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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资源县中峰镇车田湾村第七村民组不服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源县中峰镇车田湾村第七村民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程才更,被上诉人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宁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资源县中峰镇车田湾村第七村民组与第三人伍家田组的争执山场名叫海棠节,面积43.8亩。1962年大包干时期的《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的四至记载:“白*背对门长冲楼士界大介止(址),以倒水为介,东面归车田湾七队管理,西面归伍家田生产队管理”,依据此内容规定,该山场属原告七组管理,由于是集体山林,七组一直没有对该山场进行过管理。1981年,车田湾大队林业责任制下户,第三人伍家田村民组将争执山场分给了本组村民宁**作为自留山管理,1984年至2008年,修建长石矿公路、冷源机耕路、张家冲沙场架设水管时,其补偿款都与宁**结算。1991年至1994年,宁**先后向世行贷款对争执山场进行了造林,并于2001年至2002年归还了世行贷款2000元。2010年林改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没有产生权属纠纷,只在林改过程中,原告才向林改办提出了权属纠纷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执山场海棠节,依据1962年大包干时期的《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的规定,确实属于原告所有,自从1982年责任制下户至2010年林改期间,由第三人组发包给了其村民宁**经营管理,原告一直没有申请主张权利,期间已满20年,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该土地应视为现使用者即第三人资源县中峰镇车田湾村伍家田村民组所有,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资政处字(2013)11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处字(2013)11号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资源县中峰镇车田湾村第七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与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伍家田组将争执山分给宁**户并由其管业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1.一审第三人伍家田组没有任何文字资料证实以上事实,只有本组村民写的证明,明显主要证据不足。2.认定宁**1991年至1994年在争执山贷款造林的事实,证据只有车田湾村造林设计图和宁**贷款依据,没有提供造林验收依据和实地勘验依据,不能证实该造林事实。事实上,争执山上除了上世纪七十年代的数亩造林外,并无其他林木,可以现场勘验树龄。3.上诉人不知道宁**领取补偿款,属于冒领,不是合法管业依据。(二)被上诉人县政府处理本案山林纠纷没有调查核实证据,没有实地勘验争执山场,没有组织调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与县政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是:1.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政府处理决定在实体上应适用该条例,以“四固定”时期的文字资料(俗称大包干方案)为依据,确定争执山权属。《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可见,“四固定”的依据是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一贯依据。2.被上诉人在实体处理上适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而该规定是作为国**管理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只适用于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不适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况且,《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高于规章,在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而不应适用规章。另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不能适用本案宁**个人使用林地的情形。3.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明确记载争执山系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及政府处理决定均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确权应当以该方案为依据,确权给上诉人所有。综上,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一审判决维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资政处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资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资政处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是:1.1962年大包干时期,虽然车田湾大队将海棠节山林划给了车田湾七组,有《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登记本中注明“白*背对门长冲楼士界大介止,以倒水为介,东面归车田湾七队管理,西面归伍家田生产队管业”,但因自己的原因,对海棠节山林一直疏于管理,以致该片山林从1982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伍**民组将该山下户给宁**户,并由宁**户管业至今,都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没有与人发生山林权属争执。在宁**户管业期间,资源县长石矿修公路、冷源片修机耕路、张**沙场装水管占用海棠节的山林,都是找宁**户协商,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1991年,宁**户也向资源县林业局提出世行贷款对该山场进行造林。这些管业事实都有证据证实。根据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伍**对争执地管业已达30年,因此,答辩人将其权属确权给伍**所有。2.上诉人认为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伍**将争执山分给宁**,无文字资料证实。答辩人认为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没有书面凭证的情况在资源县是普遍现象,有伍**集体的证明足以认定。3.答辩人查实,宁**在争执山整个山场造林,有《林业站世行贷款造林图》为证,证实宁**造林林地与争执山的地形吻合,并且还有当时贷款、还款凭证证实这一事实。4.宁**领取补偿款属于管业行为,上诉人不知情,恰恰说明其对争执山疏于管理。(二)资政处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被答辩人的调处申请,之后,答辩人依法派员取证,并进行实地勘察,有《争执山现场勘界图》为证,而且双方当场签字确认。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集双方进行过调解,有调解笔录为证,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此,答辩人处理本案纠纷整个程序都是合法的。(三)资政处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林地也是国土资源的一种,当然适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宁**是伍**村民集体的一员,争执山分给宁**管业,也属于伍**集体管业,因此,本案适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但并不等于高于部门规章。因此,国**管理局制定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并不低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资源县中峰镇车田湾村伍家田村民组答辩意见与资源县政府的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资源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县政府在确权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调解笔录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确权未调查核实证据,未勘验争执山场和组织调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至2010年林权改革时,第三人对争执山场进行造林、修路等持续不断的管业,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而上诉人虽然提供1962年大包干时期的《车田湾大队大片界限和小队界限划分》,证实争执地当时归其所有,但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起,其未对争执地进行过管业,而由第三人连续有效使用已满二十年。期间,上诉人未向第三人或者有关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县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归第三人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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