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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藤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许开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在泗洲村全一组旋螺岭(又名旋螺坪、旋螺口),争议山林四至界线东为旋螺岭山顶、南为旋螺岭山顶沿岭崎分水直下黎木根石岩、西为山脚冲埒(天堂埒)、北为旋螺岭山顶沿小岭崎直下山脚,(即图中的三角形部分),面积约4亩,地上附着物主要为松树,原告雷**将该部分争议山林称作“旋螺口”山林;土改时,第三人三兄弟许**、许**、许**在“旋螺岭”、“黄饭螃”、“彭**”、“过耕螃”等领得有“草山”,其中“旋螺岭”的四至为,东岭顶、南石崖头、西**分水、北许照明山,面积1亩;“四固定”时,第三人将其土改时分得的山林带入现全一组原集体,并在该生产队参加集体劳动;林业“三定”时,将旋螺坪(旋螺口)登记为全一生产队集体山林,同期,全一队落实各户自留山,将旋螺岭等山林落实为第三人户的自留山,之后许**(许*寿父)户在“旋螺岭”的无争议部分山林种植八角;2004年间,雷**对争议山林的“旋螺口”三角形部分4亩的松树采割松脂,遭第三人许**制止而引发纠纷,第三人遂于2008年口头申请、2009年书面申请被告处理其与雷**争议的上述山林权属纠纷;被告受理后,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到争议山林现场踏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解无效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古**(2013)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旋螺岭(坪、口)山林四址东为旋螺岭山顶、南为旋螺岭山顶沿岭崎分水直下黎木根石岩、西为山脚冲埒、北为旋螺岭山顶沿小岭崎直下山脚(即图中的三角形部分)的使用权归泗洲村民委员会全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许**所有;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许**争议的山林是其户土改时领得,林业“三定”时落实给其户的自留山无充足的证据支持,而不予采信。被告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古**(2013)1号《关于泗**委员会全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雷**与许**争议旋螺岭(坪、口)山林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上诉称,争议山林上的松木不是第三人种植和管理,其在“林业三定”前已经在争议山林种上松木,“林业三定”时由全一组落实给上诉人后,一直由其进行管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许开铨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山林“旋螺岭”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由藤县人民政府分配给第三人许**等人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第三人户将其土改时分得的争议山林带入全一组,1982“林业三定”时,“旋螺岭”山林登记为全一生产队集体山林,并落实为一审第三人户的自留山。之后,由第三人户进行经营管理。被上诉人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依职权调查取证和调解无效后,依法将本案争议的山林使用权处归一审第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全村第一村民小组许**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上诉人雷**上诉称争议山林上的松木不是第三人种植和管理,其在“林业三定”前已经在争议山林种上松木,“林业三定”时由全一组落实给上诉人后,一直由其进行管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1953年土地改革颁发给许**等人的思字第0014号《土地房屋所有证》、全一组的山界林权证以及证人证言和上诉人雷**、一审第三人许**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雷**与一审第三人许**争议的“旋螺岭”林地,1953年土地改革,由藤县人民政府分配给了当时户籍在藤县思平乡天祥村的一审第三人许**等人所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一审第三人许**户与其土地改革时分得的山林带入全一组,1982年“林业三定”,“旋螺岭”山林登记为全一生产队集体山林,并落实为一审第三人许**户的自留山,一审第三人许**户对争议山林进行经营管理至发生争议。没有证据证实争议的山林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是落实给上诉人雷**户的自留山和一直是上诉人雷**户进行管护。故上诉人雷**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的《关于泗**委员会全村第一村民小组许**与雷**争议旋螺岭(坪、口)山林处理决定》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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