记载,该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为原告罗**、罗**,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房屋占地面积155.20平方米,准建三层,建筑面积512平方米,混合结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为住宅。2009年7月14日至7月17日期间,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组织被拆迁户采取投票方式投票选择评估机构。2009年7月17日下午,在南**海大道975号坡洋社区办公室进行了开箱验票、监票、唱票、计票等程序,但因被拆迁人不领取选票的原因,造成已发选票达不到应发票数的50%。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遂采取由拆迁当事人抽签的方式决定拆迁评估机构,最后选取结果的中选评估机构为广西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公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南**(2004)82号)等相关规定,方略公司进行评估后于2009年11月27日为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出具了(桂)方略(2009)(房地)字第009-002号《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初步结果),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1235088元。2009年12月10日,在南宁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拆迁实施单位五**司将该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给原告。之后,方略公司按规定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正式结果)。2009年12月26日,在南宁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拆迁实施单位五**司将该正式估价报告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与第三人共同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动迁期间,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南**海大道104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被告接受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3年6月21日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2013年6月27日,被告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南宁**测绘队对南**海大道1045号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经实地丈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21.97平方米,二层,混合机构,使用性质为住宅。2013年11月6日,方略公司向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关于“(桂)方略(2009)(房地)字第009-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更正的函》,载明“……由于估价对象仅建筑面积略有差异(相差3.31平方米),估价时点、土地面积、房屋状况等影响价格的主要参数均未发生变化,因此我公司维持估价对象房地产单价不变,即建筑面积单价仍为3797元/平方米,则评估总价相应调整为:3797321.97=122252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将该更正函送达给原告,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裁决证据核查通知书》,向原告告知其房屋建筑面积核查证明效力。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提交《关于“裁决证据核查通知书”的答辩状》和《关于“南宁**限公司与银海大道1045号房屋业主拆迁补偿纠纷情况”的答辩状》的形式提出异议,主张其从未收到过正式的书面评估报告,认为前述测绘结果扣减其房屋建筑面积3.31平方米不合理,并要求第三人就拆迁行为给其房屋造成的严重损害和人身安全受到的严重威胁进行合理赔偿,但又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过集体讨论决策后,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第三人由南宁交**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南宁**委员会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一、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程序、实体均违法,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二十条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本案原告在拆迁实施单位五**司将《评估报告》送达其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与第三人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由此,被告在《评估报告》历经公开抽签选取评估机构,评估结论经异议、送达等程序后,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本案裁决,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由五**司履行送达义务程序违法,其从未收到过正式评估报告不能成立,因为五**司是南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实施单位,由其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留置送达《评估报告》,实体及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遂向原告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并告知原告在裁决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裁决过程中,被告组织了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等事项进行了调解,因原告所提补偿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与第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告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此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原告应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搬迁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的规定的问题,因“15日内”包含第15日本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罗**共同上诉称,一、作为裁决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违法之处,甚至涉嫌造假,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一)本案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审第三人并没有依法送达给上诉人。首先,一审第三人主张《房地产估价报告》是2009年10月26日公告并已通知上诉人,但《房地产评估报告》从来没有公示过,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应当公示”的规定。其次,《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文书送达回证》涉嫌造假。《文书送达回证》上没有制作单位及相应的公章,无法确认“送达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在本案中,很明显的是:“拆迁人”是本案一审第三人,也是《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委托人,上诉人属于“被拆迁人”,那么按规定,《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由“委托人”也是“拆迁人”的本案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认定由五**司送达没有违法,这是十分错误的。

