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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塘**委员会与藤县塘**委员会古佩第七村民小组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藤县塘**委员会古*第三村民小组因水利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藤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藤县塘**委员会古*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藤县塘**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一审第三人古*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古*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古*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古*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古*第八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古*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争议的下角塘位于藤县塘步镇古*村,其界址是,东与八组水田相邻,东南与三组山林相邻,南及西南与七、八组水田相邻,西与七组水田相邻,西北与三组旱地相邻,北与七、八组水田相邻,东北与三组山林相邻。争议范围面积为19.3347亩。合作化时期,古*大队组织各生产队投工修筑了现争议的下角塘。建成后,古*大队(现村民委员会)落实有专职人员管理,负责储水及放水,并统一安排各生产队农田用水。1979年后,争议的下角塘由原告管理。1984年土地小调整时,原告将下角塘发包给第三人何**养鱼。下角塘自建成以来,其功能主要以水利灌溉为主,储水一直灌溉现古*村民委员会古*第一、二、三、四、七、八村民小组的农田。近年,由于下角塘处在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规划范围内,需要征用下角塘土地而发生权属争议。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古*村民委员会、古*村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申请调处。被告经调查取证后调解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藤县政决字(2013)9号处理决定,将下角塘处归藤县塘步镇古*村民委员会古*第一、二、三、四、七、八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认定在合作化时期,古*大队组织各生产队投工修筑了现争议的下角塘。建成后,古*大队(现村民委员会)落实有专职人员管理,负责储水及放水,并统一安排各生产队农田用水。下角塘自建成以来,其功能主要以水利灌溉为主,储水一直灌溉现古*村民委员会古*第一、二、三、四、七、八村民小组的农田的事实提供了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经调查取证后调解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虽然在1979年后,争议的下角塘由原告管理,1984年土地小调整时,原告将下角塘发包给第三人何**养鱼,但此行为依法不能改变下角塘系水利塘的性质和权属,第三人古*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和原告一直利用下角塘的储水灌溉农田,是比养鱼更为重要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方式。被告将下角塘处归古*第一、二、三、四、七、八村民小组共同所有是正确的,其提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三包四固定”时原古*大队将下角塘划分给原告所有,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其他所提各节,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足够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藤**(2013)9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塘步镇古*村民委员会古*村民委员会古*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与古*村民委员会古*第三村民小组争议下角塘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藤县塘**委员会古*第三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1、在合作化时,原古**队组织各生产队共同投工修建山塘有十多张,下角塘属其中一张山塘,在“四固定”时,原古**队的十五个生产队经集体会议决定将所有的山塘划给各生产队所有,其中将下角塘划给上诉人所有,由于上诉人对下角塘拥有所有权,所以上诉人在下角塘养鱼。一审法院认为,在合作化时期,争议的下角塘建成后,古**队(现村民委员会)落实有专职人员管理,负责储水及放水,并统一安排各生产队农田用水。其功能主要以水利灌溉为主,储水一直灌溉现古*村民委员会古*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的农田的事实提供了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但没有书证证明当时是谁担任负责储水及放水的管水员,也没有其他专职人员上班的出勤记录。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古*村民委员会和古*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陈述,没有书证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他们相互之间的陈述不能印证、还原当时的历史真相,一审法院只是依据部分村民的口述,从而得出违背事实的认定。2、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和历史沿革,认为上诉人将下角塘发包给一审第三人何**养鱼,但此行为依法不能改变下角塘系水利塘的性质和权属,一审第三人古*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和上诉人一直利用下角塘的储水灌溉农田,是比养鱼更为重要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方式,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将下角塘处归古*第一、二、三、四、七、八村民小组共同所有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在1984年土地调整时,根据中**县委藤发(1984)34号《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若干规定》中“以塘顶田”的调整方法,将下角塘发包给一审第三人何**养鱼,作为代替其妻子和两个孩子应得到的三份责任田。