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苍梧县**民委员会与苍梧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苍梧县狮寨镇永生村花龙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苍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苍梧县狮寨镇永生村花龙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苍梧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争议山场名叫“六花塝(行路上)”,四至范围是:里至白石岐,外至六花冲田**,上止山顶,下止小路,面积约7亩。1962年1月27日苍梧县狮寨镇永生大队(现永生村委会)召开了旨在解决各生产队上交国家公粮、有关山林、土地等十二个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了决议。其中有关山林的处理问题记录为:“生产队的山林林权归生产队,山权归大队所有,长期固定给生产队使用”;有关撞龙、龙挖两个生产队的山界划分记录为:“社岭岐以出到六花、田**以入是撞龙”,此范围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六花塝(行路上)”山场。1964年,永生大队筹划并着手办大队茶场,所需山场从各个生产队调拔,本案争议的山场划入了大队茶场范围。当时大队发动群众对划入大队茶场的山场开垦成梯级茶园,但本案争议山场地势陡峭,大队便留作经营茶场用柴的柴山用,不再开垦成梯级茶园。茶场建成后一直经营到上世纪80年代初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之后茶场管理人员逐渐解散,茶场所在山场由村委代表村集体进行管理,并逐渐变为林场。1983年“林业三定”时,永村大队填写了大队及各个生产队的《山林证》,其中大队的0010220号《山林证》填写的与花龙生产队的0010205号《山林证》填写的范围存在重叠,这些《山林证》填写后均没有发放到各生产队。1994年村委发现上述问题遂决定在各个相关《山林证》内作出注明,以明确村集体和村小组之间的山林界址,其中由当时担任村委文书的陈**在花龙组的0010205号《山林证》上注明:“六花塝行路上。湴田冲一带。撞龙界江开有茶园部分属大队的”。1998年永生村委将村林场(含现争议山场)发包给村里群众采脂并出资组织群众在山场种植八角。2006年第三人再次将村林场发包,承包人进入林场采脂时受到原告阻止从而引发纠纷。2013年苍梧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纠纷作出苍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场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2013年10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苍梧县人民政府上述处理决定。

另查明,在被告调查的人员中,李**是1964年永生大队创办茶场时的大队文书,潘**(副场长)、岑**、李**、陈**、李**等人是茶场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现争议的山场是否在1964年划入了永生大队茶场范围。被告以及第三人认为已经划入,原告则认为相反。对这一事实,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多为调查笔录),因此应根据相关证人与相关历史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方证人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来判断。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潘**、岑**、李**、陈**等是永生大队办茶场时的村干部和茶场工作人员,这些证人一致证实本案争议山场在1964年已划入大队茶场范围,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本组或者其他与办茶场这一历史事实关联性不强的证人证言;当然原告证人中的李**也是茶场工作人员之一,但其单个证言不足以对抗茶场工作人员中多数人的意见。所以,苍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1964年永生大队办茶场时已经将现争议山场划归大队茶场的事实是正确的。茶场工作人员解散后,从第三人对相关《山林证》进行特别注明,以及镇政府对侵犯林场权益的吴**进行处理,再到第三人将包括本争议山场在内的村集体林场发包、种植八角等行为,足以证实第三人对现争议山场进行有效管理。因此,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场一直由永生大队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也是正确的。至于原告提出,现争议的山场在1962年永生大队会议决议中已确定归其经营的“社岭岐以出到六花、田**以入”山场范围内,因此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现争议的山场虽然在此范围内,但是由于1964年永生大队办茶场时已进行了调整,现争议山场已划归了大队茶场。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开垦成梯级的茶园才属于大队茶场范围,没有开垦成梯级的不属于大队茶场范围,争议山场没有开垦成梯级茶园,所以不属于村茶场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现争议山场当时已经由马浪生产队种植了茶叶,所以不需要再开垦种植;另外,与双方争议的六花塝(行路上)山场(另案处理)相邻的田**以出一带山场,也没有开垦成梯级茶园,但仍属于茶场范围,各方均无异议。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观点也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认为,被告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唯一依据是1962年的会议决议,经查明,这并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唯一依据,被告还主要依据了1964年争议山场已划入大队茶场范围,以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的“六花塝(行路上)”山场在1964年已划入永生大队茶场范围,以及第三人对该山场进行长期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而且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苍梧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苍政处字(2013)1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苍梧县**花龙组与狮寨镇永生村委会“湴田冲尾”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苍梧县**花龙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苍梧县狮寨镇永生村花龙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62年《决议》内容已十分明确载明“社岭岐以出到六花塝,田**以入属撞龙(即现花龙组)”,这一事实得到了一审判决书确认,但却得到相反的判决。