(二)本案的《送达回证》仅是一审第三人为完善法定程序而造假形成的。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五**司”的“留置送达”是合法的,这也是十分错误的。首先,从《送达回证》上显示“被送达人”是“罗**、罗**”。但《送达回证》显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仅是送给“罗**”,而“罗**”拒签。并没有显示已送达“罗**”。其次,送达的地点为“银海大道1045号”。虽然“银海大道1045号”房屋,上诉人罗**有份,但上诉人罗**并不在该处居住。2007年7月8日前,上诉人罗**是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是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住所地”是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人民政府大院宿舍。2007年7月以后,上诉人罗**调入中共钦**办公室工作,之后常住钦州市,2011年8月后户籍迁入钦州市,住所地是钦州市钦南区人民路12号2幢3单元1701室。所以本案第三人在明知罗**的明确住所的情况下并没有向本案上诉人罗**送达。本案中,权利人罗**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即住所都不在“银海大道1045号房屋”。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程序违法。(一)超期做出行政裁决书,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应当自收到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本行政裁决书的作出,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没有任何的逾期理由。(二)被上诉人受理本案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裁决须提交被诉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但在本案中,一审第三人交没有将房屋的估价报告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一审第三人送达的估价报告。但被上诉人却弃此不顾而立案受理,程序上已存在违法。(三)在上诉人对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事实可从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与第三人调解会笔录上显示)。被上诉人裁决过程中却没有依法委托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此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四)项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第十二条(四)项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青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委员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依法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书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简称《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简称《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该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二)裁决认定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项目的评估程序合法公正,应当作为拆迁补偿依据。该项目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取评估机构,最终由广西方**询有限公司(简称方略公司)中选,并履行评估职责。方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估价报告更正的函及又历经异议、送达等程序后,未收到上诉人的有效异议,因此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已依法核实确认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状况。依据被拆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手续、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罗**、罗**,产权面积为321.97平方米,二层,混合结构,使用性质为住宅。(三)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上诉人的主观原因,提出过高的补偿要求,所以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四)在裁决前,拆迁双方多次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拆迁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动迁义务,上诉人的补偿要求亦得到全面阐述。同时,被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还召开了调解会听取双方意见和组织协调,确保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五)为保障上诉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被上诉人在裁决中确定了两种补偿方案供其选择,并且考虑产权调换方式更有利于上诉人,因此又以产权调换作为首选方案。三、《裁决书》的程序合法。本次裁决是依拆迁人的申请而启动,被上诉人在受理裁决前依法审核了申请材料,才决定受理。裁决受理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组织调解、作出裁决等程序性义务,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因此,本案裁决程序合法。四、《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次裁决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办法》的有关条款。同时,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等方面则适用了最新的本市标准,即《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南**(2011)4号)。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合法得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南宁交**责任公司陈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问题没有协商一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1月1日,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南宁市银海大道104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被上诉人接受裁决申请后,经审核,于2013年6月21日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上诉人罗**、罗**,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组织一审第三人、上诉人罗**、罗**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决期间,经一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南宁**测绘队对南宁市银海大道1045号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经实地丈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21.97平方米,二层,混合机构,使用性质为住宅。2013年11月6日,方略公司向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关于“(桂)方略(2009)(房地)字第009-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更正的函》,载明“……由于估价对象仅建筑面积略有差异(相差3.31平方米),估价时点、土地面积、房屋状况等影响价格的主要参数均未发生变化,因此我公司维持估价对象房地产单价不变,即建筑面积单价仍为3797元/平方米,则评估总价相应调整为:3797321.97=1222520元”。2013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将该更正函送达给上诉人罗**、罗**,同时向二上诉人送达了《裁决证据核查通知书》,向二上诉人告知其房屋建筑面积核查证明效力。上诉人罗**、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提交《关于“裁决证据核查通知书”的答辩状》和《关于“南宁**限公司与银海大道1045号房屋业主拆迁补偿纠纷情况”的答辩状》的形式提出异议,主张其从未收到过正式的书面评估报告,认为前述测绘结果扣减其房屋建筑面积3.31平方米不合理,并要求一审第三人就拆迁行为给其房屋造成的严重损害和人身安全受到的严重威胁进行合理赔偿,但又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

