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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莫**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莫**、莫**、莫**、李**、莫**和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莫**、莫**、李**及上诉人黄**、黄**、莫**、莫**、莫**、李**、莫**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梁**、黄裕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争议的甘筛至坑冲等山林(竹林)、方**等土地(坑冲塘等鱼塘)范围四至界线为:东从桥头起向南沿河边入至方**止;南从方**河边起向西沿地边至山脚入冲至长冲表止;西从长冲表起向北沿岭岐分水经坑冲至甘筛再沿冲埒下至冲再沿大路出至白坟坡路口止;北从白坟坡路口起向南沿大路入至坑冲再向北沿山脚出至樟木湾河边再向南沿河边入至农科塘再沿坑冲水圳入至农中厨房角再向东至大路再沿大路向北至桥头止。争议范围面积约300亩,其中山林约100亩、竹林约30亩;水田约100亩、旱地约40亩、鱼塘约15亩;房屋及房前屋后空地约15亩。争议的桥拱水田四至界线为:东为山脚田边;南为桥头大路;西为河边;北为樟木湾河边。争议面积约20亩。

上述范围中塘步组对已划归藤县机关事务局及用GPS测绘的八处的土地,共九处不申请处理。故争议土地的四至界址是上述范围中除去塘步组不申请处理的余下部分土地。

1971年5月27日,当时南**社革委(现塘步镇政府)、南**社农科站(现塘步**务中心)与南安**大队(现古**委员会)、南安**大队第四生产队(包括现古**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白鸠咀村民小组、黎*冲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称:“四方协议”),进一步明确南**社农科站的土地、山林、水塘界址。该协议还载明:“这次经协商双方同意:农科站拨出原管塘边的水田、旱地、竹、木交还给生产队管理,由生产队在放排埌脚第六队地底和下方排埌脚旧圳底所有的旱地、旱田、旱塘、竹木全部拨给农科站经营管理……”。之后原南**社安排插队青年,并招收部分社会人员到原南**社农科站工作,对争议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种植农作物,管护山上林木及村边、河边之竹林。上世纪70年代后期,国家落实插队青年回城政策,在原南**社农科站插队的青年陆续回城工作,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前,插队青年已全部迁离原南**社农科站,仅剩下社会上招来的部分人员(现分为九大户)仍继续在农科站工作生活。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原南**社将争议土地、山林分给原告九大户承包管理。

2001年以前,农科站由原南**社(南安镇政府、塘步镇政府)企办室、塘步**务中心管理,管理原南**社农科站土地、山林、原房屋等生产资料。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起,南**社(南安镇政府、塘步镇政府)企办室、塘步**务中心代南**社(南安镇政府、塘步镇政府)向九大户收取一定数额的土地承包款(管理费),承包者也要交纳一定数额公购粮。至国家取消“三统”后,2006年,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将原南**社农科站九大户的人事关系由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转划归藤县塘**委员会管辖范围,其户口登记为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或藤县塘**委员会农科站。藤县塘步**务中心是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管辖的下属单位。