2、一审判决书维持《处理决定》的确权依据是一审第三人在1964年时将现所争议的山场做了调整,把争议的山场调整为大队所有。这一事实的认定更为荒谬。从一审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及所有的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及该山场于1964年调整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讼争的当事人均没有提及山场调整的问题。3、从对该山场的实际管理、收益上看。自“土改”至1996年均是上诉人管理、收益,一审第三人自1996年发生纠纷后借以行政权力发包,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收集的众多证人证言中得到体现。上诉人认为,所纷争的山场,自“三包、四固定”已确权为上诉人所有已成为铁的证据,并且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对山场的管理和收益。至于1996年后,一审第三人所有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均为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十分低下,且不能作为对该山场的直接确权依据甚至连参考确权的价值也没有。4、一审判决书认为1962年“三包、四固定”的《决议》中提到“所有权归大队所有”,这是一审法院对党的当时农村政策的一大误读,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罗*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不是行政确权的依据,而一审第三人所提供的《决议》是本案确权的最原始、最有力的铁证。5、一审第三人永生大队1962年1月27日形成的各生产队上交国家公粮、有关山林、土地等十二个问题的决议,应该是当时贯彻落实**中央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和中共广**委员会1961年《关于农村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草案)》形成的决议。**中央1962年9月发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增加了“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一审第三人永生大队1962年1月27日会议决议区划界定“社岭岐以出到六花、田**以入是撞龙”,此范围包括“湴田冲尾”山场、六花塝(行路上)山场。据**中央1962年9月发布的《六十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湴田冲尾”山场、六花塝(行路上)山场在贯彻落实《六十条》时已确定权属为撞龙生产队集体所有。就不存在撞龙生产队范围内的“湴田冲尾”山场、六花塝(行路上)山场,山林权归撞龙生产队,山权(林地)归永生大队,长期固定给撞龙生产队使用之说。永生大队1962年1月27日据当时的政策对有关山林处理问题形成的决议也随着当时的政策失效而失效。6、李**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一审第三人1964年已将“湴田冲尾”山场、六花塝(行路上)山场划入大队茶场范围的依据。7、一审判决将一审第三人利用职权的占用、侵权行为,认定为经营管理的事实不妥。永生大队1983年所谓填写0010220号《山林证》的行为属占用行为;1998年永生村委利用职权将“湴田冲尾”山场、六花塝(行路上)山场发包给村里群众采脂和出资在“湴田冲尾”山场、六花塝(行路上)山场种八角,属侵权行为;2006年,永生村委会再次利用职权将“湴田冲尾”山场、六花塝(行路上)山场的松树进行发包采脂和经营管理八角,也属侵权行为;都不应视为一审第三人在“湴田冲尾”山场、六花塝(行路上)山场进行经营管理。8、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苍政处字(2013)1、2号《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采信一审第三人永生大队的证据,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权属凭证、参考权属凭证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央1962年9月《六十条》发布前的失效政策,以及违反《六十条》的规定、违反自治区1962年12月《促进农村生产若干政策的布告》的规定,以一审第三人所谓1964年、1983年的占用行为和1998年、2006年的侵权行为作依据,将“湴田冲尾”山场、六花塝(行路上)山场的山林权属断归永生村集体所有是错误的。苍梧县人民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也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关于1962年《决议》的问题。尽管上诉人所说的“社岭岐以出到六花塝,田**以入属撞*”是事实,但《决议》也明确记载:“生产队的山林林权归生产队,山权归大队所有,长期固定给生产队使用”,且1964年一审第三人狮寨镇永生大队(狮寨镇永生村委会)在筹建大队茶场(林场)时也做了调整。现争议的“湴田冲尾”山场周边的土地都是一审第三人狮寨镇永生大队茶场(林场)使用的土地。由于筹划大队茶场,当时大队还对队与队之间的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在思万组、龙挖组划出了部分土地给上诉人。现在的永生大队茶场(林场)的土地应该说是由挪*、撞*、樟木、旺江、江口、禾房、花龙等组调整而来的。这是客观事实。二、关于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问题。自从一审第三人狮寨镇永生村委会于1964年建立茶场(林场)以来,直至2006年的40多年里,一直都是由一审第三人狮寨镇永生村委会经营管理和收益。以上事实有永生村委会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合同证明。上诉人说从土改起至1996年即由其管理、收益,这根本不是事实。说1996年起双方发生纠纷也不是事实。尽管在1996年吴**曾进入林场采松脂,但其行为马上受到了阻止,吴**也写了保证书,保证永不侵犯村林场收益。只是到了2006年,永生村委会再次发包林场时,承包人进场采脂受到了上诉人阻止才发生纠纷。总之,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讼争的茶场(林场)权属,一审第三人既有1962年《决议》记载,又有40多年经营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把茶场(林场)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一审第三人苍梧县狮寨镇永生村民委员会述称:一、本案争议的“六花塝(行路上)”山场自从“四固定”以来一直是一审第三人所有、使用、收益。1、1962年,永生大队(现永生村委会前身,下同)召开了解决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之后各生产队上交国家公粮、山林问题处理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经全体代表讨论,形成了决议,该决议明确了现争议的山场所有权属永生大队所有,经营权属撞龙生产队(后撞龙生产队与实竹生产队合并为壮红生产队)。