经集体讨论决策,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南建拆裁字(2013)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内容如下:一、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一)原告应得补偿面积321.97平方米,第三人以南宁市银海大道左侧的金地花园或英华嘉园的新房与原告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告于第三人结清差价后,原告取得安置房全部产权。(二)住宅临时过渡期间,第三人在本市银海大道周边提供住宅面积不少于321.9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房给原告,若原告自行解决住处的。由第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月给原告。(三)第三人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1、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u003d300元;2、搬迁费:321.97㎡10元/㎡次2次u003d6439.4元;3、搬迁误工费:500元/次2次u003d1000元;4、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发票按规定支付。上述拆迁补助费,第三人应在原告搬迁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二、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形式,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提出书面主张,由第三人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一)第三人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壹佰贰拾贰万贰仟伍**拾元整(1222520元);(二)第三人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1、临时安置补助费:321.97㎡10元/㎡月9月u003d28977.3元;2、搬迁费:321.97㎡10元/㎡次2次u003d6439.4元;3、搬迁误工费:500元/次2次u003d1000元;4、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u003d300元;5、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发票按规定支付。上述费用,由第三人按裁决规定在原告搬迁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三)原告逾期不提出书面主张的,视为放弃货币补偿形式。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搬迁,将被拆迁房屋交第三人拆除,并按本裁决规定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南国土资拨(2009)42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交**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南宁国际物流基地一期2号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009年6月16日,南宁**理局为一审第三人南宁国际物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颁发了地字第4501012009001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6日,一审第三人取得被上诉人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南宁国际物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为南宁市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象公司)。同日,被上诉人发出《南宁**委员会关于国际物流基地2号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公告》,本案裁决所涉之南宁市银海大道1045号房屋在该项目许可拆迁范围内。

2009年7月15日至7月17日期间,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组织被拆迁户采取投票方式投票选择评估机构。2009年7月17日下午,在南**海大道975号坡洋社区办公室进行了开箱验票、监票等程序,但因被拆迁人不领取选票的原因,造成已发选票达不到应发票数的50%。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遂采取由拆迁当事人抽签的方式决定拆迁评估机构,最后选取结果的中选评估机构为广西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公司)。方略公司进行评估后于2009年11月27日为南**海大道1045号被拆迁房屋出具了(桂)方略(2009)(房地)字第009-002号《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初步结果),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1235088元。2009年12月10日,因罗**拒绝签字,在南宁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拆迁实施单位五**司在南**海大道1045号房屋门前将该评估报告留置送达。之后,方略公司按规定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正式结果)。2009年12月26日,因罗**拒绝签字,在南宁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拆迁实施单位五**司在南**海大道1045号房屋将该正式估价报告留置送达。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与一审第三人共同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动迁期间,上诉人罗**、罗**多次与一审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在第三方的见证下,两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2日和2011年3月15日的涉案项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商谈话记录中都表示“评估报告已经看过”,认为补偿价格偏低,无法接受。

又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之南宁市银海大道1045号,自建成后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根据邕宁县建设局于2004年2月27日核发的沿海20041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邕宁**源局于2004年5月18日核发的邕国用(2004)第0277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记载,南宁市银海大道1045号房屋项下土地之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为上诉人罗**、罗**,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银海大道1045号房屋占地面积155.20平方米,准建三层,建筑面积512平方米,混合结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为住宅。

再查明:本案一审第三人南宁交**责任公司由南宁交**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二、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定符合受理条件后,遂向上诉人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并告知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组织了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等事项进行了调解,因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在2013年6月27日与一审第三人的协调会上,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委托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出重新评估的理由仅是认为拆迁人从未送达评估报告,不知道补偿的金额,其并不是对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故被上诉人以此未组织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此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

二、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城市拆迁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履行的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在受理一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审核查明相关资料、程序,并确定以《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作为本案补偿安置标准是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之主要事实,亦为当事人争议之所在。对此,上诉人罗**、罗**共同主张涉案《评估报告》没有依法送达给罗**,该报告程序及实体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裁决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标的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故其审理的范围应当围绕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上诉人所称之涉案《评估报告》没有依法送达,存在程序及实体违法的问题,发生在被诉行政裁决受理之前,其与本案审理标的之关联性主要在于裁决机关在受理该裁决申请后是否就该《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以及该《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房屋安置补偿的标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罗**拒绝签字,在南宁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拆迁实施单位五象公司已经将《评估报告》留置送达。在动迁期间,上诉人罗**、罗**多次与一审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两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2日和2011年3月15日的涉案项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商谈话记录中都表示“评估报告已经看过”,只是认为补偿价格偏低,无法接受,证明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裁决受理前已经知道评估报告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在《评估报告》已经依法送达罗**,且罗**亦对该《评估报告》内容明确知晓的情况下,经审核确认《评估报告》等资料及程序的合法性,在被拆迁人未依法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之《评估报告》作为本案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并无不当,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罗**、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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