九大户现已逐渐不居住原南**农科站所建造的房屋,陆续住进了其自己在原南**农科站土地上建造的新房,部分新建房屋取得了藤县人民政府的审核批准。在2009年新一轮林改时,部分住户承包的山林取得了藤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2010年11月3日,第三人藤县塘步镇古祀村塘步村民小组向被告提出对争议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将农科站九大户现经营管理的水田、旱地、山林(包括竹林)、鱼塘等土地处归塘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藤县人民政府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藤**(2013)6号《关于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与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原南**农科站用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权属处归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七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七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其认定的事实,提供了1971年5月27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在第三人藤县塘步镇古祀村塘步村民小组提出调处申请后,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内容恰当,被告提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藤**(2013)6号《关于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与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原南**农科站用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莫**、莫**、莫**、李**、莫*进上诉称:除持一审起诉理由上诉外,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确认2009年被告核发给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所确认土地使用权、林权的土地所有人属于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行政许可证件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取得县政府、县林业局、县土地局等部门核发的林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用地申请审批、林权和土地承包、房屋建设用地以及办理公民身份证等,均经古祀村委同意、镇政府盖章同意和相关行政部门颁发证、照的行为,是人民政府对农科站村民小组设立的追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上诉称:除持一审答辩理由外,一审判决错误地维持了被上诉人以无效的“四方协议”和第三人塘步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四十多年为依据而作出将诉争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塘步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的错误的《处理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将诉争土地处理给塘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述称和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第三人梁**、黄裕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上诉人黄**、黄**、莫**、莫**、莫**、李**、莫**及“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不服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藤**(2013)6号《关于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与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原南**农科站用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同月31日补正诉状后,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6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月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依法设立的村民小组,遂以(2013)藤行初字第14-1号裁定驳回“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的起诉,各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梧行立终字第1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1964年藤县南**社在本案争议的部份土地上开办建立农业中学,1968年南安**中学解散,土地由南**社作为推广科学种田的试验田,并成立农科站。

三、1971年签订“四方协议”的南安公社革委会、古祀大队革委会、南安公社农科站、南安**大队第四生产队分别为现行的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藤县塘**委员会、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农科站、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和藤县塘**委员会白鸠村民小组、藤县塘**委员会塘步黎*冲村民小组;2012年7月17日,藤县塘**委员会白鸠咀村民小组、藤县塘**委员会黎*冲村民小组以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表示不参与与农科站争议土地、山林、鱼塘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64年藤**公社在本案争议的部份土地上开办建立农业中学,1968年成立农科站,1971年5月27日由南安公社革委会、古祀大队革委会、南**农科站、南安公**四生产队签订协议调整本案争议的土地归南**农科站经营管理后,分别由藤县南**理办公室、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对农科站经营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管理等事实,有上诉人藤县**民委员会和塘步村民小组的证明材料及《情况反映》、“四方协议”书、农科站原工作人员证言、《种粮农民直补表》、《林权证》、《承包合同》、任职通知书、土地承包协议书、《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等一系列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于1971年5月27日已调整给藤**公社集体所有,并相继由藤**公社、塘步镇人民政府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黄**、黄**、莫**、莫**、莫**、李**、莫*进上诉请求本院确认2009年被告核发给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所确认土地使用权、林权的土地所有人属于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行政许可证件的法律效力。经查:被告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只是核发给“塘步镇**会农科站”或“塘步**委员会农科所”或“塘步**委员会农科所(组)”,而从来没有核发给过“塘步镇**会农科站(村民小组)”。故上诉人黄**、黄**、莫**、莫**、莫**、李**、莫*进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黄**等七上诉人认为其取得藤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土地局等部门核发的林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用地申请审批、山林和土地承包、房屋建设用地证以及办理公民身份证等,均经古祀村委同意、塘步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和相关行政部门颁发证、照的行为,是人民政府对农科站村民小组设立的追认。本院认为:正因为被上诉人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农科站现有或使用的土地是通过签订“四方协议”从藤县**民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白鸠咀村民小组、黎*冲村民小组的前身,藤县南**第四生产队调整所得,并由藤县**业办公室及后来的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具体管理,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办理各种证照等涉及行政管理方面的各项事由,需由古**委员会、塘步镇人民政府、藤县**管理局、藤县人民政府等行使行政管理的相应部门审批签字同意盖章,这是人民政府以及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必要程序。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的农科站座落在古**委员会辖区范围内,作为基层群众组织的古**委员会有权利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审核相关事项的基本工作,其审批签字盖章让个别人员在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农科站经营管理的土地上建房、申请领取身份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林权证等证照,并不能确定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农科站是藤县塘步镇古**委员会下属组织或单位,也不能改变农科站是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故对上诉人黄**等七上诉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与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原南**农科站用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黄**、莫**、莫**、莫**、李**、莫**和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50元,由上诉人黄**、黄**、莫**、莫**、莫**、李**、莫远进共同负担25元、藤县塘**委员会塘步村民小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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