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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屯田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不服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屯田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因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田村屯田屯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梁**及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罗田村屯田屯第二、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谢**,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黄**,一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韦**、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执的滩涂地称“马谭洲”(又名罗记洲),位于永福县堡里乡永堡公路罗田村罗田大桥东面桥头河流旁,四至界限为:东以罗记屯所有的水田边的水沟大基为界,南以罗记屯村民韦**耕种的水田边的老抽水基为界,西以河为界,北以以河为界,面积约100亩。争执地为河流旁边的滩涂地,在争执范围内,北面电杆旁边有罗记屯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韦**经营的两块田,另有罗记屯第十二村民小组村民经营的两口鱼塘,鱼塘旁边有罗记屯第十二村民小组村民耕种管理的几小块水田,其余均为荒地;南面一部分争议土地上有罗记屯第十二村民小组村民韦**耕种的水田,其余均为荒地;争执土地南、北两端各有电线杆一根,在大桥东边桥头的北面争执土地上有一条小机耕路通向大桥东边桥头。在争执地东面的大基脚原有一条水沟,由南面依大基脚穿过大桥东面的公路,再依大基脚经两口鱼塘边流向北面,该水沟原是大桥北面部分农田的水源沟,现该沟因第三人村民种植果树已部分被毁坏,水流无法通过。另查明,争执地旁边的河流在春天涨大水时,洪水常将争执地全部淹没。2009年,因永福**培训中心准备向第三人租用争执地作练车场地,引发土地权属纠纷,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各抒己见,调解未果,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3)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4月9日,桂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永福县人民政府具有调处本案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争议地是否在《牧场协议书》中确定的土地范围内,该协议书是否可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第二,原告和第三人对本案争执地是否有经营管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牧场协议书》中只明确界线及大基的权属,并没有明确“罗记州”牧场的权属,不能证实争执地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所有,双方均无相应证据佐证,也不能证实1953年政府部门将争执土地确权给原告和第三人,该协议书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合法凭证。原告以该协议书主张争执地权属,与前述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原罗**队在村办企业解散后,将争执地退回给原告,也未能提供土地改革时期、合作化时期等各个重要历史时期填写或者颁发的能够证明本案争执土地权属的合法有效证据或者权属凭证,因此,原告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村民在争执地上经营的两口鱼塘和几块水田,现争执地内仍有鱼塘存在,第三人有对争执地经营管理的事实,相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争执地的经营管理。因此,被告将争执地的所有权收归国有,使用权交由第三人使用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永政处字(2013)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本案争执地自清朝初期以来一直由上诉人村民经营管理。由于一审第三人私自在争执地上开荒影响放牧,于是双方在1953年8月13日立下牧场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界限划分为罗*的牧牛场以高坎为界,东属罗*,不在该争执地范围。在1975年,农业学大寨时,该争执地被大队用作办企业,1978年,企业解散后,该争执地由大队划回上诉人所有和管理。2.1953年双方的牧场协议书注明了地名罗**,标明双方牧场的使用范围界限,被上诉人永*县政府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3.一审第三人对争执地没有经营管理事实。争执地上的鱼塘是自然形成的,第三人也没有养过鱼。水田是第三人村民私自开垦的。4.一审判决认定争执地经常被洪水全部淹没不是事实。争执地为牧场地,不是滩涂地。5.1953年双方的协议明确了界限及大基的权属,那么争执地则应为上诉人所有,罗*的牧牛场以高坎为界,东属罗*,那么按协议的通常理解是除此以外的土地应该为上诉人所有,否则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该协议就无任何意义了。6.本案争执地与上诉人村民的生活、生产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成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主张“1978年企业解散后,争执地又划回上诉人经营管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因为争议土地为河流旁边的滩涂地,无证据证明在土地改革时期政府已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分配给上诉人及第三人村民所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确定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完全正确的。由于第三人对该争议土地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又距离该土地较近,便于管理,答辩人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在国家未开发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前,将该地使用权确给第三人使用也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供民国时期的契纸和其祖辈对争议土地的经营管理事实主张权属,因解放前的土地权属凭证及经营管理事实依法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上诉人还主张其长期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土地,但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至于上诉人所称的《牧场协议书》,该协议书除明确争议土地东面的大基属于罗记屯所有外,不能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所有,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凭据。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主张争执地一直以来是其经营管理,不能成立。上诉人从未管理过争执地,从地理位置来看,争执地远离上诉人村民居住的村庄及耕作区,且还有一条河流相隔。(二)上诉人提供的1953年牧场协议书,无法反映当时争议的土地就是本案争执地,其中只有“大基”文字与本案有点关联性,但从内容上看,根本无法确定“大基”的具体位置,所以,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争执地属上诉人所有,该协议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三)争执地一直是答辩人经营管理,离答辩人村庄很近,答辩人在争执地上种植芝麻、红薯等作物,还有答辩人村民的田和鱼塘。综上,政府对争议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永福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争执地属于滩涂地,在行政确权阶段,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主张享有争执地的所有权,但均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证实其主张,故,不能确定争执地属任何一方当事人农民集体所有。而一审第三人对争执地有一定的管业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永福县政府根据《条例》第十七条“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的规定,在查明管业事实的基础上,依职权对争执地进行确权处理,将争执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一审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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