1964年,永生大队规划办茶场,办茶场所需土地(包括山场)从马浪生产队、禾房生产队、壮红生产队、旺江生产队统筹而来,现双方争议的山场列入了统筹办场范围,**万队和龙挖队没有山场在茶场附近,而分别在十爷尾和老笛界划出山场归大队林场。2、1986年,永生村为解决村建学校烧砖用柴,将四季直至六花塝白石岐行路上的松杂木发包给实竹组的梁**、梁**,花龙组的岑肖桥砍伐。3、从1998年起,永生村委会将林场内(包括现争议山场)的松树发包给该村的群众采脂,2000年至2004年共五年发包给李**采脂,2001年左右村委买回八角苗,并请本村的群众在整个林场范围内没有种植八角的山上种上八角,2005年发包给樟木组岑**、旺江组胡**、花龙组吴**采脂。当时并没有人提出异议。4、“林业三定”时经工作组核定,并填发了《山林证》,我村的山林证(证号:0010220)记载该山场属我村所有。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在案证实。本案争议的“六花塝(行路上)”山场自从“四固定”以来一直是一审第三人所有、使用、收益。苍梧县狮寨镇永生村委会主张纠纷的“六花塝(行路上)”山场的山林权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曾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和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依失效的政策作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依据”,其理由是不成立的。苍梧县人民法院并没有依据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中共广**委员会1961年《关于农村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草案)》,一审法院是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当时的历史事实作出的判决。2、对于上诉人称“李**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一审第三人已将湴田冲尾山场、六花塝(行路上)山场划入大队茶场范围的依据”。这明显是上诉人的主观意志与事实相违背。李**系当时大队干部,而岑**以及潘**等人是茶场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证言是能够完全采信的也是与客观事实相符的。3、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利用职权占用该争议山林,更是天方夜谭。永生村全村人都知道该争议山林自划入村林场以来一直都是永生**员会进行经营管理,又何来进行占用呢。上诉人说“其对争议的山场自从1995年开始经营管理,永生大队并未干涉,也没有争议。”这与上诉人所说的:一审第三人利用职权占用该争议山林是自相矛盾,所以说上诉人说“其对争议的山场自从1995年开始经营管理,永生大队并未干涉,也没有争议。”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4、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与其起诉时的理由是自相矛盾的。

综上,苍梧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苍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也是正确、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永生大队会议记录薄,拟证明茶场成立于1974年及现争议林场是上诉人的;2、马*、樟木、公新、江口、旺江、龙*一、龙*二、花龙、撞*、实竹、思万生产队统筹款记录各一页,拟证明现争议林场是上诉人的;3、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拟证明政府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内对纠纷进行调处。对材料1,材料1反映的是茶场的管理问题,并不是茶场的权属问题,材料1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材料1不予认定;对材料2,材料2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对材料3,是由两个不同的机关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调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实体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对材料3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山场权属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有职权进行调处。

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62年的《决议》已经明确了争议山林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争议山林有管理、收益行为,争议山林没有划入大队茶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是一审第三人利用职权的占用、侵权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争议的山场是否在1964年划入了永生大队茶场范围的事实,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此应根据相关证人与相关历史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方证人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来判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潘**、岑**、李**、陈**等是永生大队办茶场时的村干部和茶场工作人员,这些证人一致证实本案争议山场在1964年已划入大队茶场范围,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上诉人提供的本组或者其他与办茶场这一历史事实关联性不强的证人证言;当然上诉人证人中的李**也是茶场工作人员之一,但其单个证言不足以对抗茶场工作人员中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认定1964年永生大队办茶场时已经将争议山林划归大队茶场。现争议的山场虽然在1962年永生大队会议决议中已确定归上诉人经营的“社岭岐以出到六花、田**以入”山场范围内,但1964年永生大队办茶场时已对争议山林进行了调整,划归了大队茶场。茶场工作人员解散后,从一审第三人对相关《山林证》进行特别注明,以及镇政府对侵犯林场权益的吴**进行处理,再到一审第三人将包括争议山场在内的村集体林场发包、种植八角等行为,足以证实一审第三人对现争议山场进行有效管理。

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六花塝(行路上)”山场,1964年,永生大队筹划并着手办大队茶场,所需山场从各个生产队调拨,本案争议的山场亦划入了大队茶场范围。此后,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苍梧县狮寨镇永生村花龙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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