到本案讼争的下角塘发生争议时止,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何**承包下角塘30多年,一审第三人古*村民委员会、古*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等对上诉人拥有下角塘所有权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上诉人经划分得到下角塘的所有权后,下角塘的功能改变为养鱼为主,水利灌溉为辅。尽管下角塘兼顾灌溉现一审第三人古*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的农田,也不能否定下角塘是鱼塘的事实。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何**之间是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将下角塘发包给一审第三人何**养鱼,下角塘的性质和权属已发生改变,既然上诉人有权处分下角塘,也就证明上诉人对下角塘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所以,对上诉人而言养鱼显然是主要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方式,而一审第三人古*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的农田利用下角塘灌溉,但不能认定下角塘是上诉人与他们共同所有。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错误的。1、讼争的下角塘地处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规划范围内,已经失去作为水利的功能,下角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按这条款解释讼争的下角塘的水可以归各生产队使用,但并未明确该权属归各生产队共同所有。2、本案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秉公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藤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塘步**委员会古**委员会古佩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与古**委员会古佩第三村民小组争议下角塘权属的处理决定》(藤**(2013)9号),责成被上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藤**(2013)9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正确。无证据证明争议的下角塘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权属归属,故认定争议的下角塘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的下角塘权属不明。合作化时期,下角塘由行政诉讼第三人古*大队组织各生产队共同投工修筑而成。建成后,古*大队(现古*村民委员会)落实有专职人员进行管理,负责储水及放水,并统一安排各生产队农田用水。1984年土地小调整时,上诉人古*第三村民小组将下角塘发包给其组村民何**养鱼,作为代替其妻子和两个孩子调整应得的三份责任田。上诉人虽然能够在下角塘养鱼,但下角塘水利灌溉为主的功能从不改变,储水一直灌溉古*第一、二、三、四、七、八村民小组农田。为此,答辩人将下角塘的权属处归收益单位古*第一、二、三、四、七、八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实体处理正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没有事实依据。争议水利塘现在虽然是失去了水利灌溉功能,但是本案处理的是权属,应追溯失去了水利灌溉功能之前的事实。故答辩人通过调查争议水利塘的权属来源和演变经过及长期管护利用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而应将争议水利塘处归上诉人所有,这是上诉人断章取义理解法律法规。争议水利塘一贯以来都是灌溉古佩第一、二、三、四、七、八村民小组的农田,水资源是该六个村民小组共同使用利用,而并不是上诉人单独使用利用。至于上诉人村民即一审第三人何**能够承包养鱼,但不能改变古佩第一、二、三、四、七、八村民小组共同使用利用水资源的事实,也就是不能改变性质和权属。(三)上诉人认为藤**(2013)9号处理决定侵犯了一审第三人何**的承包权和上诉人的物权,是不正确的。法律保护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承包权和物权,是基于该承包权和物权的合法性,只有合法的才能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塘步**委员会、古**委员会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与古**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争议下角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藤**(2013)9号)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藤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古佩村民委员会没有发表诉讼意见。

一审第三人古佩第一、二、四、七、八村民小组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下角塘的储水功能一直没有改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何*雄述称:何*雄的承包权是合法的,合理承包30年,而且使用下角塘养鱼三十多年都没有争议。县政府与何*雄签订了合约,何*雄与陶瓷园也签订了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认定在合作化时期,古*大队组织各生产队投工修筑了现争议的下角塘。下角塘自建成以来,其功能主要以水利灌溉为主,储水一直灌溉现古*村民委员会古*第一、二、三、四、七、八村民小组的农田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上诉人提出在“四固定”时,原古佩大队的十五个生产队经集体会议决定将所有的山塘划给各生产队所有,其中将下角塘划给上诉人所有,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虽然曾将下角塘承包给他人养鱼,但此行为不能改变下角塘作为水利塘的性质和权属。下角塘作为水利塘,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也无不妥。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古佩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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